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现批准《城乡排水工程项目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27-2022,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同时废止下列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室外排水设计标准》GB 50014-2021第3.3.3、4.1.6、5.6.1、5.15.3、6.1.12、7.1.11、7.1.13、7.3.8、7.11.3、7.12.4、8.3.15、8.3.16、8.3.18、8.3.20条。
二、《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17第3.5.2、5.1.2条。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34-2017第7.15.2、13.3.2条。
四、《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 50335-2016第4.1.5、7.1.2、7.1.3、7.1.4、7.1.5、7.1.6、7.2.4条。
五、《城市水系规划规范》GB 50513-2009(2016版)第4.2.3、4.3.4、5.2.2(4、5)、5.3.2、5.3.4、5.5.1、6.3.1、6.3.2、6.3.4条(款)。
六、《城镇雨水调蓄工程技术规范》GB 51174-2017第4.1.8、4.2.7、4.4.14、4.4.21、4.4.22条。
七、《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规范》GB 51221-2017第3.0.11、5.4.8、6.1.4条。
八、《城镇内涝防治技术规范》GB 51222-2017第3.2.2、4.1.9条。
九、《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 6-2009第3.0.6、3.0.10、3.0.11、3.0.12、4.2.3、5.1.2、5.1.6、5.1.8、5.1.10、5.3.6、6.0.1、6.0.3、6.0.5、7.0.1、7.0.4条。
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0-2011第2.2.13、2.2.20、2.2.24、2.2.25、3.2.3、3.5.3、3.10.14、3.12.1、3.12.4、3.12.6、3.12.8、5.3.3、5.6.1、6.1.4、6.2.4、7.3.6、8.1.3、10.0.1条。
十一、《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68-2016第3.1.4、3.1.5、3.3.4、3.5.11、3.8.7、4.1.2、4.1.7条。
十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技术规程》CJJ 131-2009第3.3.6、4.1.11、6.1.10、6.3.3、7.1.6条。
十三、《埋地塑料排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143-2010第4.1.8、4.5.2、4.5.4、4.5.5、4.5.9、4.6.3、5.3.6、5.5.11、6.1.1、6.2.1条。
十四、《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 181-2012第3.0.19、7.1.7、7.2.4、7.2.6条。
十五、《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 252-2016第3.5.1、4.7.3、4.7.6、4.8.10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3月10日
前言
为适应国际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通行规则,2016年以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陆续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等文件,提出政府制定强制性标准、社会团体制定自愿采用性标准的长远目标,明确了逐步用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取代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条文的改革任务,逐步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技术性规定与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构成的"技术法规"体系。
关于规范种类。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覆盖工程建设领域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分为工程项目类规范(简称项目规范)和通用技术类规范(简称通用规范)两种类型。项目规范以工程建设项目整体为对象,以项目的规模、布局、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等五大要素为主要内容。通用规范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各专业通用技术为对象,以勘察、设计、施工、维修、养护等通用技术要求为主要内容。在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中,项目规范为主干,通用规范是对各类项目共性的、通用的专业性关键技术措施的规定。
关于五大要素指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中各项要素是保障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体系化和效率提升的基本规定,是支撑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要求。项目的规模要求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完整的生产或服务能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项目的布局要求主要规定了产业布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总体设计、总平面布置以及与规模相协调的统筹性技术要求,应考虑供给能力合理分布,提高相关设施建设的整体水平。项目的功能要求主要规定项目构成和用途,明确项目的基本组成单元,是项目发挥预期作用的保障。项目的性能要求主要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水平或技术水平的高低程度,体现建设工程项目的适用性,明确项目质量、安全、节能、环保、宜居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水平。关键技术措施是实现建设项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基本技术规定,是落实城乡建设安全、绿色、韧性、智慧、宜居、公平、有效率等发展目标的基本保障。
关于规范实施。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具有强制约束力,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公众权益和公众利益,以及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控制性底线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养护、拆除等建设活动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其中,对于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指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当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规范确有困难时,应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配套的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是经过实践检验的、保障达到强制性规范要求的成熟技术措施。一般情况下也应当执行。在满足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规定的项目功能、性能要求和关键技术措施的前提下,可合理选用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使项目功能、性能更加优化或达到更高水平。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要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协调配套,各项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相关技术水平。
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实施后,现行相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现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应及时修订。且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中有关规定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为准。
1总则
1 总 则
1.0.1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改善水环境,保障排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利用,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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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本条规定了制定本规范的目的。城乡排水工程是保障城镇居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生命线,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强调贯彻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系统规划、建设和运行排水工程设施,是为了促进排水工程与自然生态系统的和谐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国家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和技术经济政策对有关城乡排水工程设施提出了诸多严格规定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提出了对“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的具体规定,这些都是编制本规范的基本依据。
1.0.2 城乡排水工程必须执行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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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城乡居住区的永久性室外排水工程,要求覆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维护管理。本规范所指的城镇包括城市、县域城镇体系内的城镇以及镇域镇村体系里的镇区。本规范城镇和乡村的差异性要求分别以“城镇”和“乡村”区分,其他条文同时适用于城乡排水工程。经济发达地区的乡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镇标准,适度提高建设和运行管理要求。
1.0.3 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1 统筹区域流域的生态环境治理与城乡建设,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的能力,合理控制城镇开发强度,满足蓝线和水面率的要求。实现生活污水的有效收集处理和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
2 统筹水资源利用与防灾减灾,提升城镇对雨水的渗、滞、蓄能力,充分利用再生水,强化雨水的积蓄利用,
3 统筹防洪与城镇排水防涝,提升城镇雨水系统建设水平,加强城镇排水防涝和流域防洪的体系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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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应遵循的总体原则。结合排水工程的特点,统筹城镇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再生水利用,加强对城乡及其周边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的保护,并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系统对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的能力。城镇开发应根据“生态基线、环境底线、安全红线、资源上限”的目标,控制开发强度,根据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蓝线和水面率要求,做好保护工作,不占用。蓝线应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堤防和护堤地(自堤防背水坡坡脚分别外延)等。同时,为保护流域水环境,应对城镇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并应根据流域水环境容量,合理确定城乡生活污水的处理标准。
1.0.4 排水工程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优先采用经过实践验证且具有技术经济优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升排水工程收集处理效能和内涝防治水平,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提高科学管理和智能化水平,实现全生命周期的节能降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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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智能化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技术不断涌现。为此,鼓励在排水工程项目中采用经过鉴定、节地节能和经济高效的新技术,提高管理水平,逐步采用智能化的技术和设备,来代替人工进行操作和管理。
1.0.5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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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是以工程建设活动结果为导向的技术规定,突出了建设工程的规模、布局、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但是,规范中关键技术措施不能涵盖工程规划建设管理采用的全部技术方法和措施,仅仅是保障工程性能的“关键点”,很多关键技术措施具有“指令性”特点,即要求工程技术人员去“做什么”,规范要求的结果是要保障建设工程的性能,因此,能否达到规范中性能的要求,以及工程技术人员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按照规范的要求去执行,需要进行全面的判定,其中,重点是能否保证工程性能符合规范的规定。
进行这种判定的主体应为工程建设的相关责任主体,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突出强调了工程监管、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等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既规定了首要责任,也确定了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是各方主体落实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基本的、底线的条件,有义务对工程规划建设管理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规定进行判定。
同时,为了支持创新,鼓励创新成果在建设工程中应用,当拟采用的新技术在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或推荐性标准中没有相关规定时,应当对拟采用的工程技术或措施进行论证,确保建设工程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工程性能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应满足国家对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经济社会管理、能源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等相关基本要求。
2基本规定
2.1 规模和布局
2 基本规定
2.1 规模和布局
2.1.1 排水工程相关专业规划应在评估系统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城乡发展趋势,根据排水安全和水环境目标编制并定期更新;还应和水资源、供水、水系、防洪等规划,悔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城镇竖向、道路交通、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管线综合、防灾等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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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本条规定了规划编制原则。
排水工程中的雨水系统是保障城镇安全运行和资源利用的重要基础设施,应和城市防洪、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等专项或专业规划相协调,并应与城市平面和竖向规划相互协调。河道、湖泊、湿地、沟塘等城市自然蓄排水设施是城市内涝防治的重要载体,因此,应根据城镇平面规划蓝线和水面率要求,合理确定雨水系统设施的建设方案,雨水系统设计中还应考虑对河湖水系等城市现状受纳水体的保护和利用。
排水工程中的污水系统是水环境、水生态保护的重要基础设施,实现污水再生利用、回收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污水系统应与水资源、供水等专项或专业规划相协调。
2.1.2 除干旱地区外,新建地区的排水体制应采用分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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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本条规定了新建地区排水体制的要求。分流制指用不同管渠系统分别收集、输送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污水由污水管网收集并输送到污水处理厂处理;雨水由雨水系统收集,就近排入水体,具有较高的环境效益,因此规定除降雨量少的干旱地区外,新建地区应采用分流制。降雨量少的干旱地区指年均降雨量200mm以下的地区,我国200mm以下年等降水量线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西部经河西走廊西部以及藏北高原一线,此线是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分界线。
2.1.3 既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综合考虑建设成本。实施可行性和工程效益,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根据受纳水体水质目标和水环境容量,确定溢流污染控制目标,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溢流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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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本条规定了既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改造的要求。合流制指用同一管渠系统收集、输送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在经济欠发达且对水环境保护不重视的阶段,投资较低的合流制是很多城市首选的排水体制,因此我国很多大城市的老城区和美国、德国、日本等大城市的老城区一样,都保留了合流制系统。随着对水环境保护的重视,以合流制排水系统雨天溢流污染为代表的城市面源污染逐步得到重视,目前国际上对于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主要采取的措施包括雨污分流改造、蓄排结合提高合流制截流倍数以及通过源头减排(低影响开发)设施从源头削减进入管渠的径流量。对合流制系统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涉及整个系统内建筑小区和市政的管道改造,实施周期长、难度大且涉及的管理部门多;如果采用蓄排结合方式提高截流倍数,则需要统筹截流调蓄设施和下游污水系统的负荷。因此,本条规定对于合流制溢流污染控制,应综合考虑建设成本、实施可行性和工程效益,经技术经济比较后选择合适的技术路线。
2.1.4 排水工程应包括雨水系统和污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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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组成。排水工程由雨水系统和污水系统组成。雨水系统从原先单纯依靠雨水管网的快速排水方式,逐渐发展到涵盖源头减排、雨水管网和排涝除险的全过程综合管理,实现了雨水的收集输送、雨水径流的下渗、调蓄、利用和排放,解决城镇排水内涝防治和径流污染控制的问题。乡村一般建筑密度低、连续不透水面积少,雨水通常采用散排的方式,其雨水系统的组成可因地制宜进行简化。污水系统由污水管网、污水和再生水处理以及污泥处理处置组成,生活污水和受污染的雨水通过污水管道收集输送至污水处理厂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解决生活污水和雨水径流污染水环境的问题。污水处理的尾水经过深度处理后,达到相应的回用水质要求,通过再生水管网输送至用水点,从而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同时,污水处理过程中污染物迁移转化而产生的污泥,也应得到妥善的处理和处置,避免污染环境。
2.1.5 城镇雨水系统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坚持绿蓝灰结合和蓄排结合的原则;
2一应结合城镇防洪、周边生态安全格局、城镇竖向、蓝绿空间和用地布局确定;
3应综合考虑雨水排水安全、建设和运行成本、径流污染控制和城镇水生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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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本条规定了城镇雨水系统布局的原则。本条的3款分别规定了城镇雨水布局原则、与城镇平面和竖向用地的关系和影响布局的因素。
首先,传统的雨水系统以雨水管网、泵站等灰色设施为主,聚焦雨水快速排放。随着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的推进,雨水综合管理的目标除了水安全,还需兼顾水环境、水生态和水资源,为保护和修复水的自然循环,雨水系统的布局应坚持绿色设施与灰色设施相结合、蓄渗和排放相结合。
其次,城镇雨水系统的布局应与城镇周边生态安全格局相结合,与城镇周边的河流水系、湿地系统、绿道系统等做好衔接,加强对涝水的蓄排;水往低处流,因此应根据城镇竖向合理设置行泄通道、调蓄设施等雨水系统,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考虑到多功能调蓄和径流排放,雨水系统的布局还应与城镇蓝绿空间充分结合。
另外,雨水系统的布局应兼顾水量水质的控制以及资源回用,即源头减排、雨水管网和排涝除险设施有机结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和多目标比选,确定布局方案。
2.1.6 城镇雨水系统的建设规模应满足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和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的要求。并应系统整体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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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本条规定了雨水系统规模确定的依据。排涝除险设施应和源头减排设施、雨水管网作为一个整体系统校核,满足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的设计要求。
2.1.7 城镇污水系统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坚持集中式和分布式相结合的原则;
2 应结合城镇竖向、用地布局和排放口设置条件确定;
3 应综合考虑污水再生利用、污水输送效能、建设和运行成本、土地利用效率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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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本条规定了污水系统布局的原则。本条的3款分别规定了城镇污水系统布局原则、与城镇平面和竖向用地的关系和影响布局的因素。
首先,污水系统布局的原则是集中式和分布式处理相结合,统一布局。
其次,污水系统布局应结合城镇竖向和用地布局,根据区域地形、地势、坡度、受纳水体等实际情况进行布置,实现排水通畅、降低能耗等要求。
另外,污水系统布局应综合考虑污水再生利用、污水输送效能、建设运行成本、土地利用效率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要求。近年来污水处理后再生利用越来越广泛,污水处理厂选址在综合考虑用地、管道输送、污泥处理处置等基础上,还应考虑主要再生利用出路等因素,避免长距离敷设再生水管道,减少投资和运行成本。
2.1.8 城镇污水系统的建设规模应满足旱季设计流量和雨季设计流量的收集和处理要求。旱季设计流量应根据城镇供水量和综合生活污水量变化系数确定,地下水位较高地区,还应考虑入渗地下水量等外来水量。雨季设计流量应在旱季设计流量的基础上,增加截流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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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本条规定了污水系统规模确定的依据。旱季设计流量的综合生活污水量应根据当地采用的城镇供水量和建筑内部给水排水设施水平,一般按当地相关用水定额的90%确定。入渗地下水量应根据地下水位情况、管材性质和管龄确定。
分流制的雨季设计流量在旱季流量上应增加截流雨水量。合流制的雨季设计流量就是截流合流污水量,截流倍数应根据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旱流污水水质水量、降雨特征等因素确定。
将受污染的雨水径流纳入污水系统,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是目前国际上流行的现代雨水管理理念,对保护水环境和控制径流污染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英美国家的污水处理厂雨天处理能力可以达到旱流污水量的3倍~6倍。
2.1.9 乡村雨水系统应结合地势实现收集利用或就近排放,并应和区域防洪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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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本条规定了乡村雨水系统建设要求。乡村雨水系统应结合地势进行收集利用或就近排放,可以利用现有沟、塘、窖等,开展雨水收集,通过补充灌溉实现雨水资源利用;为节省投资,宜结合道路边沟排除多余雨水。同时,还应充分考虑乡村雨水系统和区域防洪的衔接。
2.1.10 乡村污水系统应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并应因地制宜开展建设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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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本条规定了乡村污水系统的管理机制。
2.2 建设要求
2.2 建设要求
2.2.1 排水工程建设和运行应满足生态安全、环境安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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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的各种安全性要求。本条高度概括了排水工程在建设和运行中对生态安全、环境影响、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安全和人员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安全性要求。
排水工程与城市水环境和水生态的质量息息相关,污水处理厂的尾水在排入河道前,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在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中也必须符合相关污泥泥质标准,避免二次污染。排水工程设施排放的噪声、烟气、臭气也应符合相关要求,降低对周围环境和人员的影响。
2.2.2 排水工程设施的选址应考虑地质和地形条件、并应符合排水工程相关规划和防灾专项规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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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设施的选址要求。排水工程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发生地震、台风、雨雪冰冻、暴雨、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时,如果雨水管渠或雨水泵站损坏,会造成城镇被淹;若污水管渠、污水泵站或污水处理厂损坏,会造成污水冒溢和直排,发生严重水污染等次生灾害,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和健康。因此,排水工程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符合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
2.2.3 各类建设项目应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评估项目对所处地区内涝防治和污水收集的影响,不得超出既有雨水系统和污水系统的设计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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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本条规定了建设项目编制排水设计方案的要求。地块开发中,应对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雨水系统和污水系统的负荷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建成后排到市政雨水、污水系统的水量和水质进行预测评估,通过合理的项目排水设计,控制雨水系统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年径流污染控制率和径流峰值符合规划的要求,排放的污水水质和水量满足当地排水管理的要求,避免超过既有雨水系统或污水系统的设计负荷。
2.2.4轨道交通、地下空间、道路等建设项目不应影响既有排水工程设施的功能、蓄排能力和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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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本条规定了轨道交通、地下空间、道路等建设项目不应影响排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要求。地下空间的建设应加强规划统筹,避免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和道路等建设项目和已建雨水管渠、污水管道发生冲突或造成破坏,影响排水安全。
2.2.5 分流制排水系统应分别设置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误接;合流制排水系统应明确服务范围并设置合流污水管道接纳服务范围内的雨水和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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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本条规定了分流制和合流制排水系统的建设要求。分流制排水系统在建设中应当从源头建筑物内部开始直到管网末端全过程避免雨污混接或误接,否则会导致分流制排水系统旱天污水通过雨水管网直排受纳水体,带来水环境污染;另外污水系统在雨天混入大量雨水造成水质偏淡,直接影响排水系统收集和处理设施充分发挥效能。
2.2.6 雨水系统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优先利用源头减排设施降低雨水径流量和污染物。根据受纳水体水环境容量合理设置截流调蓄设施,其规模应与下游污水系统的输送和处理能力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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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本条规定了雨水系统降低径流污染的建设要求。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理念,雨水应就近排入源头减排设施,就地入渗或经过滤处理后再排入市政雨水管道。源头减排设施对雨水径流量和其中污染物的削减作用能有效降低分流制雨水径流污染排放,减少合流制溢流频次,或截流调蓄处理规模。
此外,截流调蓄设施规模应与下游污水系统的能力相匹配,保证截流并输送到污水处理厂的流量与下游污水管道输送能力和污水处理厂的处理能力相匹配,避免溢流河道。当下游污水系统在旱季时已经达到满负荷运行或下游污水系统的容量不能满足雨水调蓄工程放空流量要求时,应对下游污水系统进行改造,增大其污水输送和处理能力。
2.2.7 排水工程中与腐蚀性介质接触的管道、设备和构筑物应采取防腐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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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中防腐蚀措施的要求。排水工程中接触腐蚀性药剂的构筑物、设备和管道,密封的、产生臭气较多的车间设备,以及与污水接触的管道和设备都需要采取相应的防腐措施,根据传输介质和运行环境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选择合理的措施,如设备和配件采用耐腐蚀材料或涂防腐涂料等。
2.2.8 排水工程中敞开式构筑物应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应保持明显、完整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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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中敞开式构筑物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要求。
2.2.9 检查井应具备防坠落性能,井盖应具备防盗窃性能,井盖和井座应满足所处环境所需承载力和稳定性要求。地下水位较高地区,禁止使用砖砌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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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本条规定了检查井的建设要求。位于车行道的检查井,在道路设计荷载下,应确保井盖井座牢固安全,同时应具有良好的稳定性,防止车速过快造成井盖振动。砖砌检查井容易出现污水泄漏或外水入渗入流,特别对于地下水位高的地区,容易造成地下水渗入,降价污水收集设施的效能或影响雨水排水安全。
2.2.10 排水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构(配)件和主要原材料等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产品进人施工现场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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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构(配)件和主要原材料等产品要求。排水工程中使用的管材、管道附件、构(配)件和主要原材料等产品,进场验收时应检查每批产品的订购合同、质量合格证书、性能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商检报告及证件等,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2.2.11 城镇再生水和雨水利用设施应满足用户对水质、水量、水压的要求,并应保障用水安全,其管道严禁和饮用水管道、自备水源供水管道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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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本条规定了城镇再生水系统和雨水利用系统保障用水安全的要求。城镇再生水和雨水的利用,在工程上应确保安全可靠,其中保证水质达标、避免误接误用、保证水量安全等三方面是保障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安全减少风险的必要条件。具体措施有:城镇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工程要根据用户的要求选择合适的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处理工艺,做到稳定达标又节约运行费用;城镇再生水和雨水利用输配水系统要独立设置,禁止和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用水点和管道上一定要设有防止误饮、误用的警示标志;城镇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工程要有可靠的供水水源,重要用水用户要备有其他补水系统。其中,处理工艺、再生水应用等在本规范第4.3节有详细规定。
2.2.12 服务人口大于20 万的城镇排水工程的主要设施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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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本条规定了城镇排水工程主要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的要求。排水工程主要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或污水再生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构筑物、配水井、泵房、中控室、化验室以及城镇雨水泵站、城镇主干道下穿立交的雨水泵站等。需要保证这些设施在震后的基本正常运行、不引发次生灾害。污水处理厂(含污水再生处理厂)的大容量水处理建(构)筑物,一旦破坏可能引发数以万吨计的污水泛滥,修复困难,后果严重。污水干线一般为重力流,埋深较大,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土流失、建(构)筑物基础下陷、结构开裂等次生灾害。道路立交处的雨水泵房承担降低地下水位和排除雨后积水的任务,城镇雨水泵站承担排涝的任务,遭受地震破坏将导致积水过深,影响救灾车辆的通行,加剧震害。
条文强调“主要”,当一个城镇内有多个污水处理厂时,需区分水处理规模和建设场地的环境,确定需要加强抗震设防的污水处理工程。
2.2.13 排水工程主要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和地下干管、其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50年,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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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3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主要构筑物的主体结构和地下干管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和安全等级要求。排水工程是城市居民生活和生产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因此结构设计安全等级为二级。排水工程的管道和构筑物很多位于地下和半地下,运行后维修难度大,国外有要求结构设计工作年限逾百年的考虑。本条根据我国国情作出规定。
2.2.14 排水工程的变配电及控制设备应有防止受淹的措施。城镇排水工程的供电电源应按二级负荷设计,重要设备应按一级负荷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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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电气设计要求。排水工程中下穿立交和地下通道雨水泵站以及地下式污水处理厂、雨水调蓄池等的变配电设备都位于地面之下,可能受到涝水和洪水的影响,为了确保排水安全和生产安全,这些变配电设备应有防止受淹的措施。供电负荷是根据其重要性和中断供电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来划分的。若突然中断供电,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给城镇排水安全、人民生活、社会经济带来较大影响者应采用二级负荷设计。二级负荷宜由二回路供电,二路互为备用或一路常用一路备用。一级负荷应两个电源供电,当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个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重要节点的排水泵站和可能引起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运行安全的重要污水处理厂的重要部位都应按一级负荷设计。此外,雨水淹没供电设备也会造成中断供电,因此在地势低洼的排水泵站和地下式污水处理厂中还应保证变配电设备不淹渍。
2.2.15 排水工程应设置检测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并应采用信息化手段提供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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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的要求。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排水工程不仅要满足生产控制,还需要进行管理决策,因此排水工程进行检测和控制设计是十分必要的。检测仪表是排水工程的“眼睛”,自动化系统是排水工程控制手段,检测仪表和自动化系统是生产控制的基础。信息化系统是对检测仪表和自动化系统的生产信息进行分析,同时纳入了经营管理决策的内容,增加了排水工程生产管理的深度。
2.2.16城镇排水工程中,存在有毒有害气体或易燃气体的格栅间、雨水调蓄池等构(建)筑物,应设置相应的气体监测和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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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6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存在有毒有害气体或易燃气体的构(建)筑物设置气体监测和报警的要求。
2.2.17 排水工程中管道非开挖施工、跨越或穿越江河等特殊作业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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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中特殊作业制定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
2.2.18 排水工程的贮水构筑物施工完毕应进行满水试验,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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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8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中贮水构筑物的验收要求。
2.3 运 行 维 护
2.3 运 行 维 护
2.3.1 排水工程设施因检修等原因全部或部分停运时,应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采取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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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设施因检修停运时的要求。
2.3.2 城市和有条件的建制镇,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应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并应进行动态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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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本条规定了城市及有条件的建制镇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应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并定期维护更新的要求。
2.3.3 城镇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并应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维护保养、整改或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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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本条规定了城镇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和维护保养等的要求。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定期检测是为了及时发现其中功能性和结构性缺陷,为管渠(道)的养护、维修计划和方案的制定提供依据。功能状况检测可结合管渠(道)的养护质量检查、排水防涝安全检查等进行,结构状况检测应制定计划逐年分区分片进行。
检测周期应根据管径大小、检测指标和实际需要确定。例如《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规定,功能状况检查的普查周期应为1年~2年进行一次,易积水点应每年汛前进行功能状况检查。结构状况检查的普查周期应为5年~10年一次;流砂易发地区、湿陷黄土地区等地质结构不稳定地区的管道、管龄30年以上的管道及施工质量差的管道普查周期可缩短。
为了保障城镇排水安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除了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之外,还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
2.3.4 城镇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应及时疏通,产生的通沟污泥应进行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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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本条规定了雨水管渠、污水管道疏通及通沟污泥处理处置要求。管渠淤积是造成雨天径流污染的重要原因,也直接影响管道输送能力和雨天的排水安全。通沟污泥臭味明显,应妥善处理处置,避免二次污染。
2.3.5 当发现排水工程的井盖和雨水算缺失或损环时,应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 6h 内修补恢复;当相关排水管理单位接报井盖和雨水算缺失或损坏信息后,必须在2h内安放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应在 6h内修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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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本条规定是为了避免井盖缺失危害行人和车辆的安全。近年来常发生行人坠入遗失井盖的检查井中的伤亡事件,因此本条从检查井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入手,尽可能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
2.3.6 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维护工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路面作业时,维护作业区域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维护人员应穿戴配有反光标表的安全警示服。作业完毕,应及时清除障碍物。
2 维护作业现场严禁吸烟,未经许可严禁动用明火。开启压力井盖时,、应采取相应的防爆措施。
3 下井作业前,应对管道(渠)进行强制通风,并应持续检测管道内有毒有害和爆炸性气体浓度。并确保管道内水深、流速等满足人员进入安全要求。
4 下井作业中,应根据环境条件采取确保人员安全的防护措施。
5 管道检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符合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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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本条规定了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维护工作的安全要求。本条高度概括了现行标准避免雨水管渠和污水管道维护人员中毒、溺水、交通意外等伤亡的强制性要求。
2.3.7 对污水处理厂和泵站中存在有毒有害气体或易燃气体的管道、构(建)筑物和设备进行放空清理或维护时,应持续检测现场有毒有害气体或易燃气体浓度,并应采取确保人员安全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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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本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厂和泵站中存在有毒有害气体或易燃气体的管道、构(建)筑物和设备维护时的安全要求。排水工程中的泵站、调蓄池以及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的构筑物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可燃气体,为此在运行和维护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可以通风,将有毒有害气体和可燃气体的浓度降低至安全限值之内。有爆炸风险的地方,如厌氧消化和污泥干化等场所还应注意电机、仪表和照明等电器设备防火防爆要求。为了保障人员安全和健康,人员进入之处还应考虑有毒有害气体和可燃气体的检测和报警。气体的冒逸容易受到气压、温度等变化的影响,而且其溶解释放受搅动后具有突发性,因而在下井前采用简单的一次测定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人员的安全,应当在维护作业之前和过程中进行持续的测定。
2.3.8 排水工程中的起重设备、压力容器和安全阀等特种设备,有毒有害和易燃气体的检测仪表和人员防护设备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定期检验、标定或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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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有毒有害和易燃气体检测仪表检验、人员防护设备和管道检测设备的使用要求。凡与生产、维护和劳动安全有关的设备和仪表,一定要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定期的专业检验、标定或检查,确保其安全性和防护的可靠性。人员防护设备容易出现老化、损坏,降低防护功能,应定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设备,并及时更换。
2.3.9 排水工程设施运行应建立应急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应定期进行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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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本条规定了排水工程应急管理的要求,以应对生产突发状况或自然灾害。污水处理厂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包括:触电应急预案、突然停电应急预案、沼气泄漏应急预案、有毒有害气体中毒应急预案、防汛应急预案、氯气泄漏应急预案、消防应急预案、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等。
3雨水系统
3.1 一 般 规 定
3 雨 水 系 统
3.1 一 般 规定
3.1.1雨水系统应包括源头减排、雨水管网和排涝除险设施等工程性措施和应急管理等非工程性措施,实现内涝防治和径流污染控制的目标,并应保证系统的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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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本条规定了雨水系统的组成以及功能。雨水系统涵盖从雨水径流的产生到末端排放的全过程控制,其中包括产流、汇流、调蓄、利用、排放、预警和应急措施等,而不仅仅指传统的雨水管网。本规范规定的雨水系统包括源头减排设施、雨水管网和排涝除险设施,分别和国外的低影响开发或分散式雨水管理、小排水系统(minor drainage system)和大排水系统(major drainage system)对应。
3.1.2 流域防洪和区域排涝应统筹考虑、上游来水设计洪水峰值流量不应高于下游水体受纳能力,不应将供涝风险转移至下游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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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本条规定了流域和区域内城镇雨水系统统筹的原则。城镇雨水径流的最终出路一般为河流和湖泊等水体,而这些水体的规划、设计、运行和调度往往是以天然形成的流域为单位,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因此,城镇雨水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尊重客观规律,考虑城镇所处流域的整体规划,并与之相适应。城镇雨水系统设计的重要原则之一是不把内涝问题从本地区转移至其他地区,不把上游的问题转移到下游。
3.1.3 城镇雨水系统应和防洪系统衔接;在设计最不利条件时,应满足城镇内涝防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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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本条规定了城镇雨水系统和防洪系统衔接的原则。流经城镇的过境河流是城镇区域内雨水径流的重要出路之一,上游来水的过境流量和沿海地区的潮水都会抬高河流的水位,影响城镇雨水系统排除雨水的能力。因此,当城镇的雨水径流通过城镇雨水系统或内河排放至过境河流时,应充分考虑暴雨期间和暴雨之后上游的过境流量和沿海地区的高潮位,从而确定城镇雨水系统的设计边界条件。
3.1.4 城镇雨水排水分区应以自然地势为基础,结合水系分布、城镇竖向、用地布局和道路交通情况,按高水高排、低水低排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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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本条规定了雨水排水分区划分的原则。
3.1.5 源头减排、雨水管网和排涝除险的设施应在竖向、平面和蓄排能力上相互衔接,保证各类设施充分发挥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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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本条规定了雨水系统三个组成部分在平面和竖向上相互衔接的原则。源头减排设施的溢流口设计标高既要确保设施的规模得到充分利用,也要确保超过设施能力的雨水径流顺利排入下游雨水管渠。排涝除险设施的进水口标高要与道路或服务范围内的最低点标高做好衔接,保障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下道路积水不超过最大积水深度,同时还应避免排水管渠能力尚未充分发挥的情况下,排涝除险设施就进水的情况。
3.1.6 城镇雨水系统管理应根据城镇规模、城区类型、降雨特点、雨水系统设施、保障级别和响应时间等配备足够的设备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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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本条规定了雨水系统管理要求。内涝防治主要依靠防汛设施和设备,而目前全国的防汛设施能力不足以应对极端天气,因此需要加强管理,尽可能减少内涝带来的人员和财产损失。要根据当地的基本情况,按防汛的要求配套相应的防汛设备和人员。
3.17城镇内涝防治的应急预案应确定组织体系、预测预警机制、各有关部门处置措施、信息发布机制和应急保障机制等,并应制定遭遇超过设计标准的城镇雨水径流量、洪水和设施故障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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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本条规定了雨水系统应急预案的要求。内涝防治中的应急管理针对的是超出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的极端暴雨事件,为了提高城市应对极端暴雨的韧性,城镇内涝防治应急联动管理应由排水、气象、水利、路政、交通等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建立,构建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多部门高效联动的内涝防治组织体系。内涝防治应急预案应包括不同预警等级、不同区域、不同部门的应急措施和联控配合。
3.1.8 应采取工程性和非工程性措施增强雨水系统应对超过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降雨的韧性,并应避免人员伤亡。灾后应迅速恢复城镇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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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本条规定了雨水系统应对超过设计标准降雨的要求。城镇的韧性表现在,通过规划预控的冗余性、工程防治的多元性、应急管理的适应性,实现城镇在极端降雨条件下的快速退水和安全运行,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提高城镇应对内涝灾害的能力。
41'>《城乡排水工程项目规范》GB 55027-20224.3 污水和再生水处理
4.3 污水和再生水处理
4.3.1 污水处理厂应能有效去除水污染物,保障出水达标排放,并应促进资源的回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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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本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厂的功能。污水处理厂是集中处理污水,以达到减少污水中污染物,保护受纳水体功能的设施。污水处理后的尾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固体废弃物(如膜生物反应器(MBR)膜组件、滤料、填料、活性炭等),应尽可能资源化回收利用,对无法利用的废弃物应妥善处理处置,以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4.3.2 污水处理厂的出水,产生的污泥、臭气和噪声以及城镇再生水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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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本条规定了污水和再生水处理的性能要求。污水处理厂的尾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和各地方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处理后的污泥应该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24188的规定。当污泥进行最终处置和综合利用时,还要分别符合相关的污泥泥质标准。排放的废气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中规定的废气排放标准;当污水处理厂采用污泥焚烧时,污泥焚烧的烟气中含有危害人员身体健康的污染物质,除了要符合上述标准外,其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排放指标还要参照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的要求执行。噪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50087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的规定。
再生水利用分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GB/T18919的有关规定,再生水水质应满足各种用途分类所要求的用水水质标准。
4.3.3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应按平均日流量确定、其构筑物的处理能力应满足旱季设计流量和雨季设计流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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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本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厂规模和构筑物处理能力的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作为城镇污水系统的组成部分,构筑物的设计应满足旱季设计流量和雨季设计流量达标排放的要求,避免厂前溢流。
4.3.4 城镇再生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再生水用户的水量水质要求、用户分布位置和再生利用经济性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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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本条规定了再生水处理设施规模确定的原则。要在当地水资源情况、水质水量调查、用户分布、输配水管线路布置基础上,经充分论证确定再生水处理设施规模。
4.3.5建设地下或半地下污水处理厂应进行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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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本条规定了地下或半地下方式污水处理厂建设方式论证的要求。地下或半地下方式污水处理厂作为污水处理厂的一种建设方式,主要适用于用地非常紧张、对环境要求高、地上污水处理厂选址困难的区域,可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提升地面景观和周边土地价值等,但由于建设成本较高,加上地下或半地下式污水处理厂本身所存在的消防、通风等问题,在选择时应进行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4.3.6 污水处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水质特征、处理后出水用途等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合理选择处理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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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本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工艺选择的原则。对不同的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在现行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中,有不同等级的排放要求;有些地方政府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更为严格的地方排放标准。因此,要遵从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排放标准,结合污水水质特征、处理后出水用途等确定污水处理程度。根据处理程度综合考虑污水水质特征、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当地经济条件、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水平,统筹兼顾污泥处理处置,合理选择污水处理工艺,做到稳定达标又节约运行维护费用。
4.3.7 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处理构筑物及设备的数量必须满足检修维护时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处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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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本条规定了污水和再生水处理构筑物和设备数量的要求。根据国内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和运行经验,污水和再生水处理构筑物的个(格)数不应少于2,设备配置的数量也应满足检修维护需要;同时按并联的系列设计,使污水的运行更为可靠、灵活和合理。
4.3.8 污水预处理应保证对砂粒、无机悬浮物的去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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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本条规定了污水预处理工艺的要求。为避免污水中砂粒对后续机械设备和管道的磨损,减少砂粒和无机悬浮物在管渠和处理构筑物内的沉积,以及对生物处理系统和后续污泥处理处置的影响,污水预处理工艺应强化对砂粒和无机悬浮物的去除效果。
4.3.9 污水生物处理应提高碳源利用效率,促进污水处理厂节能降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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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本条规定了污水生物处理工艺的节能降耗设计要求。污水中的可生物降解有机物是生物脱氮除磷系统的重要影响因素,脱氮除磷系统一般要求污水中的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凯氏氮之比宜大于4,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磷之比宜大于17。污水处理厂可超越初沉池或缩短污水在初次沉淀池中的停留时间,以充分利用进水中的碳源。此外,可考虑将初沉污泥等处理后作为碳源补充进入生物反应系统,以有效提高碳源利用效率,减少外加碳源,节能降耗,节约运行成本。
4.3.10 采用稳定塘或人工湿地处理时,应采取防渗措施,严禁污染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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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本条规定了稳定塘或人工湿地处理时防止污染地下水的要求。稳定塘和人工湿地处理利用植物和微生物构建的生态群落降解污染物,具有生态价值和景观价值,在污水深度处理和径流污染控制方面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但如果不采取防渗措施(包括自然防渗和人工防渗),必定会造成污水下渗,影响地下水水质,因此应采取防渗措施避免对地下水产生污染。
4.3.11 污水和再生水处理系统应设置消毒设施,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应对疫情等重大突发事件时,污水处理厂应加强出水消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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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1本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处理中消毒设施建造和运行管理要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处理系统应设置消毒设施。消毒设施应符合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城市给水工程项目规范》的相关规定。
应对疫情等重大突发事件时,污水处理厂应确保运行稳定,加强出水消毒工作,加大进出水水质检测频率,保障出水消毒效果稳定达标。对采用紫外线消毒,出水水质不能稳定达标的情况下,应增加氯消毒等措施,保障出水稳定达标。
4.3.12 再生水应优先作为城市水体的景观生态用水或补充水源,并应考虑排水防涝,确保城市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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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本条规定了再生水作为河道等补水时考虑排水安全影响的要求。再生水应优先作为河道、湖泊等城市水体的景观生态用水或补充水源,并应充分论证受纳水体的排水防涝能力,不得影响城市排水安全。
4.3.13 城镇再生水储存设施的排空管道、溢流管道严禁直接和污水管道或雨水管渠连接,并应做好卫生防护工作,保障再生水水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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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3本条规定了再生水储存设施的要求。城镇再生水的供水管理和分配和传统水源的管理有明显不同。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要根据再生水水量和回用类型的不同确定再生水储存方式和容量,其中部分地区还要考虑再生水的季节性储存。同时,强调再生水储存设施应严格做好卫生防护工作,切断污染途径,保障再生水水质安全。
为防止污水管道或雨水管渠排水不畅时,引起倒灌,影响再生水水质,再生水储存设施的排空管道、溢流管道严禁和污水管道或雨水管渠直接连接。
4.3.14 污水处理厂内的给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严禁和处理装置直接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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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4本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厂各种设施间的连接要求。为了防止污染给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一般通过空气间隙和设中间储存池,然后再和处理装置衔接,严禁和处理装置直接连接。
4.3.15 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进出水处应设置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设备。化验检测设备的配置应满足正常生产条件下质量控制的需要。污水处理厂进水的水质监测点和化验取样点应设置在总进水口。并应避开厂内排放污水的影响;出水的水质监测点和化验取样点应设置在总出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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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5本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水量、水质监测和化验检测取样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此外,污水处理厂为防止进水水量、水质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效果,以及运行节能要求,应及时掌握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情况。为了便于安全运行、管理和确保再生水水质合格,再生水利用设施也应设置进出水的水量计量和水质监测。
为减少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上清液等厂内排放污水对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监测和化验取样的影响,厂内排放污水的接入点应位于进水水质监测和化验取样点下游。出水的水质监测点和化验取样点应设置在总出水口处。
4.3.16 臭氧、氧气管道及其附件在安装前必须进行脱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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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6本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厂内臭氧、氧气管道及其附件的要求。臭氧、氧气管道运转时,随着气流运动,与管壁发生摩擦、撞击,会产生大量的摩擦热,当达到一定温度时,如遇油脂、铁屑等,在密闭的空间内,易产生火花,发生爆炸。为保证人身和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在安装前必须对臭氧和氧气管道、管件、垫片及所有与氧气接触的设备和材料进行严格的除锈、吹扫、脱脂。
4.3.17 污水处理厂设计和运行维护应确保液氯、二氧化氯、臭氧、活性炭等易燃、易爆和有毒化学危险品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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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7本条规定了污水处理厂中保障易燃、易爆和有毒化学危险品使用安全的要求。污水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消毒剂、氧化剂和活性炭等属于易燃、易爆或有毒化学危险品。为了防止人身伤害和灾害性事故发生,应对经常发生人身伤害和事故灾害的主要部位重点完善相关防护设施的建设、配备和监督管理。
4.3.18 乡村污水应结合各地的排水现状、排放要求、经济社会条件和地理自然条件等因素因地制有选择处理模式,应优先选用小型化、 生态化、分散化的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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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8本条规定了乡村污水处理模式选择的原则。
4.3.19乡村污水处理应根据排水去向和排放标准选择合理的处理工艺,应优先考虑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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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9本条规定了乡村污水处理工艺的要求。根据农村的生产生活特征,生活污水中的污染物物质也是农业生产中的营养物质。因此,应优先考虑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黑水、灰水的源头分离技术可提高污水的资源化效率。
4.4 污泥处理和处置
4.4 污泥处理和处置
4.4.1 城镇污水厂的污泥应进行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应在保证安全、环保的前提下推进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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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本条规定了城镇污泥处理处置的功能。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条件、环境条件差异很大,因此采用的污泥处理和处置技术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污泥处理和处置的基本原则和目的是一致的,即遵循污泥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并在安全、环保的前提下推进资源化利用的原则,达到污泥安全处理和处置的目的。
污泥的减量化处理包括使污泥的体积减小和污泥的质量减少,前者可采用浓缩、脱水、干化等技术,后者可采用消化、好氧发酵、焚烧等技术。
污泥的稳定化处理是指使污泥得到稳定(不易腐败),以利于对污泥做进一步处理和处置。实现污泥稳定可采用厌氧消化、好氧消化、好氧发酵、热干化、焚烧等技术。
污泥的无害化处理是指减少污泥中的致病菌和寄生虫卵数量、重金属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降低污泥臭味,广义的无害化处理还包括污泥稳定。
污泥处理和处置过程应逐步提高污泥的资源化程度,变废为宝,例如处理过程中碳、氮、磷的提取回收,处理后用作营养土、燃料或建材等,做到污泥处理和处置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规定,500m3/d以上规模(含500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处理规模在500m3/d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处理规模标准。本节条文要求以城镇污泥处理要求为主。
4.4.2 城镇污水厂的污泥处置方式应综合考虑污泥特性、当地自然环境条件、最终出路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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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本条规定了城镇污泥处置方式选择的原则。污泥处理处置应从节能减排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处置效率、能源消耗、碳足迹等因素,工艺选择以减量化处理为基础,以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为核心,以资源化利用为目标,以对环境总体影响最小为宗旨。因此,污泥处理工程建设之前,应进行污泥中有机质、营养物、重金属、病原菌、污泥热值、有毒有机物的分析测试,根据泥质确定经济合理且对环境安全的处置方式,再根据处置方式选定合理的处理工艺。
4.4.3 城镇污水厂的污泥处理工艺应遵循"处置决定处理,处理满足处置"的原则,综合考虑污泥性质、处置出路、当地经济条件和占地面积等因素确定,应选择高效低碳的污泥处理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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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本条规定了城镇污泥处理工艺选择的原则。目前污泥的处理技术种类繁多,应遵循“处置决定处理,处理满足处置”的原则,由污泥处置出路决定污泥处理工艺,并经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污泥处理工艺一般包括浓缩、厌氧消化、好氧消化、好氧发酵、脱水、石灰稳定、干化和焚烧等。
4.4.4 城镇污水厂的污泥处理和处置应从工艺全流程角度确定技术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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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本条规定了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路线确定的原则。城镇污泥处理和处置应进行工艺全流程分析,选择合理的技术路线及各工艺段的处理工艺,使整个污泥处理和处置工艺安全、绿色、低碳、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4.4.5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记录污泥的去向、用途和数量等,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遗撒污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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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本条规定了城镇污泥全过程监管的要求。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理处置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对污泥的去向和数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防止污泥运输过程中的随意倾倒、偷排污泥等违法行为。同时污泥运输应采用密闭车辆和密闭驳船及管道等输送方式,防止因暴露、洒落或滴漏造成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4.4.6 城镇污水厂的污泥处理和处置设施的规模应以污泥产生量为依据,并应综合考虑排水体制、污水水量、求质和处理工艺、季节变化对污泥产生量的影响,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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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本条规定了城镇污泥处理和处置设施规模的设计依据。污泥产生量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主要影响因素有:
(1)不同的排水体制以及管网运行维护程度造成污水处理厂进水水量、水质的差异;
(2)不同的污水处理工艺使污泥产生量发生差异;
(3)季节交替等因素造成的水温波动从而影响污泥产生量;
(4)雨季时的污泥增量,处理截流雨水的污水系统,其污泥处理和处置设施的规模应考虑截流雨水的水量、水质,至少在旱流污水量对应的污泥量上增加20%。
4.4.7 城镇污水厂的污泥处理和处置设施的能力必须满足设施检修维护时的污泥处理和处置要求,并应达到全量处理处置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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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本条规定了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能力的要求。污水处理每天都产生污泥,而不同的污泥处理和处置设施有不同的运行和维护保养周期,如单套污泥焚烧系统的设计年运行时间一般为7200h,因此必须通过放大设计能力以保证设施检修维护时污泥的全量处理和处置。此外,在特殊工况条件下污泥产生量会超出原有规模,因此污泥处理和处置设施的能力还应留有余地。
4.4.8 城镇污水厂的污泥处理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水应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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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本条规定了城镇污泥水处理要求。污泥水含有较多污染物,其浓度一般比原污水高,若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势必污染水体,造成二次污染。因此,污泥处理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水均应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污泥水污染物浓度较高,可回收污泥水中的资源,也可单独处理降低浓度后返回至污水处理厂进口,和进水混合后一并处理。
4.4.9 在污泥消化池污泥气管道、贮气罐、污泥气燃烧装置等具有火灾或爆炸风险的场所,必须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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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本条规定了污泥厌氧消化防火防爆的要求。消化池、污泥气管道、贮气罐、污泥气燃烧装置等处如发生污泥气泄漏可能会引起火灾和爆炸,为有效阻止和减轻火灾灾害,需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包括对污泥气含量和温度等进行自动监测和报警,采用防爆照明和电气设备,出气管一定要设置防回火装置,厌氧消化池溢流口和表面排渣管出口不得置于室内,并一定要有水封装置等。
4.4.10 厌氧消化池和污泥气贮罐必须密封,并应采取防止池(罐)内产生超压和负压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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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本条规定了厌氧消化池和贮气罐的气压要求,以防止超压或负压破坏厌氧消化池和贮气罐。污泥厌氧消化系统在运行时,厌氧消化池和贮气罐是用管道连通的,厌氧消化池和贮气罐应进行气密性试验。
为防止超压或负压造成的破坏,厌氧消化池和贮气罐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设置超压或负压检测、报警和释放装置,放空阀、排泥阀采用双阀布置等。
4.4.11 污泥厌氧消化产生的污泥气应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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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1本条规定了污泥厌氧消化污泥气综合利用的要求。污泥厌氧消化产生的污泥气中含约60%的甲烷,其热值一般可达到21MJ/m3~25MJ/m3,是一种可利用的生物质能。污泥气既可用作燃料,又可作为化工原料,在世界能源紧缺的今天,综合利用污泥气显得越发重要。污泥厌氧消化产生的污泥气可用于消化池加温、发电等,若加以利用,可节约污水处理厂的能耗。
4.4.12 污泥好氧发酵采用的辅料应具备稳定来源,并应因地制宜利用当地园林废弃物或农业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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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2本条规定了污泥好氧发酵辅料要求,以实现工艺稳定运行。辅料来源及其经济性直接影响污泥好氧发酵设施运行稳定性和运行成本。污泥好氧发酵工艺使用的辅料来源应稳定,同时因地制宜,尽量利用当地的废料,如秸秆、木屑、锯末、园林废弃物等,达到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目的。
4.4.13 污泥好氧发酵应通过臭气源隔断和供氧量控制等措施对臭气源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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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3本条规定了污泥好氧发酵臭气控制的要求,以改善作业环境和减少二次污染。臭气源隔断措施包括在卸料池设置液压启闭盖,仅在卸料时开启;隔开发酵仓与车间其他区域,使发酵仓形成独立的密闭空间,并在发酵仓上方抽气形成微负压,防止臭气逸出;在堆体表面覆盖熟料,减少堆体臭气的释放;通过设置隔墙,实现巡视通道和生产区完全隔离等。通过调节供氧量,控制堆体温度、氧气浓度等关键影响因子,优化好氧发酵过程运行,避免堆体局部产生厌氧状态,也可以减少臭气的产生和释放。
4.4.14 污泥好氧发酵场地应采取防渗和收集处理渗沥液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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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4本条规定了污泥好氧发酵渗沥液防范的要求。污泥好氧发酵接收区、混料区、发酵处理区、发酵产物储存区的地面及周边车行道应进行防渗处理,好氧发酵采用露天方式时还需考虑场地雨水,防止对土壤和地下水等造成污染。
4.4.15 污泥干化设施存在爆炸风险的过程或区域必须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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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5本条规定了污泥热干化设施防火防爆的要求。污泥干化时产生的粉尘是St1级爆炸粉尘,具有潜在的爆炸危险,干化设施和污泥料仓内的干污泥也可能会自燃。在欧美国家已发生多起干化器爆炸、着火和附属设施着火的事件。
应高度重视污泥干化系统的安全性,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措施。氧气含量、粉尘浓度和颗粒温度是控制爆炸的主要因素。安全措施包括设置降尘除尘设施、对粉尘浓度和颗粒温度等进行自动监测和报警、采用防爆照明和电气设备等。干化过程应根据干化设备类型严格控制氧气含量、粉尘浓度和颗粒温度。干化污泥贮存仓应妥善设计和监测,尤其是全干化污泥,贮存时应采取防火防爆措施;运输环节应避免形成粉尘燃爆环境,降低产品燃爆风险。
4.4.16 污泥热干化设施中热交换介质为导热油时,导热油的闪点温度必须大于运行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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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6本条规定了污泥热干化导热油的要求。污泥热干化导热油的闪点温度必须大于运行温度,才能保证污泥热干化系统中热交换的稳定运行和干化过程的安全。
4.4.17 污泥热干化设施应设置尾气净化处理设施,并应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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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7本条规定了污泥热干化尾气净化的要求。污泥热干化产生的尾气中含有粉尘、臭气成分等,直接排放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必须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
4.4.18 污泥焚烧过程中,应保证污泥的充分燃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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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8本条规定了污泥焚烧充分燃烧的要求。污泥焚烧过程中,如污泥未充分燃烧,则污泥中的挥发分燃烧不彻底,恶臭不能有效分解,烟气中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含量可能增加,不利于烟气的处理及其达标排放。
4.4.19 污泥焚烧设施必须设置烟气净化处理设施,并应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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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9本条规定了污泥焚烧烟气净化的要求。污泥焚烧产生的烟气含有烟尘、酸性成分、氮氧化物、重金属等,其直接排放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因此必须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烟气净化可采用旋风除尘、静电除尘、袋式除尘、脱硫和脱硝等处理技术。经净化处理后,排放的烟气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4.4.20 污泥在生活垃圾焚烧厂或水泥窑等协同焚烧时,应控制掺烧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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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0本条规定了污泥协同焚烧运行的要求。垃圾焚烧等设施协同处理污泥必须在保证原焚烧炉焚烧性能和科学合理满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的条件下进行。由于污泥和垃圾性质存在较大的差异,污泥的掺烧容易对现有焚烧炉的运行造成不利影响,为保证协同焚烧设施的正常运行,应控制协同处理的污泥的掺烧比。
4.4.21 污泥处理产物农用时,泥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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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1本条规定了污泥处理产物农用的要求。污泥农用泥质需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的规定,以防范污泥处理产物在农用过程中的二次污染。
4.4.22 严禁未经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的污泥直接填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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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2本条规定了污泥填埋的要求。未经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的污泥,直接填埋会导致环境安全风险,极易传播疾病,造成二次污染,当填埋场防渗技术不完善时,还可能导致潜在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严格限制并逐步禁止未经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的污泥直接填埋。
4.4.23 乡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按资源化利用的原则处理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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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3本条规定了乡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原则。乡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定期处理和处置,污泥处理和处置应符合资源化的原则,并根据当地条件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和处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