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给水工程项目规范GB55026-2022

 前言

现批准《城市给水工程项目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26-2022,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同时废止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 50788-2012和下列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 50013-2018第3.0.9、4.0.5、5.3.7、6.1.8、7.1.7、7.6.9、7.6.12、8.0.9、8.0.11、9.1.2、9.1.7、9.9.14、9.9.15、9.9.16、9.9.17、9.9.18、9.9.25、9.9.26、9.9.27、9.9.37、9.10.4、9.10.19、9.13.5、10.2.6条。


 二、《给水排水工程管道结构设计规范》GB 50332-2002第4.1.7、4.2.2、4.2.10、4.2.11、4.2.13、4.3.2、4.3.3、4.3.4、5.0.3、5.0.4、5.0.5、5.0.11、5.0.13、5.0.14、5.0.16条。


 三、《给水排水工程构筑物结构设计规范》GB 50069-2002第3.0.1、3.0.2、3.0.5、3.0.6、3.0.7、3.0.9、4.3.3、5.2.1、5.2.3、5.3.1、5.3.2、5.3.3、5.3.4、6.1.3、6.3.1、6.3.4条。


 四、《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41-2008第1.0.3、3.1.10、3.1.16、3.2.8、6.1.4、7.3.12(4)、8.1.6条(款)。


 五、《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8-2008第1.0.3、3.1.9、3.1.15、3.2.8、9.1.10、9.1.11条。


 六、《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2016第5.2.3、8.1.6条。


 七、《含藻水给水处理设计规范》CJJ 32-2011第4.4.5、4.7.5条。


 八、《高浊度水给水设计规范》CJJ 40-2011第3.1.7、4.1.8、6.1.4、6.3.5、7.3.8条。


 九、《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58-2009第2.1.4、2.2.1、2.7.1、2.8.6、3.1.2、3.1.4、4.1.1、4.1.3、4.13.2、4.13.4、9.1.1、9.1.5、9.2.2、9.2.3、9.3.1、9.3.2、9.3.3、9.3.4、9.3.5、9.3.7、9.3.8、9.3.9、9.3.11、9.3.12、9.3.13、9.3.14、9.3.16、9.4.1、9.4.3、9.5.2、9.5.5、9.5.6、9.5.8、9.5.9、9.5.10条。


 十、《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 92-2016第3.0.4、4.4.8、4.5.6条。


 十一、《埋地塑料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101-2016第6.1.8条。


 十二、《镇(乡)村给水工程技术规程》CJJ 123-2008第5.1.6、7.1.7、9.3.1、9.10.1、9.10.7、9.10.8条。


 十三、《城镇供水管网漏水探测技术规程》CJJ 159-2011第3.0.7、3.0.12、3.0.13、3.0.14条。


 十四、《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207-2013第7.4.10、7.4.12、7.5.3、8.1.2、8.2.8条。


 十五、《城镇给水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224-2014第3.1.3、3.4.8、5.3.5、5.3.6、7.1.1、8.1.1、9.0.2条。


 十六、《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 140-2010第3.0.2、3.0.8、4.0.1、6.4.4、10.1.11、11.3.6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3月10日


前言


为适应国际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通行规则,2016年以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陆续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等文件,提出政府制定强制性标准、社会团体制定自愿采用性标准的长远目标,明确了逐步用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取代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条文的改革任务,逐步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技术性规定与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构成的"技术法规"体系。


关于规范种类。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覆盖工程建设领域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分为工程项目类规范(简称项目规范)和通用技术类规范(简称通用规范)两种类型。项目规范以工程建设项目整体为对象,以项目的规模、布局、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等五大要素为主要内容。通用规范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各专业通用技术为对象,以勘察、设计、施工、维修、养护等通用技术要求为主要内容。在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中,项目规范为主干,通用规范是对各类项目共性的、通用的专业性关键技术措施的规定。


关于五大要素指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中各项要素是保障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体系化和效率提升的基本规定,是支撑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要求。项目的规模要求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完整的生产或服务能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项目的布局要求主要规定了产业布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总体设计、总平面布置以及与规模相协调的统筹性技术要求,应考虑供给能力合理分布,提高相关设施建设的整体水平。项目的功能要求主要规定项目构成和用途,明确项目的基本组成单元,是项目发挥预期作用的保障。项目的性能要求主要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水平或技术水平的高低程度,体现建设工程项目的适用性,明确项目质量、安全、节能、环保、宜居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水平。关键技术措施是实现建设项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基本技术规定,是落实城乡建设安全、绿色、韧性、智慧、宜居、公平、有效率等发展目标的基本保障。


关于规范实施。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具有强制约束力,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公众权益和公众利益,以及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控制性底线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养护、拆除等建设活动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其中,对于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指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当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规范确有困难时,应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配套的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是经过实践检验的、保障达到强制性规范要求的成熟技术措施。一般情况下也应当执行。在满足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规定的项目功能、性能要求和关键技术措施的前提下,可合理选用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使项目功能、性能更加优化或达到更高水平。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要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协调配套,各项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相关技术水平。


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实施后,现行相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现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应及时修订。且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中有关规定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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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则

1 总 则


1.0.1 为保障城市给水安全,规范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节约资源,为政府监管提供技术依据,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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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城市集中式给水工程项目,必须执行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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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城市给水工程应遵循安全供水、保障服务、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与水的自然循环协调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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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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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本规定

2.1 规模与布局

2 基 本 规 定


2.1 规模与布局


2.1.1 城市必须建设与其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给水工程,城市给水工程应具有连续不间断供水的能力,满足用户对水质、水量和水压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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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城市供水量应与可利用水资源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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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城市给水规划应在科学预测城市用水量和用水负荷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给水设施的布局,指导给水工程建设,并应与水资源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灾规划等相协调,与城市排水和海绵城市筹专项规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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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建设要求

2.2 建 设 要 求


2.2.1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必须满足生产安全、职业卫生健康安全、消防安全、反恐和生态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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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厂城市给水工程应具备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供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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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城市给水工程主要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应为重点设防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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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城市给水工程的防洪标准不得低于当地的设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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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城市给水工程中主要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和输配水管道,其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50年,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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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城市给水工程中涉水的设备、材料和药剂,必须满足卫生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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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城市给水工程应优先采用节水和节能型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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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城市给水工程应根据其储存或传输介质的腐蚀性质及环境条件,确定构筑物、设备和管道应采取的相应防腐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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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过程产生的噪声、废水、废气、扬尘和固体废弃物不应对周边环境和人身健康造成危害,并应满足生态环境保护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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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 城市给水工程进行改、扩建时,应保障供水安全。并应对相邻设施实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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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 城市给水工程的质量验收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项目及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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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 生活饮用水的调蓄设施应具有卫生防护措施,确保水质安全,并应定期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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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3 生活饮用水调蓄设施的排空、溢流等管道严禁直接与排水管道连通,四周应排水畅通,严禁污水倒灌和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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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 城市给水工程的供电系统应满足给水设施连续、安全运行的要求,机电设备及其系统应保障在维护或故障情况下的生产能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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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 城市给水工程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和给水调度系统应安全可靠、连续运行。应具有实时监控、数据采集与处理、数据存储、事故预警、应急处置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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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城市给水工程的信息系统应作为数字化城市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信息安全、密码产品和密码技术的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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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 水源、给水厂站和管网应设置保障供水安全和满足工艺要求的在线监测仪表,并应按规定对仪表进行检定和校准,留存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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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8 水源、给水厂站和管网应采取实体防范、电子防范措施,保障给水设施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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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9 城市给水工程中,取水工程、净(配)水工程、转输厂站的供电负荷等级不应低于表 2.2.19 的规定;当不能满足表2.2.19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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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 给水设施的构筑物和机电设备应采取防止雷击的措施,电子和电气设备还应采取消除雷击电磁脉冲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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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运行维护

2.3 运 行 维 护


2.3.1 城市给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应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应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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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城市给水工程应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并建立全过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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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城市给水工程电气设施运行与维护作业应符合电业工作安全规程的规定,满足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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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当城市给水系统需要停水时,应提前通告;当发生紧急事故时,应及时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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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质、水量和水压

3.1 水 质

3 水质、水量和水压


3.1 水 质


3.1.1 城市给水中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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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供水单位必须根据水质风险建立水质预警系统,完善应急净水技术与设施,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当出现突发事件时,应按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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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集中式供水水质检验项目和检测频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源水应结合水源实际情况确定每日和每月应检验的项目。

2 出厂水,管网水及管网末梢水水质检验项目和检测频率应符合表3.1、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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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居民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必须根据水质代表性原则设置人工采样点或在线监测点。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在线监测数据应实时传输至对应水厂的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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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当水质检测结果出现异常时,应增加相关水质检验项目和检测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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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水质检测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检验方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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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城市给水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6-2022

7给水管网

7.1 一 般 规 定

7 给 水 管 网


7.1 一 般 规 定


7.1.1 给水管网布置应以给水工程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为依据,以管线短、占地少、不破坏环境、施工维护方便、运行安全、降低能耗、满足用水需求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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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应对给水管网进行降低能耗和漏损的优化设计,并应优化调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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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给水管网应采取防止污染侵人的防护措施,严禁给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道连通。严禁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给水管网连接。严禁穿过毒物污染区;通过腐蚀地段的管道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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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施工过程中严禁对输配水管道、涵洞和储水设施的结构和防腐材料造成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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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严禁在城市公共给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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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给水管道竣工验收前应进行水压试验。生活饮用水管道运行前应冲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并网通水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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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当实施压力调控、新增水源、切换水源时,应对管网水质进行监测分析,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保障管网水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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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给水管网及与水接触的设备经改造、修复后,及水质受到污染后,应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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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给水管网漏水探测作业不得污染给水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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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0 城市给水管网应布置在线流量和压力监测点,并实时传输数据。在线监测点的布设应满足监控与调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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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1 采取分区计量管理的管网,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对分区边界的供水区域采取水质监测、管网冲洗、排气等措施,保障管网水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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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2 城市公共给水管网的漏损率不应大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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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3 应每年对城市给水管网进行检测和评估,并应及时修复或更新病害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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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输 配 水

7.2 输 配 水


7.2.1 输配水管道的设计流量和设计压力应满足使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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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当城市原水输水采用2条及以上管道时,应按事故用水量设置连通管;当采用单管时,应具备多水源或设置调蓄设施,并应保证事故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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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长距离管道输水系统的选择应在输水线路、输水方式、管材、管径等方面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和安全论证,并应对管道系统进行水力过渡过程分析,采取水锤综合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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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当原水管道埋设在河底时,管内水流速度应大于不淤流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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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配水管网应保障城市最高日最高时用水量和最不利点的供水压力需求,并应满足消防时和事故时用水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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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消防水量、水压及延续时间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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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设计事故供水量不应小于设计水量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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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 城市配水管网干管应成环状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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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城市给水管道的平面布置和竖向位置,应保证供水安全,与建(构)筑物及其他管线的距离应满足安全防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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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0 在有冰冻风险的地区,给水管道应采取防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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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1 金属管道的内外壁应采取防腐蚀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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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2 敷设在城市综合管廊的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给水管道进出综合管廊处,应在综合管廊外部设置阀门。

2 应选择安全可靠、适应内压、耐久性强、便于运输安装的管材。

3 管线引出管廊沟壁处应采取适应不均匀沉降的措施。

4 非整体连接型给水管道三通、弯头等部位,应与管廊主体设计结合,并应采取保护管道稳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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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附 属 设 施

7.3 附 属 设 施


7.3.1 有冰冻风险地区,应对消火栓、空气阀和阀门井等设备及设施采取防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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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管(渠)道的起点、终点、分叉处以及穿越河道、铁路、公路段,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置阀(闸)门。输水管道尚应按事故检修的需要设置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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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管道沿线应设置管道标志,城区外的地下管道在地面上应设置标志桩,城区内埋地管道顶部上方应设置警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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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架空(露天)管道应设置空气阀,采取保证管道整体稳定和防止攀爬等措施,并应设置警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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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作业人员进入套管、箱涵或阀门井前,应进行异常情况检验和消除;作业时,应采取保护作业人员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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