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救中心建设标准
建标 177-2016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批准发布《急救中心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6]26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建设部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编制的《急救中心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急救中心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1月18日
前 言
《急救中心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建标[2007]144号)的要求,按照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43号)的安排,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编,具体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司组织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医院协会医院建筑系统研究分会、成都市急救中心、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北京急救中心、天津市急救中心、甘肃省急救中心、沈阳市急救中心等单位共同编制。
编制组在认真分析全国100多家不同规模急救中心现状资料的基础上,总结了近年来急救中心建设的经验教训,并参考国外一些急救中心建设资料,本着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本建设标准。编制组完成本建设标准初稿后,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全国审查会,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建筑面积指标、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建筑标准、建筑设备标准及救护车的配备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七章。
请各单位在执行建设标准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邮政编码:100044),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司
参编单位: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医院协会医院建筑系统研究分会
成都市急救中心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
北京急救中心
天津市急救中心
甘肃省急救中心
沈阳市急救中心
主要起草人:包子翰 李远建 张行健 于德志 郭永钦 李国庆 李金年 牛天平 丁颖明 杨炳生 刘魁 于冬 吴翔天 曲怡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急救中心建设,提高急救中心项目决策水平和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满足急救中心基本功能需要,完善我国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院前急救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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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急救中心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服务全国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以及审批核准急救中心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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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急救中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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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所指急救中心包括独立建制的急救中心和急救站。非独立建制的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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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急救中心建设应满足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和重大活动医疗救援保障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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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功能适用、装备适度、经济合理、安全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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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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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除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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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急救中心救护车辆规模应根据服务人口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半径、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每5万人~10万人配备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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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急救中心救护车辆规模分为5辆、10辆、20辆、30辆、40辆、50辆、60辆和60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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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项目构成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和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功能用房、业务用房、后勤保障用房等。场地包括绿地、道路和停车场等。附属设施包括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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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急救中心宜具备培训功能,并应有相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其他急救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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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急救中心配套设施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设施和现有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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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m2)
注:1 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可采用插入法计算。
2 60辆以上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可按每增加10辆增加750m2建筑面积计算。
3 本表不包括培训用房的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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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功能、业务、后勤保障用房单项面积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功能用房包括指挥调度用房和车库、隔离用房。
(一)指挥调度用房主要包括调度室、会商室、信息机房等,面积可按每辆车10m2计,最低建筑面积不小于200m2。
(二)车库、隔离用房建筑面积可按表2计算,大于60辆部分可按每辆15m2计算。
表2 车库、隔离用房建筑面积(m2)
二、业务用房主要包括值班室、行政办公用房、综合用房等,建筑面积可按每辆25m2计算。
三、后勤保障用房包括各类物资库房、消毒间、车辆维护用房和其他服务用房等,建筑面积可按每辆25m2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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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具有培训功能的急救中心,其培训用房建筑面积应根据培训规模、培训学员数量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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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应配套建设机动车(非急救车辆)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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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的设置和布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急救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地理交通、经济水平以及需求量等综合条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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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选址应满足功能与环境的要求,应选择在交通便利、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应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
急救中心的选址尚应充分考虑工作的特殊性质,按照公共卫生方面的有关要求,协调好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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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宜紧靠城市交通干道并直接连接,宜面临两条道路,出入口不应少于两处,便于车辆迅速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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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二、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功能分区合理,洁污流线清楚,避免交叉感染。
四、根据不同地区的气象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五、应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宜适当集中布置,建筑的K值宜控制在大于65%。
六、建筑周边应设有环通的双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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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用地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要求,其容积率宜为0.8~1.5,建筑密度宜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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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绿地面积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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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标准应按照当地经济水平和地域条件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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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体现简捷、明快的特点。重要用房的室内装修材料均应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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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建设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绿色环保的相关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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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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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确保建筑安全。主要的车道和通道上不应有易倒塌的装饰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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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确保不间断供电。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重要部位应有UPS应急电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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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防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一般用房应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其耐火极限为1h。调度中心、库房等重要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为2h的不燃烧体隔墙,其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车库应按汽车库消防设计规范有关条款执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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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急救中心必须设置完善的避雷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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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救护车车库包括车道的室内净高宜大于3.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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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急救中心可设置直升机停机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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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建筑设备标准及救护车的配备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宜配置与其功能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有线通信系统、无线集群系统、计算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本区域电子地图和卫星定位系统以及114数据库信息系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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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急救中心通信系统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有线、无线通信系统。
二、数字交换系统。
三、急救信息系统(包括三字段信息、地理信息系统)。
四、数字录音系统(应设双机热备份)。
五、UPS应急电源系统。
有条件的还宜配置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省会以上城市GPS系统应包括车辆定位和数字信息,省会以下城市GPS系统可以仅有导航定位功能)、LED条屏显示系统、电子大屏幕投影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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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救护车内的设备配置应按照救护车标准(WS/T 292)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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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十七条 急救中心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其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可按当地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的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6倍~2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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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期应按国家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有关定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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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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