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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附条文说明]建标185-2017

 前言

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建标185-201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批准发布《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7]17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0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180号)要求,由海关总署组织编制的《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海关总署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9月29日

前言

鉴于目前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的现状,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全国口岸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分析了各地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问题与解决措施。在科学论证与分析的基础上,形成了标准文本。

本标准共有五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航空口岸查验基础设施、铁路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公路口岸查验基础设施。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邮寄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邮政编码:100730),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

参编单位: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海关总署监管司、质检总局通关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运输研究所。

编制组成员:黄胜强 张广志 白石 钦明炜 汪鸣 吴文化 金伟程 刘慧茹 武跟平 章涛

主要起草人:陈涛 王彦庆 李嫣然 蒋诗辉 王豪 张琪 张玉堂 高鹏 刘武锋 王百荣 刘伟 卢越 印淇琪 王瀚彬 胡惠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国家安全,加强和规范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促进设施集约和共享,保障查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升通关效率,推进大通关建设,特制定本建设标准。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口岸查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核口岸查验基础设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以及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各口岸的新建、改扩建、迁建等工程,水运口岸、航空口岸、铁路口岸、公路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分别按照本标准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执行,临时开放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可参照本标准执行。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以口岸为单元,港区分散的水运口岸可以业务集中的港区为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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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涉及的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是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以及承担口岸查验职责海事机构等查验机构在国家批准对外开放口岸实施口岸查验执法过程中所使用的专用设施,门岸查验业务之外的设施不纳入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畴。远离城镇或通勤不便等特殊情况的口岸,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必要的生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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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共享、便利通行、有利查验、兼顾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查验机构特殊需要与共享共用的关系,正确处理现实需要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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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边境地区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毗邻国家协调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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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公共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节约、土地节约、劳动安全等政策规定;具有特殊设施要求的口岸,应符合相关规范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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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

第一节建设规模与内容构成

第二章  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

第一节  建设规模与内容构成

第八条  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按照口岸设计的年出入境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吞吐量等主要指标进行确定,前述主要指标由地方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审核确定。其中,旅检查验基础设施按照年出入境人员吞吐量确定,货检查验设施按照年出入境货物吞吐量确定,交通运输工具查验设施按照年出入境船舶吞吐量确定。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分类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规模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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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按照性质分为公共查验场地和业务技术设施两类;按照通行对象分为旅检、货检和交通运输工具查验设施三类;按照使用单位分为海关设施、检验检疫设施、边检设施和海事设施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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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水运口岸公共查验场地内容构成宜符合表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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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水运口岸海关业务技术设施内容构成宜符合表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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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水运口岸检验检疫业务技术设施内容构成宜符合表4的规定。

表2  水运口岸公共查验场地内容构成明细

表3  海关业务技术设施内容构成明细

表4  检验检疫业务技术设施内容构成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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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水运口岸边检业务技术设施内容构成宜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边检业务技术设施内容构成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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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水运口岸海事业务技术设施内容构成宜符合表6的规定。

表6  海事业务技术设施内容构成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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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查验功能与效率的前提下,各查验机构业务技术设施应根据以下实际情况合并建设:

   一、能够直接利用所在地部门同类业务技术设施的,应共同使用;

   二、货检与旅检场地距离较近的,同类业务技术设施应合并建设;

   三、港口或码头已配备符合要求的设施,不再重复建设;

   四、其他可共同使用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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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二节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水运口岸查验设施选址布局应综合考虑口岸所处自然地理条件、交通运输状况等因素,既要有利查验,又要便利通行、留有余地。在保证功能相对独立设置的前提下,除特殊情况外,业务技术设施应与公共查验场地统一规划,并统筹可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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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水运口岸限定区域出入口的适当位置应建设警戒岗亭,在口岸限定区域内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集中停靠区或关键位置应建设监护岗亭,工作车辆、工作人员通道和卡口旁不便于设置警戒岗亭的可设置检查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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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根据口岸实际情况,旅检大厅内应按照共享共用原则划定候检区以及检验检疫、边检、海关查验区,必要时可设置查验缓冲区。布局应符合查验机构相关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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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旅检场地应配置各查验机构的业务技术设施,业务技术设施的位置应毗邻相应查验机构的查验区,保证各查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地进出查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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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水运货运口岸应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其建设要求应符合检验检疫相关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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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或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所需的场地和设施。在货物和集装箱查验场地前端应设置或预留核与辐射检测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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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根据口岸实际情况,按照共享共用原则,在货物查验场地内建设查验平台、仓库,并根据口岸业务需求,划定货物待检区、货物待提区、货物传送分拣区、监管查验技术装备安装区、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专用场房设置区、危险化学品专用区、核污染生化污染防治区以及检疫处理区,设置出入通道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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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查验机构对外办事窗口应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并集中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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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面积指标

第三节  面积指标

第二十四条  水运口岸公共查验场地面积指标宜符合表7的规定。

表7  水运口岸公共查验场地面积指标(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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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水运口岸海关业务技术设施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8的规定。

表8  水运口岸海关业务技术设施建筑面积指标(m2)

   注:各类用房面积可根据口岸实际情况,在旅检、货检与运输工具查验面积指标总体范围内调配。

第二十六条  水运口岸检验检疫业务技术设施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9的规定。

表9  水运口岸检验检疫业务技术设施建筑面积指标(m2)

   注:各类用房面积可根据口岸实际情况,在旅检、货检与交通运输工具查验、实验室用房面积指标总体范围内调配。

第二十七条  水运口岸边检业务技术设施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水运口岸边检业务技术设施建筑面积指标(m2)

   注:各类用房面积可根据口岸实际情况,在旅检、货检与交通运输工具查验面积指标总体范围内调配。

第二十八条  水运口岸海事业务技术设施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11的规定。

表11  水运口岸海事业务技术设施建筑面积指标(m2)

   注:各类用房面积可根据口岸买际情况,在交通运输工具查验与货检面积指标总体范围内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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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集装箱码头、液体散货码头、矿石煤炭码头以及杂货码头等货物查验场地与业务技术设施面积,可依据口岸实际运行情况,参考表12中所列系数折算后确定面积。

表12  专用码头货物查验场地与业务技术设施面积折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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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四节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三十条  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筑性质、建筑造型等应与周边人文地理环境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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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采暖通风、安保、网络通信、视频监控、计量、防疫、消防、抗震、防台、防雷系统等,并应符合查验部门关于实施查验所必需的技术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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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供电设施应满足照明和设备的需要,应采用双回路供电,并根据实际需要自备备用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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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宜采用城市供水系统,如自备水源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污水应采用管道收集,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无市政污水管网时,应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及有关规范设计排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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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水运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内应以“大通关”为目的,按照网络服务、信息化管理和视频传输的需要,敷设线路,预留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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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水运口岸限定区域及货检公共查验场地应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m;建立出入通道卡口,统一配置符合查验机构查验要求的卡口设备,并与查验机构系统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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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水运口岸查验场地内应统一安装具有存储功能视频监控系统,供查验机构对查验场地进行监控,查验场地灯光及监控系统应满足各查验机构实施监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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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具有保密、敏感性质的设施,以及需要控制管理的场所应设置门禁、报警、电子栏杆、医学媒介生物防控等设施,并符合有关技术条件或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与口岸整体室内环境和建筑设备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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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查验基础设施内的引导牌、查验台、申报台、告示牌、公告栏、宣传栏、填卡台、咨询台、候检线、通道护栏等设施标识,应符合查验机构相关建设规范,对无特殊要求的设施标识应统一规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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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附条文说明]》建标185-2017

第五节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五节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路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造价变化情况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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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路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工期可参照表44控制。

表44  公路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施工建设工期

   注:1  表中所列工期以破土动工统计,不包括非正常停工与季节性停工;

       2  每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

       3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可规模的按插入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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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路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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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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