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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供水服务质量标准
一、总则
1.0.1为规范城市供水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江苏省城市供水服务质量标准》,以下统称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及二次供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城市供水经营企业。
1.0.3城市供水经营企业的供水服务质量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1.0.4本标准的服务对象是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供的生活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1.0.5下列法规、标准所包含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或部分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款。本标准颁布时,下列法规、标准均为有效。本标准的使用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法规、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和连续性。
-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一2006)
-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5750一85)
-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
-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一2002)
-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一1993)
- 《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一94)
-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
-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
-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一2002)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第158号令,1994年发布)
二、术语
2.0.1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省辖市、市(县级市)、镇。
2.0.2城市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向城市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城市其他用途的水。
2.0.3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2.0.4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2.0.5二次供水是指供水单位将来自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或者自建设施的供水,经贮存、��压或经深度处理和消毒后,由供水管道或专用管道向用户供水。
2.0.6用户受水点供水范围内用户的用水点,即龙头水。
2.0.7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质。
三、供水质量
3.1供水水质
3.1.1城市地表水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I类标准,并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
3.1.2城市地下水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I类标准。
3.1.3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能满足3.1.1及3.1.2要求,限于条件,需要利用时,应在水处理工艺中增加必要的净化处理或特殊处理,使供水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3.1.4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规定。
3.2水质检测
3.2.1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含龙头水)水质进行检测。未列入国家标准检验法的项目检验,可采用国际先进的分析方法或等效的分析方法,但应进行适用性确认。
3.2.2地表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GB3838有关规定执行。
3.2.3地下水水源水质监测,应按GB/T14848有关规定执行。
3.2.4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应建立满足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实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水各工序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必要时应抽样检验用户受水点的水质。
3.2.5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按要求做水质检验。若限于条件,也可将部分项目按频次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
3.2.6采样点的设置要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用户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未梢。管网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管网水质检验采样点不得少于3个。
3.2.7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应具备CJ/T206标准中的浑浊度、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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