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
建标 179-2016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7年06月01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批准发布《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6]29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2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2]192号)要求,由民政部组织编制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在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民政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2月22日
前 言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2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2]192号)的要求,由民政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编制完成的。
编制过程中,编制组遵循《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全国县(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计划”实施方案》等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在全国不同地区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査研究,总结各地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的经验教训,在科学论证与分析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建设标准的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补充形成了送审稿,经专家审查会通过后,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布。
本建设标准共分六章和一个附录,包括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选址与规划布局、面积指标、建筑与建筑设备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民政部规划财务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邮政编码:10072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本建设标准的解释工作由民政部规划财务司负责。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主编单位:东南大学
参编单位:南京金陵科技学院
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编制组成员:宫蒲光 冯亚平 刘健 张晓峰 缪丽 刘伟 王进 朱雷 冷嘉伟 鲍莉 吴锦绣 刘琰 张萍 龙书芹 何永乐 侯文杰
主要起草人:朱雷 冷嘉伟 鲍莉 吴锦绣 刘琰 张萍 龙书芹 何永乐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提高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更好地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本建设标准中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是指设立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等)一级的社会福利设施,其服务对象主要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一条 本条阐明制定本建设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社会福利事业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先后建立起农村五保供养、孤儿和城市“三无”人员救济及福利院供养制度。2014年,国务院公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综合社会福利院作为设立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等)级的社会福利设施,以孤儿及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特困人员(即原城市“三无”人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着他们的生活照料、养护、康复、医疗和教育等重要使命。建立健全综合社会福利院是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责任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基本养老体系、儿童福利体系及城市特困人员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城镇人口日益增多,由于贫富差距、家庭困难、意外事件、身体健康以及传统旧观念与封建思想等原因,存在相当数量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他们是社会弱势群体,面临着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困境。为了国家的稳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行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福利机构的建设,先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上述法规、意见明确指出:“对孤儿、无法査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以上要求,相关部门编制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等文件,分别具体明确了为老人、孤儿及残障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内容、管理制度和服务机制,并对相关建筑设施提出了规范化的要求。
通过本建设标准的编制和实施,可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县级城市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更好地为孤儿及城市特困人员等基本社会保障对象服务。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综合社会福利院项目投资决策和控制建设水平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综合社会福利院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査的基准。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作用及其权威性。
本建设标准从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投资规模和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出发,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的规定和程序,深入调査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确保编制质量,同时兼顾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对象数量等方面的差异,做到切合实际,便于操作。因此本建设标准是综合社会福利院工程建设的全国统一标准。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县级(含县级市、市辖区等)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目前我国县一级的福利机构由于受到服务对象数量、人员编制、经费等条件制约,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单独建设相关设施既不经济也不便于管理,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采取合并建设的方式,建设综合社会福利院,其服务对象为县一级政府负责兜底的各类供养人员,主要包括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等)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即原城市“三无”人员),同时兼顾某些特殊人员(例如由救助管理站转入的无法査明原籍的人员等)。
就总体情况而言,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各地区城市,尤其是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各类福利机构建设已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县一级的福利机构建设,由于受到服务对象数量、人员编制、经费等条件制约,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各自单独建设相关设施既不经济也不便于管理,采取合并建设的方式切实可行。对此,民政部于2008年印发了《“全国县(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计划”实施方案》(民发[2008]145号),要求将综合性福利中心列入公共服务重点工程,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在全国部分县、县级市、市辖区建设集养护、康复、托管于一体,以提供养老服务为重点,兼顾为孤儿、精神病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福利服务需求,促进基本社会福利服务享有的均等化”。
根据以上情况,按照国家进一步加强社会基本保障体系建设的部署,大力推进县级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对于维护广大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中小城镇中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考虑到各地综合社会福利院现状不尽相同,部分县级城市尚无专门的综合社会福利院,需要加以新建;部分县级城市的一些现有养老机构、设施条件差,不能满足社会福利工作的要求,需要进行改建、扩建。故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满足社会福利工作的基本需求出发,考虑所在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兼顾一定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设水平,做到适用、安全、卫生、经济。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四条 本条阐明了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思想、原则。
综合社会福利院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方针政策,符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同时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差异,强调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所在地的社会经济现状为基础,兼顾一定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和建设水平。
第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并应满足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五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用地的要求。
社会福利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其建设应按照社会公益事业的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节约用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作为国策,本建设标准对此也做了强调。
第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为县级辖区的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其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兼顾管理需要,按照科学性、服务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配置合理、条件适宜。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六条 本条对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进行了界定,阐明了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原则和总体要求。
作为主要为孤儿及城市特困人员提供服务的专业照料机构,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的原则和总体要求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提出的,并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依托现有设施资源,并宜与其他社会福利、医疗、康复及教育设施相邻或合建,实现资源整合与共享。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七条 本条明确实施本建设标准的基本要求。
社会福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工作涉及面广,设施建设内容多。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公共设施,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尽可能与其他社会公共服务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资源整合与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合建时,相应建设指标不应重复计算。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综合社会福利院可以进行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八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八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与国家有关标准及定额的关系。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规模应根据辖区常住人口数量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九条 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规模分类和建设规模的依据。
本建设标准以综合社会福利院辖区常住人口总数量作为规模分类的主要依据,以此分别测算出孤儿床位、城市特困人员床位,二者累计加和得到总床位。同时,考虑到孤儿及城市特困人员数量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关系,故在确定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分类时,还要兼顾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规模的分类应符合表1的规定。
注:1 本表所列床位包括儿童床位和城市特困人员床位,其中城市特困人员床位又分为非自理床位和自理床位两类。
2 接近总人口数低值的,其建设规模宜采用对应床位数低值;接近总人口数高值的,其建设规模宜采用对应床位数高值;中间部分采用插值法确定。
3 总人口数超过140万人的县级城市,可为不同服务对象(孤儿、城市特困人员等)分别建设各自的社会福利机构,或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一类规模的人均床位下限适当增加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床位数。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条 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分类及其床位数划分。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规模的床位数分类是参照《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和《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并根据调研情况,针对县级城市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和使用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本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中的床位数仅指各类居室中设置的床位,不包括医疗康复用房中设置的少量特殊用途床位。
具体测算方法如下:
1.根据人口普査数据,我国县级人口数主要在140万以内,从高到低聚合在80~140(万)、40~80(万)以及40万以下这三个区间。
2.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和实际调研,为切实保护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等服务对象的基本权益,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人员的床位应分区设置并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区分未成年人(儿童)和成年人床位;(2)区分非自理人员和自理人员床位。由此,本建设标准的床位由三项内容构成:(1)儿童床位;(2)非自理床位(城市特困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3)自理床位(城市特困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主席令第六十二号)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故本建设标准的服务对象原则上不包含精神病人。但据实际调研情况及有关部门反映,由于受到现有条件限制,局部地区县一级的综合社会福利机构中,还会有少部分处于康复阶段的精神障碍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员 ,应在非自理区中设置能够独立管理与服务的床位。
3.根据民政部门统计,截至2013年底,我国共有孤儿54.9万人,占总人口数的0.04%,其中集中供养孤儿9.4万人,集中供养的儿童床位数9.8万张,集中供养儿童床位比例为17.9%。由于目前还有一些地区,尤其是在县级城市,儿童福利机构的设置尚未健全,据民政部门历年统计资料和预期,未来孤儿总数会相对稳定,但集中供养的儿童床位比例则会持续增长。本建设标准考虑未来五年的增长,并参照《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对目前统计的供养床位比例17.9%进行适当的放量,定为20%。根据以上方法,综合社会福利院儿童床位数推算公式为:
儿童床位数=辖区总人口数量×孤儿比例(0.04%)×集中供养床位比例(20%)
由此可以得出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所应设置的儿童床位数,详见附表1。
4.根据民政部门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城市人口中平均每万人中有特困人员(即原“三无”人员)58.0人,占城市人口数的0.58%,全国共有城市特困人员约424万人,社会福利院收养城市特困人员11.8万人,其他城市养老服务机构收养城市特困人员10.3万人,集中供养城市特困人员共22.1万人,集中供养率为5.21%。统计资料显示,全国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历年来基本稳定,逐年略有增长。此外,在实际调研中了解到,县一级综合社会福利院要实现为政府兜底的基本功能,还需要考虑安置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入院人员(例如由救助管理站转入的无法查明原籍的非自理失智人员等),由政府集中供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建设标准对目前的城市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5.21%进行适当放量,将集中供养床位比率定为6.0%。
另据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底,我国城镇人口为73111万人,总人口136072万人,城镇化率为53.7%,其中县一级的城镇化率为20%~40%。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城镇化率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参考多地调研,考虑未来五年发展,县一级的城镇化率将达到30%~50%,本建设标准以40%计。
根据以上方法,县一级综合社会福利院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推算公式为:
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辖区总人口数量×城镇化率(40%)×城市特困人员比率(0.58%)×集中供养床位比率(6.0%)
由此可以得出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所应设置的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详见附表2。
另据民政部门资料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社会福利院在院人员中,自理人员占51.3%,非自理(包括失智)人员占48.7%。历年统计数据显示,非自理人员比例逐年略有增长。考虑未来五年内,自理和非自理人员比例各占将近50%。
根据以上方法:
(1)综合社会福利院非自理人员床位数推算公式为:
非自理人员床位数=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非自理人员比率(50%)
由此可以得出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所应设置的非自理(包括失智)人员床位数,详见附表3。
(2)综合社会福利院自理人员床位数推算公式为:
自理人员床位数=城市特困人员床位数×自理人员比率(50%)
由此可以得出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所应设置的自理人员床位数,详见附表4。
5.根据上面的方法和说明,附表5给出了不同人口规模的县级城市的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设置和床位数。
经测算分析发现,综合社会福利院的万人平均床位数约为2.2床,其中一类规模的人均床位稍低一些,三类规模的人均床位稍高一些,符合实际情况。
考虑到方便管理、充分利用设施等因素,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规模不宜过大,故将一类规模上限定为300张床位。人口规模在140万以上的县级城市只是少数,为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可分别为孤儿和城市特困人员设置各自独立的福利机构,其中为孤儿设置的福利机构应遵循《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也可参照一类规模的人均床位下限适当增加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床位数。考虑到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对不同服务对象分别设置相对独立的生活及活动区域,同时考虑节约资源,充分发挥投资和规模效益,故对规模较小的三类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床位数做了适当放量,并将50张床位作为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最低建设规模。
第十一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室外场地、建筑设备和设施构成。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一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的主要组成部分。
这是根据服务对象对基本生活照料、康复、教育活动的需求和综合社会福利院正常开展管理工作的需要提出的。
第十二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房屋建筑包括接待登记用房、生活用房、教育活动用房、医疗康复用房、管理用房及附属用房,各类用房详见附录。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二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房屋建筑的基本项目。
这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民政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对综合社会福利院基本建设的要求和规定,参照民政部《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以及《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结合目前调研中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功能用房的设置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的,其中:
接待登记用房是为了满足各类入院人员的接待、登记和査询的需要,包括接待厅(含査询、登记)、值班室(含监控)等。
生活用房是为各类在院人员提供生活供养和服务的基本用房,根据不同供养对象的基本需求,分为儿童生活用房、非自理人员(城市特困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生活用房、自理人员(城市特困人员,主要为“三无”老人)生活用房和公共生活用房。包括各类居室、卫生间(含卫厕、洗漱、洗浴等)、护理员值班室、管理员值班室、公共餐厅、理发室、储藏室等。儿童生活用房还包括儿童配餐(配奶)区和儿童餐厅,以满足不同年龄儿童对饮食的特殊需求。非自理人员生活用房还包括非自理人员的备餐区、用餐区和起居活动区,以满足行动不便的非自理人员就近用餐和起居活动的基本需求。
教育活动用房为各类在院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体娱乐活动,为儿童和成年服务对象提供不同的活动空间,并且为在院孤儿提供基本的文化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包括儿童教室、教师办公室、儿童图书室、儿童文艺活动室、儿童美术室、儿童体育活动室、社会工作室、书画阅览室、文艺活动室、健身室、网络室、多功能室等。
医疗康复用房是为各类在院人员提供基本医疗及康复服务的用房,包括诊室、治疗室、观察隔离室、临终关怀室、消毒室、药械室、处置室、心理辅导室、康复治疗室及儿童康复室等。用房的设置参照了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发布的《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养老机构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以及《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康复室的设置考虑容纳综合性的康复功能,包括作业治疗和物理治疗等,并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的需求,区分了儿童康复和成人康复。
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是确保综合社会福利院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服务工作有效开展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用房,包括各类办公室及有关后勤保障用房。
第十三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室外场地包括室外活动场、绿地、道路、停车场、衣物晾晒场等。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外场地的内容。
从有利各类服务对象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针对老人和儿童活动的不同需求,兼顾部分残疾服务对象室外康复的需求,同时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工作条件,需设置相应的室外活动、绿化、停车和衣物晾晒等场地。为充分利用和节约土地资源,室外活动场地可兼顾晾晒功能。
第十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设备包括给排水、暖通空调、建筑供配电、弱电系统及无障碍设施等。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四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设备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配备生活、教育活动、医疗康复、安防等相关设施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五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设施的基本分类。
综合社会福利院配置的装备是为确保综合社会福利院工作正常运行,为服务对象提供养护、医疗、康复、教育活动等服务以及进行正常管理工作所需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选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应适合工程建设;
二、交通便利,周边基础设施良好,具备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市政条件;
三、便于利用周边的生活、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与高噪声、污染源的防护距离应满足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六条 本条阐明新建综合社会福利院的选址要求。
根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性质、任务及服务对象的特点,在新建项目选址时应综合考虑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交通条件、市政基础设施及周边环境等因素,并满足环评要求,为开展社会福利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按照功能要求进行总体布局,合理划分儿童区域与成年区域、自理区域与非自理区域,做到分区合理、线路通畅、互不干扰、服务方便。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七条 本条阐明新建综合社会福利院总体布局的原则要求。
综合社会福利院集不同服务对象的生活、活动、教育、康复、医疗、管理等功能于一体,因此在总体布局时应根据《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指导意见(试行)》,充分考虑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功能要求与服务流程,区分成人区域和儿童区域,自理区域与非自理区域,做到合理分区、线路通畅、服务方便、避免干扰,并宜实行人车分流,以确保服务工作能够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宜为低层或多层,布局应充分考虑日照、通风和绿色节能的要求,做到与周边环境协调。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八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的布局要求,这是根据服务对象的生理特点和身心健康并考虑服务和管理工作的便利性提出的。
第十九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容积率宜为0.6~1.0,建筑密度不宜高于35%,机动车停车及绿地率应符合所在地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十九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用地的原则和指标。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满足建筑要求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考虑到建设和运营的经济性,以及使用的安全性,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宜为低层或多层。综合社会福利院有一定的室外活动场地和衣物晾晒的要求,同时参照同类低层或多层建筑的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标准,如《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容积率宜为0.6~1.0)、《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容积率不宜大于0.8)、《幼儿园建设标准》(容积率不宜大于0.65)等,结合典型案例调査数据,本建设标准对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容积率做出宜为0.6~1.0的规定。
综合社会福利院对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地面停车都有较高要求,参照部分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典型案例调查数据,本建设标准对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密度做出不宜高于35%的规定。
绿化和停车用地根据节约用地原则合理确定,应符合当地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面积指标
第四章 面积指标
第二十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房屋总建筑面积可按床位数乘以床均建筑面积指标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房屋建筑面积指标的确定方法。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规模以床位数确定,以床均面积指标来计算房屋建筑面积,既科学合理,又便于操作。
第二十一条 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类为35m2/床~37m2/床,二类为37m2/床~39m2/床,三类为39m2/床~42m2/床。总建筑面积参照表2控制。
注:上表各类规模的建筑面积,接近床位数低值的,其建筑面积宜采用对应的低值控制;接近床位数高值的,其建筑面积宜采用相应的高值控制;中间部分采用插值法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不同类别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房屋综合建筑面积指标。
不同类别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房屋综合建筑面积指标是根据各类用房的功能要求,对其实际所需面积进行测算,参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标准,如《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一类、二类、三类、四类面积指标分别为35m2/床~37m2/床、37m2/床~39m2/床、39m2/床~41m2/床和41m2/床~43m2/床)、《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一类、二类、三类、四类面积指标分别为40m2/床、41m2/床、42m2/床和44m2/床)、《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面积指标不含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分别为托老所20m2/床,养老院和护理院25m2/床,以占总面积的60%计,则分别约为33m2/床和42m2/床),并结合对现有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调研数据统计而确定的。
本建设标准各类建设规模可分别对应不同的床位区间值,故其综合建筑面积指标也可有相对应的区间。床位数高者对应各类用房面积指标低值,床位数低者对应各类用房面积指标高值,中间部分采用插值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比例指标可参照表3。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的使用面积指标。
本建设标准依据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如《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参照有关建设标准,如《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2010)、《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2010)、《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2014)等,结合现有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功能用房的调研数据,分别测算了不同类别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功能用房实际所需的使用面积指标,并将其分别累计加和,得到一类、二类、三类综合社会福利院的综合使用面积指标,见附表6。
其中服务对象用房中的生活用房包括儿童生活用房、成人非自理人员生活用房、成人自理人员生活用房及公共生活用房,这三类人员的床位约各占总床位的1/3 ,其床均面积指标是先分别测算出儿童、非自理人员、自理人员生活用房的面积指标,再根据其床位比折算后与公共生活用房面积累计加和得到的,见附表7。
三类综合社会福利院的部分教育活动及医疗康复用房不单设(详见附录),故其用房面积指标及分配比例相应减少。
依据民政部统计年鉴及调研数据显示,工作人员与被服务人员的比例约为1:10,管理用房面积指标依此测算。此外,护理人员(主要为聘用)与被服务人员的比例约为1:3~1:5,附属用房中职工餐厅(厨房)、职工浴室的面积指标测算兼顾了工作人员及护理人员。
参照《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规定“各类用房平均使用系数按0.63计算”及《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规定“老年人用房、其他用房(包括行政办公及附属用房)平均使用系数分别按0.57和0.60计算”,本建设标准规定各类用房平均使用系数按0.65计算,最终建筑面积取整,各类建筑面积详见附表8。
第二十三条 一类、二类、三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宜分别按3.0m2/床、3.5m2/床和4.0m2/床核定。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外活动场地的原则和指标。
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外活动场地要满足各类服务对象相对独立的使用需求,为充分利用和节约土地资源,室外活动场地可兼顾晾晒等功能,且考虑部分室外活动场地可共用或针对不同服务对象错时使用。在此基础上,参照《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4m2/床~5m2/床)、《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不宜小于400m2~600m2,按最低限为100床,则为4.0m2/床~6.0m2/床)、《幼儿园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4m2/生)等,本建设标准明确规定了一类、二类、三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外活动场地面积指标分别为3.0m2/床、3.5m2/床和4.0m2/床。
第五章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五章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二十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周界宜有围护设施或利用建筑进行围合。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从服务对象安全和管理方便的角度出发,对其周界监控及围护做出要求,围护设施可以结合场地条件,利用建筑、绿篱、围栏等。
第二十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外观应做到色调明快、简洁大方、自然和谐。外墙不宜采用玻璃幕墙。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五条 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外观的要求。出于节能环保和安全考虑,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外墙不宜大面积使用玻璃幕墙。
第二十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居室应根据各类服务对象的特点及需要,按照分类供养、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设置,包括儿童居室、非自理人员居室、自理人员居室等。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本条阐明服务对象居室设置的要求。由于服务对象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生活需求和管理服务方式上也有很大差别。为了更好地对他们进行服务,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故服务对象居室应根据具体护理需求及管理要求,进行分类设置。儿童居室应符合《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的规定;考虑到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自理人员和非自理人员主要为老人,这两类居室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而非自理人员居室还应符合《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自理人员每间卧室的床位数宜为1床~4床,非自理人员每间卧室的床位数宜为2床~6床。此外,服务对象的功能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居室不应与电梯井道、有噪声振动的设备机房等贴临布置。
第二十七条 服务对象餐厅与工作人员餐厅应分开设置。儿童和非自理人员应设独立的备餐及用餐区,儿童区域应配设儿童餐桌、座椅和洗漱池等。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餐厅的设置要求。考虑到服务对象中儿童和非自理人员的特殊性,故作此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服务对象生活和活动用房应保证良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居室和活动室的窗地比不应低于1:6。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的采光、通风要求。服务对象生活和活动用房应保证良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服务对象生活用房应设邻近居室的卫生间,配置三件卫生洁具,并应配备防滑设施。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二十九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服务对象生活区设置卫生间及卫生间配置的要求。儿童卫生间的设施设置应符合《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的规定,自理人员和非自理人员卫生间的设施设置则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 服务对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做到温馨、易清洁,色彩和色调适合服务对象的心理特点。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条 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室内装修的要求。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主要为儿童和老人,其用房装修应考虑安全防护和心理需求,体现人性关怀,并满足《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应要求,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色调应适合服务对象的心理特点;
2.室内的方柱和内墙的阳角应做成圆角,且在1.80m高度以下做与墙体粉刷齐平的护角;
3.地面宜用硬质木料或富弹性的塑胶材料;
4.插座、插头采取防护措施;
5.公共走道、楼梯的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的材料,色彩宜采用浅色。
第三十一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筑防火要求,依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作此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有给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其生活用房应具有热水供应系统,并配置洗涤、沐浴等设施。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给排水要求。热水供应系统可结合不同地区的条件采用锅炉房、太阳能、燃气等方式,其中严寒和寒冷地区如采用锅炉房,相应的建筑面积可另计。
第三十三条 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应具有采暖设施,夏热冬暖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的综合社会福利院宜配备降温设施。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三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供暖和空气调节的设置要求。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夏季均宜在室内采取降温措施,考虑经济实用,作此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供电应满足照明、消防和设备需要,服务对象用房的电器装置应符合安全要求,并宜有应急供电设施。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用电及电器装置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按智能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线路,预留接口。自理及非自理人员居室的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紧急呼救按钮,床头应设呼叫对讲系统、床头照明灯和安全电源插座。非自理人员居室、临终关怀室宜设医疗设备带。综合社会福利院周界、不同服务对象区域分界、公共区域及婴幼儿居室应设监控系统。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线路敷设及电器装置的要求。为满足服务对象的特殊护理及管理要求,保护其基本权益和人身安全,本建设标准对紧急呼救及呼叫系统、医疗基础设施(医疗设备带)、监控系统等提出要求。
第三十六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服务对象用房和公共区域均应满足无障碍要求,配备无障碍设施。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六条 本条明确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无障碍设施要求。
'>《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标准[附条文说明]》建标179-2016 第六章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六章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十七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章所列指标可根据工程实际内容及价格变化的情况,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进行调整。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七条 本条阐明综合社会福利院投资控制原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投资估算指标可参照表4控制。
注:1 投资估算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用。
2 投资估算不包括征地费,拆迁、青苗补偿费及院外配套、特殊场地处理、医疗设备费、办公家具、专用车辆等。
3 表中投资估算指标参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版》,2015年江苏省四季度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和相应的取费费率标准计算。
4 同一规模类型,规模大的取下限,规模小的取上限,中间规模按插值法测算。
5 投资浮动参考各地区建设当期建造环比指标进行修正。
6 采暖地区可在本表基础上增加5%。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八条 本条提出了不同规模类型综合社会福利院投资估算指标。
建设项目总投资包括建设投资、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流动资产投资三部分。因综合社会福利院是政府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设施,且考虑各地区经济水平差异,故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流动资产投资两部分未列入本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其中建设投资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和预备费用。
根据《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近期建设工程造价经济指标,并参照部分综合社会福利院的调研,本建设标准确定了
不同规模类型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单位投资指标,并综合考虑了单位投资与建设规模的相关性等因素。具体测算如下: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工程费用、安装工程费用和室外工程费用三个部分。其中建筑工程费用又包括土建工程费用及室内装饰工程费用:土建工程费用按建设规模所对应的床位数折算为建筑面积测算,单方造价指标随建筑面积递减而增大,同面积情况下采暖地区略高于非采暖地区;室内装饰工程费用按建筑面积测算。安装工程费用按各功能用房面积分别测算出各专业的费用。室外工程(活动场地除外)费用按建筑工程与安装工程合计费用的5%计列。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综合考虑各地区自然经济条件和政策差异,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项目前期咨询费、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招投标代理服务费、建设项目各种规费等)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12%计列。
预备费用: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5%计列。
表4中提出的指标未考虑特殊地形地貌和地质条件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类综合社会福利院建设工期可按表5控制。
注:1 按《建造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中六层以下(含六层)、现浇框架结构类型、Ⅰ类地区计算。
2 表中所列工期以破土动工统计,不包括非正常停工。
3 同一规模类型,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按插值法测算。
4 采暖地区可在本表基础上增加20%。
▼ 展开条文说明
第三十九条 本条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提出了不同规模类型综合社会福利院的建设工期。
第四十条 综合社会福利院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 展开条文说明
第四十条 本条强调综合社会福利院的经济评价应按国家现行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进行。
附录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详表
附录 综合社会福利院各类用房详表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