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
Code for design of disasters mitigation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GB 51143-2015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版)
现批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1143-2015,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2.2、3.2.3、3.2.4、5.2.4、5.5.1、5.5.2、5.5.3、7.2.6、7.3.1、7.3.2、7.3.3、7.3.4、8.2.5、8.3.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现批准《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GB51143-2015)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经此次修订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条文及具体内容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12月13日
说明
1. 下划线标记的文字为新增内容,删除线标记的文字为删除的原内容,无标记的文字为原内容。
2 . 本次修订的条文应与《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GB51143 - 2015 中其他条文一并实施。
前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8]102号)文件的要求,规范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术语;基本规定;避难场所设置;总体设计;避难场地设计;避难建筑设计;避难设施设计。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河北省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寄送河北省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46号,邮编:063009)。
本规范主编单位:河北省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城市与工程安全减灾中心
本规范参编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抗震防灾处
北京工业大学抗震减灾研究所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城市安全与防灾规划学术委员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
清华大学
同济大学
中国海洋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河南工业大学
天津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
北京市园林科学研究所
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山西建筑科学研究院
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院
唐山市城乡规划局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苏幼坡 马东辉
(以下按姓氏笔画排列)
王志涛 冯启民 毕兴锁 师武军 朱思诚 刘晓明 许倩瑛 苏经宇 李刚 李彪 李延明 邱培芳 何建辉 汪彤 宋波 初建宇 张靖岩 罗开海 周立民 赵锋 贾抒 钱稼茹 倪照鹏 徐宇宾 高惠瑛 郭小东 黄世敏 蒋航军 韩阳 程晓陶 曾德民 谢映霞 廖永 戴慎志
本规范主要审查人员:张维嶽 高小旺
(以下按姓氏笔画排列)
丛军 关文吉 刘佳福 吕大力 束昱 涂正纯 蒋溥 翟宝辉 薛万里
1 总 则
1.0.1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使防灾避难场所设计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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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防灾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管理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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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A 防灾避难场所建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相应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质量控制与施工质量验收,并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1.0.2B 防灾避难场所管理与维护应以保障其预定应急功能为目标,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灾避难场所竣工验收前应按本规范进行专项功能校验,对不符合功能要求的不能验收;避难场所平时应定期进行专项功能校验。
2 专项功能校验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并对整改完成部分重新进行校验。
3 防灾避难场所应急启用前应进行应急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应急转换要求并实施应急功能转换。
4 避难结束后,防灾避难场所应及时进行使用效果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进行安全修复。
1.0.3 防灾避难场所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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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术 语
2.0.1 防灾避难场所 disaster mitigation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配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用于因灾害产生的避难人员生活保障及集中救援的避难场地及避难建筑。简称避难场所。
2.0.2 紧急避难场所 emergency evacuation and embarkation shel-ter
用于避难人员就近紧急或临时避难的场所,也是避难人员集合并转移到固定避难场所的过渡性场所。
2.0.3 固定避难场所 resident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具备避难宿住功能和相应配套设施,用于避难人员固定避难和进行集中性救援的避难场所。
2.0.4 中心避难场所 central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具备服务于城镇或城镇分区的城市级救灾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综合应急医疗卫生救护、专业救灾队伍驻扎等功能的固定避难场所。
2.0.5 避难场所责任区 area of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ing service
避难场所的应急避难宿住功能指定服务范围,该服务范围内的避难人员被指定使用场所内的应急避难宿住设施和相应的配套应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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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避难单元 sheltering space unit
避难场所中,根据避难人数、设施配置、自然分隔和避难功能等要素所划分的独立成体系的空间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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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避难场地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ing site
避难场所内可供应急避难或临时搭建工程设施的空旷场地。
2.0.8 避难建筑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ing structure
避难场所内为避难人员提供宿住或休息和其他应急保障及使用功能的建筑。
2.0.9 应急设施 emergency facilities
避难场所配置的,用于保障抢险救援和避难人员生活的工程设施,包括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应急辅助设施。
2.0.10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 emergency function-ensuring in-frastructures for disaster response
在灾害发生前,避难场所已经设置的,能保障应急救援和抢险避难的应急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
2.0.11 应急辅助设施 supplementary facilities for emergency re-sponse
为避难单元配置的,用于保障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避难单元运行的配套工程设施,以及满足避难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公共卫生间、盥洗室、医疗卫生室、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开水间等应急公共服务设施。
2.0.12 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 equipment and commodities for emergency response
用于保障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应急辅助设施运行以及避难人员基本生活的相关设备和物资。
2.0.13 避难场所开放时间 open-up phase of disasters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
避难场所的避难功能自启用至关闭所经历的时间。
2.0.14 有效避难面积 effective and safe area for emergency con-gregate sheltering
避难场所内除服务于城镇或城镇分区的城市级应急指挥、医疗卫生救护、物资储备及分发、专业救灾队伍驻扎等应急功能占用的面积之外,用于人员安全避难的避难宿住区及其配套应急设施的面积。
2.0.15 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 per capita net sheltering area
供单个避难人员宿住或休息的空间在水平地面的人均投影面积。
2.0.16 设定防御标准 criteria for scenario disaster prevention
避难场所设计所需依据的高于一般工程抗灾设防标准的设防水准或灾害影响水平。用于确定防灾布局、防护措施和用地避让措施以及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和应急辅助设施的规模、布局及相应防灾措施。
2.0.17 避难容量 sheltering accommodation capacity
与各种设施的容量、数量、用地面积相匹配的可容纳责任区避难人员的数量。
2.0.18 避难宿住区 sheltering accommodation area
固定避难场所中,用于避难人员宿住、由避难宿住单元和配套设施组成的功能片区,简称宿住区。
2.0.19 避难宿住单元 sheltering accommodation unit
固定避难场所中,采用常态设施和缓冲区分割、用于避难人员宿住的避难单元,简称宿住单元。
2.0.20 专项功能校验 verifying the special function
为确保防灾避难场所灾时预定应急功能发挥效用,在防灾避难场所竣工验收前和平时运营管理过程中,对其预定应急功能的系统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所进行的检验与校核。
3 基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防灾避难场所设计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因地制宜、平灾结合、易于通达、便于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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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避难场所设计时,应根据城乡规划、防灾规划和应急预案的避难要求以及现状条件分析评估结果,复核避难容量,确定空间布局,设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进行各类功能区设计,配置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并应制定建设时序及应急启用转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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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避难场所设计应包括总体设计、避难场地设计、避难建筑设计、避难设施设计、应急转换设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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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避难场所按照其配置功能级别、避难规模和开放时间,可划分为紧急避难场所、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三类。固定避难场所按预定开放时间和配置应急设施的完善程度可划分为短期固定避难场所、中期固定避难场所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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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避难场所应与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以及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物资储备分发等应急服务设施布局相协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的避难容量、应急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规模应满足遭受设定防御标准相应灾害影响时的疏散避难和应急救援需求;
2 避难场所设计应结合周边的各类防灾和公共安全设施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具体情况,有效整合场地空间和建筑工程,形成有效、安全的防灾空间格局;
3 固定避难场所应满足以居住地为主就近疏散避难的需要,紧急避难场所应满足就地疏散避难的需要;
4 用于应急救灾和疏散困难地区的避难场所,应制定专门的疏散避难方案和实施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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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避难场所设计应根据城市级和责任区级应急功能配置要求及避难宿住需求,按应急功能分区划分避难单元,按本规范附录A和附录B,分类、分级配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级应急指挥管理、医疗卫生救护、物资储备分发等设施应单独设置应急功能区,并宜依次选择设置在中心避难场所、长期固定避难场所或中期固定避难场所;
2 专业救灾队伍宜单独划定临时驻扎营地,并应设置设备停放区;
3 相邻或相近的专项避难、救助及安置场所或公共设施可选择统筹整合成一个综合型的中心避难场所或固定避难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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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用于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专门防灾避难场所、专门避难区或专门避难单元应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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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避难场所的设计开放时间不宜超过表3.1.8规定的最长开放时间。
表3.1.8 避难场所的设计开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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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避难场所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配置应满足其开放时间内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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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 避难场所应满足其责任区范围内避难人员的避难需求以及城市级应急功能配置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紧急、固定避难场所责任区范围应根据其避难容量确定,且其有效避难面积、避难疏散距离、短期避难容量、责任区建设用地和应急服务总人口等控制指标宜符合表3.1.10的规定;居住区生活圈防灾避难场所可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筹配置和管理;
表3.1.10 紧急、固定避难场所责任区范围的控制指标
2 中心避难场所和中期及长期固定避难场所配置的城市级应急功能服务范围,宜按建设用地规模不大于30km2、服务总人口不大于30万人控制,并不应超过建设用地规模50km2、服务总人口50万人;
3 中心避难场所的城市级应急功能用地规模按总服务人口50万人不宜小于20hm2,按总服务人口30万人不宜小于15hm2。承担固定避难任务的中心避难场所的控制指标尚宜满足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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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 避难场所的避难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应低于表3.1.11-1的规定;
表3.1.11-1 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
2 避难场所内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的有效避难面积应按病床数进行确定,且床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宜低于表3.1.11-2的规定;当安排重伤病人员救治时,不宜低于表3.1.11-2规定数值的1.5倍;
表3.1.11-2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的床均有效避难面积
3 避难人员的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不应低于表3.1.11-3的规定。
表3.1.11-3 避难人员的单人平均净使用面积(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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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2 避难场所设计应针对其建设与管理进行应急转换设计,制定建设时序及应急启用转换方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照低于、相当于和高于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启用的情形,按本规范附录C进行应急启用转换评估;
2 应确定各类设施的建设类型及设备物资的利用方式;
3 应对永久保障型及紧急转换型应急设施作出建设安排;
4 应制定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平时功能与应急功能转换启用的标准和要求;
5 应确定分区、分期开放和关闭的时序、方式及保障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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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 防灾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受托管理使用单位应开展日常维护,确保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完备且完好,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建立健全场所维护管理制度,制定针对不同灾难种类的场所使用应急预案,明确指浑机构和各避难场所的应急管理机构组成,划定责任区范围,编制应急使用手册,建立数据库和电子地图,标识应急设施位置,并向社会公示。
2 应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检查,按要求维护各种设施设备,按本规范规定定期进行专项功能校验,制定并完善应急启用与转换预案。
3 应建立周边社区联系机制,联系应急志愿者队伍,定期对社区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宣传、培训、演练,保障其熟悉防灾、避难、救灾程序,以及应急设备、设施的操作使用,参与避难场所启用时的服务管理工作。
4 应对公众进行宣传,让责任区民众清楚所在地区避难场所位置和前往路径,可组织检验性的全功能应急演练。
3.1.14 防灾避难场所启用前应进行应急评估,应评估其功能及设施的适用性,确定应紧急恢复的内容、要求、时序以及需紧急引入的配套设施、设备与物资,完善启用方案。应急评估应包括工程完好性评估、功能有效性评估、危害性评估和突发事件评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对避难场所内各类建设工程开展工程完好性评估,逐一确定直接启用、修复启用和排除启用类别,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未发生破坏的或破坏不影响应急功能的可列入直接启用。
2)紧急修复时间超过3 天以上的工程宜列入排除启用。
3)其他情形应根据破坏程度按照低于、相当于和高于设定防御标准三类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 当遭受相当于或高于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评估时,建(构)筑物处于基本完好状态,可列入直接启用;发生轻微破坏或中等破坏但破坏部位不影响应急功能且可相对隔离的可列入直接启用;发生轻微破坏但影响使用的可列入修复启用;其他情况可列入排除启用。
② 当遭受低于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评估时,建(构)筑物处于基本完好状态、按不低于重点设防类设防且不存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 列举的不规则类型,可列入直接启用。
③ 主体结构满足上述① 、②可列入直接启用要求,当非结构构件存在影响使用的破坏时,应列入修复启用。
4)列入修复启用的工程设施应制定修复方案,安排修复工作。
5)列入排除启用的工程设施应划定防护范围,设置警告标志。
2 应针对避难场所实现的避难功能进行有效性评估,评估各类避难设施破坏情况,并应对紧急恢复的内容、要求、时序以及实现的可能性进行评估,确定避难场所功能的满足情况。当破坏情况影响使用功能时,应评估确定可启用的设施设备和可容纳的避难容量。
3 应针对避难场所启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致灾因素和可能影响进行危害性评估,并应对评估确定的可能危害情形划定危害范围,设置警告标志,不得用作应急避难。
4 应对避难场所启用后可能发生的突发群体性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进行评估,并应制定相应的对策。
3.1.15 避难场所启用前应停止避难场所内一切与防灾避难无关的活动,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实现应急功能转换,并应开展下列应急管理工作:
1 临近江海河湖的避难场所应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当不满足要求时,不能启用避难场所。
2 启用避难场所时应根据应急评估结果,对功能正常的设施和设备进行应急转换。
3 对可能影响避难场所功能发挥的交通道路应实行交通管制。除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给养车等与应急避难相关的机动车辆外的真他社会车辆应限制或禁止通行,并做好外围交通的组织和疏导。
4 应检查场所内进出口通道数量及有效宽度,确保通道畅通。当进出口通道数量不足、有效宽度不满足使用要求时,应立即打通,增加有效宽度。对不满足疏散出入口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应予拆除。
3.1.16 避难结束后应对避难场所使用效果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完善布局和功能的要求及修缮方案,及时安排修复,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关闭前,应坚持“人员在先、设备在后”的原则,按照规定线路、规定时间和规定出入口有序撤离。
2 应将生活垃圾、临时砂石路面及被破坏的草坪、乔灌木、路灯等清理出避难场所,并应对被破坏的建(构)筑物、地形、植被等进行修补。
3 应对应急转换设施设备进行常态恢复整理,并应进行设施维护和设备保养。
4 应对损坏的设施设备登记造册,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并应做好设施没备及相关资料等的移交工作。
3.2 设防要求
3.2.1 防灾避难场所的设防目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遭受设定防御标准灾害影响下,防灾避难场所应满足应急和避难生活需求;避难建筑和Ⅰ~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体结构不应发生影响避难功能的中等破坏;其他结构构件和非结构构件不应发生严重破坏,其应急功能基本正常或可快速恢复,不影响使用或通过紧急处置即可继续使用;应急辅助设施不应发生严重破坏或应能及时恢复;需临时设置的应急设施和设备,应能及时安装和启用。
2 在遭受高于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下,避难场地应能用于人员避难,在周边地区遭受严重灾害和次生灾害影响时应能保证基本安全及保障避难人员基本生存;避难建筑和Ⅰ~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不至倒塌或发生危及避难人员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
3 在临灾时期和灾时启用的防灾避难场所,应保证避难建筑和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及辅助设施不发生危及重要避难功能的破坏,满足灾害发生过程中的避难要求。
4 防灾避难场所内与应急功能无关的建筑工程设施和设备,不得影响避难场所应急功能使用,不得危及避难人员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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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避难场所,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地震影响不应低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应的罕遇地震影响,且不应低于7度地震影响。(自2022年10月1日起废止该条,点击查看:新规《特殊设施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8-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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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防风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所对应的风灾影响不应低于100年一遇的基本风压对应的风灾影响,防风避难场所设计应满足临灾时期和灾时避难使用的安全防护要求,龙卷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3h,台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24h。(自2022年10月1日起废止该条,点击查看:新规《特殊设施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8-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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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位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应高于当地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淹没水位,且避洪场地的应急避难区的地面标高应按该地区历史最大洪水水位确定,且安全超高不应低于0.5m。(自2022年10月1日起废止该条,点击查看:新规《特殊设施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8-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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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对于非防洪和非防风避难场所,应根据其范围内的河、湖水体的最高水位以及水工建筑物、构筑物的进水口、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门标高等,确定上下游排水能力和措施,保证避难功能区不被水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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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避难场所排水工程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建筑屋面排水设计重现期不应低于5年,室外场地不应低于3年;
2 中心避难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排水设计重现期不应低于5年;
3 固定避难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排水设计重现期不应低于3年;
4 防台风避难场所排水设计应保证在100年一遇的台风暴雨条件下,场所内避难建筑首层地面不被淹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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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应急保障要求
3.3.1 避难场所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划分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表3.3.1 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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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避难场所中的应急指挥、医疗卫生救护、专业救灾队伍场地、物资储备及分发、宿住等场地和避难建筑应设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采用冗余设置、增强抗灾能力或多种保障方式组合满足其应急功能保障可靠性要求;
2 应急保障基础设施设计应满足所承担的应急功能保障要求,主体结构和附属构件及设施应进行抗灾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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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避难场所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时,Ⅰ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高于重点设防类设计。
2 采用增强抗灾能力方式时,Ⅱ、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不低于重点设防类设计。
3 Ⅳ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的主要建筑工程应按不低于标准设防类设计。
4 当Ⅰ~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无法满足第1、2款规定时,应通过增设冗余设置方式来保障。当采取此种方式时,可适当降低抗震设防类别,但其中Ⅰ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主要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Ⅱ、Ⅲ级应急保障基础设施主要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标准设防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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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避难场所应急保障供电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级应急指挥区、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及配套的应急通信设施和应急直升机使用区,应为Ⅰ级;
2 其他承担重伤员救治任务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场所、需要采用供电才能运行的应急储水和取水设施、需要确保应急机械通风的物资储备和避难建筑等,不应低于Ⅱ级;
3 承担应急任务的其他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应急物资储备及分发场地,不应低于Ⅲ级;
4 本条第1~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应急避难单元可划为Ⅳ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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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避难场所应急保障供电系统设计,应按设定防御标准的灾害影响计算避难时负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Ⅰ级应急供电系统应采用由双重电源供电,并应配置应急电源。
2 Ⅱ级应急供电系统应采用由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供电,且采用两回线路供电时,应配置应急电源。
3 Ⅲ级应急供电系统宜采用由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供电;当无法采用两回线路供电时,应配置应急电源。
4 双重电源的任一电源及两回线路的任一回路均应能独立工作,并应满足避难时一级负荷、消防负荷和不小于50%的正常照明负荷用电需要。
5 应急供电保障的应急电源应设置应急发电机组,其供电容量应满足避难时一级、二级电力负荷的要求。
6 Ⅰ级应急供电系统的应急发电机组台数不应少于2台,其中每台机组的容量应满足救灾和避难时一级负荷的用电需要。
7 当采用市网双重电源或两回线路时,至少一路应符合本规范第3.3.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当无法满足时,应增配备用应急发电机组,其容量应满足灾时一、二级负荷的用电需要。
8 Ⅳ级应急供电保障宜选择设置市政供电设施或应急发电设施。
9 对于Ⅰ、Ⅱ级应急供电系统,当需配置的应急发电机组台数为2台以上时,可选择采用设置蓄电池组电源方式,但设计考虑的蓄电池组电源方式提供的供电量不应超过总应急供电量的50%;其他情形当需配置应急发电机组时,可选择设置蓄电池组电源。蓄电池组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6h。
10 避难场所可根据应急指挥、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运行储备、专业救灾队伍场地等的需要,配置紧急备用电力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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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与承担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的固定避难场所,以及承担市级应急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的避难单元,应为Ⅰ级;
2 中期、长期固定避难场所,避难建筑,应急储水装置和设施,独立设置的应急指挥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不应低于Ⅱ级;
3 专业救灾队伍驻扎区,服务避难人员大于等于30000人的主干供水管线及配套设施,短期固定避难场所,不宜低于Ⅲ级;
4 本条第1~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避难单元不宜低于Ⅳ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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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避难场所应急供水系统设计应根据避难时避难人员的基本生活用水和救灾用水保障需要,设置应急供水水源、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线和应急储水装置与取水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Ⅰ级应急供水保障的避难场所应至少采用应急市政给水管网、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取水设施等三种方式中的两种。
2 Ⅱ、Ⅲ级应急供水保障的避难场所应至少采用市政给水管网、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取水设施等三种方式中的两种。
3 Ⅳ级应急供水保障可选择采用市政给水管网、设置应急储水装置或设置取水设施。
4 应急储水装置或取水设施的供水能力应满足临时阶段的维持基本生存的生活用水和医疗卫生救护用水的用水量;避难场所内的市政给水主管线宜采用环状管网,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宜少于2条。
5 应急储水装置可集中设置或分散设置,且分散设置时宜按应急供水保障对象的分布进行布置。
6 应急消防供水设计宜综合利用应急市政供水体系、应急储/取水体系和其他天然水系的供水能力,并应采取可靠的消防取水措施。
7 核算应急市政供水保障的供水量时,应对灾后管线可能破坏造成的漏水损失进行折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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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避难场所应急交通的应急功能保障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与承担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供水、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护的固定避难场所,应为Ⅰ级;
2 中期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与独立设置的应急指挥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和应急供水区等避难单元,不应低于Ⅱ级;
3 应急停机坪、需要运水车通行的应急储/取水设施,以及专业救灾队伍场地的设备设施停放地区与场所出入口、避难场所外部应急道路之间的连接,不应低于Ⅱ级;
4 本条第1~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避难场所主出入口,以及独立设置的应急垃圾储运区,不应低于Ⅲ级;
5 本条第1~4款规定以外的避难场所其他避难单元,不宜低于Ⅳ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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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保障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的各级应急保障通道应相互衔接,并应与不低于相应应急功能保障级别的避难场所外部应急交通道路相连,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保障级别和要求应符合表3.3.9的规定;
表3.3.9 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保障级别和要求
2 对于应急通道的有效宽度,救灾主干道不应小于15m,疏散主干道不应小于7m,疏散次干道不应小于4m。
3 Ⅳ级应急交通保障的通道宽度不宜低于3.5m。
4 跨越Ⅲ级及以上应急交通保障的应急通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应保证通道净空高度不小于4.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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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 避难场所内的应急通信广播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发生危险时,可迅速通知危险区域内的人员。
2 应急控制中心的应急通信广播系统应能持续工作;危险情况发生后,系统应至少播报一次危险信号和至少30s的有关语言信息;系统应有防止发布错误危险信号的措施;系统应能根据避难过程需要,分区寻呼或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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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1 避难场所设计应按本规范附录B确定应急设施的建设类型和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的利用方式,并宜将下列工程设施作为永久保障型和紧急转换型应急设施:
1 中心避难场所和固定避难场所的应急交通、应急储水/取水工程设施;
2 承担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应急医疗卫生救护、专业救灾队伍驻扎区和直升机使用区的应急供电、供水、交通工程设施;
3 应急医疗卫生区的垃圾收集设施;
4 中心避难场所、中期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的应急物资储备库;
5 地下空间设施和避难建筑的应急通风工程设施;
6 应急消防工程设施;
7 应急照明工程设施;
8 应急排污工程设施;
9 应急广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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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2 用作人员避难或物资储存并对通风有专门要求的地下空间设施和避难建筑,应设应急通风设施,并应配置机械通风所需要的紧急备用电源和供电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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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3 避难场所专项功能校验应分别在避难场所工程竣工验收前和平时运营管理两个阶段进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工程竣工验收前专项功施校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专项设计文件和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应齐全,并应符合要求。
2)应急指挥、应急供电、应急消防、应急交通、应急供水、应急物资、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危险区域划分、避难警告标志及安全出口等安全设施和应急宿住等基本生活设施应设置充分、完整、合理、有效。
3) 各类设施建设类型和建设时序应符合要求,且应急启用转换方案应可行。
4) 永久保障型和紧急转换型设施设备应建设到位,试运行情况应良好。
2 避难场所平时运营管理应定期开展专项功能校验,根据专项功能校验情况进行整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建立有相关日常维护和管理制度,且应有完整的维护管理日志。
2)避难场所避难有效面积、应急功能布局、防灾设施等应与专项设计文件要求相符。
3)永久保障型和紧急转换型设施设备维护和检验运行情况应良好。
3.3.14 避难建筑进行平时运营管理的专项功能校验时,除应按本规范进行避难设施、设备专项功能校验外, 还应针对其是否满足避难安全使用要求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下列规定情形,方可判定为可继续安全使用:
1 避难建筑的现状及使用情况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2 对超出设计文件要求的设施设备变化,应经设计复核满足避难安全使用。
3 存在下述情形时,应按本规范进行鉴定加固,并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避难建筑的安全和防灾要求:
1) 涉及结构主体和结构构件的改变;
2) 平时使用功能发生全部或局部改变;
3) 避难规模、功能等条件发生全部或局部改变。
30'>《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附条文说明]》GB 51143-2015(2021年版)引用标准名录
1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
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3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 50021
4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5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
6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 50413
7 《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
8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
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
10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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