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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附条文说明]CECA/GC8-2012

 前言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CECA/GC 8-2012

主编部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批准部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施行日期: 2 0 1 2 1 2 1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中价协[2012]020号

关于发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管理协会及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 :

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工程造价鉴定业务活动,提高鉴定程序管理质量和业务成果质量,我协会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编号为 CECA/GC 8-2012,现予以发布,自 2012年12月1日起试行。

本规程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12年 7月 19日

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咨询人员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保障鉴定成果质量,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本规程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回避,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举证资料的交换、质证和现场勘验,鉴定,档案管理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人员在承担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及其延伸引起的工程经济鉴定业务时,应认真按照本规程的有关要求执业和从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造价管理协会及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程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和成果进行检查。

本规程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解释。来信请寄:100839,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科研信息部。

本规程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

参编单位: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恽其鋆 胡曙海 吴青山 华桦 金铁英

主要审查人:吴佐民 谢洪学 王建忠 王红松 陈光云 丁建勇 张正勤 袁大祥 张允明 袁华之 李江帆

1总则

1  

1.0.1  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咨询人员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严格鉴定程序,提高工程造价鉴定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程。

▼ 展开条文说明

1.0.2  本规程适用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 展开条文说明

1.0.3  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2  独立性原则;

   3  公正性原则;

   4  客观性原则。

▼ 展开条文说明

1.0.4  承办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 展开条文说明

1.0.5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的委托开展鉴定活动,超出资质等级许可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 展开条文说明

1.0.6  鉴定机构中主办工程造价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是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执业造价工程师,但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业务。

▼ 展开条文说明

1.0.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鉴定受托人应不受理其业务:

   1  委托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  委托事项超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

   3  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等级范围的;

   4  对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5  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6  当事人对委托事项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7  不符合本规程第1.0.8条规定的;

   8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鉴定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已提供的所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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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鉴定受托人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

   1  发现委托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2  发现委托事项超出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

   3  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资质等级范围的;

   4  发现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5  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企业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

   6  当事人对鉴定受托人发出威胁,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7  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不配合或不履行应尽的责任或义务,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8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9  鉴定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10  鉴定受托人无法预收到鉴定费用的;

   11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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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承办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中除应符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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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术语

2  术语

2.0.1 工程造价经济纠纷

   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有关利益方之间的工程造价纷争,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经济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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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或机构的委托,对纠纷项目的工程造价以及由此延伸而引起的经济问题,依据其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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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举证资料

   当事人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或主动提交与本项目鉴定有关、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资料,称为当事人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转交,但要求鉴定机构对资料有效性进一步认定的资料称为鉴定委托人转交的举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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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鉴定资料

   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交付、能直接用作鉴定依据的资料称为鉴定资料;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交的举证资料,经过当事人之间交换、确认、质证后才可用作鉴定依据,也称为鉴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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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鉴定意见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受托鉴定纠纷项目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等统称为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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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鉴定结论意见

   鉴定意见中应含有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意见可包括:可确定的部分意见,无法确定的部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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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鉴定委托人

   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委托人是指有权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的国家机关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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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鉴定机构

   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机构是指接受纷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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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鉴定人员

   本规程中定义的鉴定人员是指鉴定机构中接受纷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委托的自然人。

2.0.10 当事人

   本规程中定义的当事人是指建设工程造价纷争项目中的各方法人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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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回避

3  

3.0.1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

    1  是本纠纷项目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本纠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纠纷项目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咨询人、咨询机构的;

    4  与本纠纷项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5  私自会见本纠纷项目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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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纠纷项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鉴定委托人提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由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鉴定机构应接受鉴定委托人作出的决定。纠纷项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鉴定机构应接受其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纠纷项目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接受鉴定机构的决定,鉴定机构应向鉴定委托人反映,并提请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鉴定机构应接受鉴定委托人作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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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鉴定人员主动提出回避并且理由成立的,鉴定机构应予批准,并指派其他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主动要求回避的,应说明回避理由,由鉴定委托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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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

4.1 鉴定准备工作

4  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

4.1  鉴定准备工作

4.1.1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业务的依据是鉴定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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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鉴定受托人对委托文书中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或期限等有疑问的,宜及时与鉴定委托人联系,排除疑问。

▼ 展开条文说明

4.1.3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收到鉴定委托文书并排除疑问后,对鉴定委托人要求或同意鉴定受托人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或交流情况的,应及时通过鉴定委托人或按鉴定委托人的要求,与该项目的当事人取得联系。如果当事人对鉴定委托人在其委托文书中提出的鉴定范围、内容和要求等有异议时,鉴定机构应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反映,协助当事人排除疑问。

   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受托人不与当事人发生联系的,鉴定受托人应按照鉴定委托人的要求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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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鉴定机构应在确定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根据纠纷项目工程造价金额,在鉴定期限表(表4.1.4)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与鉴定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等待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补交资料、交换资料、质证、对征询意见稿反馈意见等所需的时间不应计入鉴定期限。

表4.1.4 鉴定期限表

   遇到项目情况复杂、疑难、当事人不配合等情况,鉴定受托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按照相关法规提前向鉴定委托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在其允许的延长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 展开条文说明

4.1.5  鉴定机构应在确定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按照当地规定的收费标准与鉴定委托人或当事人确定收费金额,约定交费人和交费时间。鉴定委托人确定由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的,鉴定机构应督促当事人在接到交款通知后的十天内到款。对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拒不交款的,鉴定机构可中止鉴定工作,中止期不计入鉴定期限。

▼ 展开条文说明

4.2 鉴定取证

4.2  鉴定取证

4.2.1  对鉴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移交鉴定资料的项目,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及鉴定资料后除了开具接收清单,还应根据收到的鉴定资料及时熟悉、分析项目情况,必要时可开具提请鉴定委托人向当事人转达补交鉴定资料的函件及资料清单;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的项目,鉴定机构应及时向当事人开具要求其提交举证资料的函件及资料清单。

▼ 展开条文说明

4.2.2  按鉴定委托人要求,由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均应对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指定期限。举证期限应执行鉴定委托人直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鉴定委托人未指定举证期限,鉴定机构可依法规向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并报鉴定委托人备案。鉴定举证期限应从当事人收到鉴定机构要求其提交举证资料清单的次日起算,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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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鉴定机构提请鉴定委托人转交或补交的鉴定资料清单的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1)应至少制作两份,致鉴定委托人一份,鉴定机构留底一份;当按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举证资料时,要求当事人提交举证资料的函(参考格式见附录的表A.0.2)应至少制作四份,致鉴定委托人一份,交举证的当事人各一份,由鉴定机构留底一份。

▼ 展开条文说明

4.2.4  当事人在举证剧限内提交举证资料确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将该延期举证申请转报鉴定委托人,由鉴定委托人决定是否准许延期。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资料仍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其在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再次提交书面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将该延期举证申请转报鉴定委托人,由鉴定委托人决定是否准许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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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举证资料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举证资料,鉴定机构不得擅自组织交换证据和质证。但对于经鉴定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 展开条文说明

4.2.6  对于当事人在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的举证资料清单之外,主动提交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鉴定机构应将其一并列入鉴定意见书中的举证资料清单。

▼ 展开条文说明

4.2.7  无论是诉讼纠纷项目还是非讼纠纷项目,对当事人增加、变更鉴定请求或者提出反要求而改变鉴定范围或内容的,鉴定机构均不得直接受理,应告知其向鉴定委托人提出申请。鉴定机构必须收到鉴定委托人新的鉴定委托文书或补充鉴定委托文书,才能按照新的鉴定委托文书或补充鉴定委托文书规定的范围或内容,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4.2.6条相关规定重新组织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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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对鉴定委托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补充鉴定委托并转交了补充鉴定资料的,鉴定机构应将补充鉴定资料一井纳入鉴定;对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补充举证资料或由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补充举证资料的,鉴定机构应依鉴定委托人的补充鉴定委托书,按本规程第4.2.1条至第4.2.6条相关规定重新组织举证。

▼ 展开条文说明

4.2.9  鉴定机构不宜收取鉴定资料或举证资料原件,宜收取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必要时可采取原件扫描、拍照、摄像等方法留取证据。

▼ 展开条文说明

4.2.10  鉴定受托人最迟应在收到举证资料后十天内,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已收到的举证资料,判断能否受理该项鉴定,在确定可以开展鉴定工作后,收取鉴定费用。如不能受理,应辞去该项委托;如已预收鉴定费的,应全额退还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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