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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标准[附条文说明]GB50201-2014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防洪标准

Standard for flood control

GB 50201-2014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5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54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防洪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201-2014,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0.4、6.1.2、6.2.2、6.3.5、6.5.4、7.2.4、11.3.1、11.3.3、11.8.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6月23日

前言

本标准是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7]125号)的要求,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本标准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认真总结了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实施以来的经验,借鉴了其他一些国家的防洪标准,吸纳了国内部分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同时参考了流域防洪规划和区域防洪规划成果,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通过多次研究、讨论,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分11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增加了“术语”、“基本规定”、“防洪保护区”和”环境保护设施”四章,将原“城市”和“乡村”两章并入“防洪保护区”一章;

2.在“交通运输设施”一章中取消了“木材水运工程”一节,在“电力设施”一章中增加了“核电厂”一节,在“水利水电工程”一章中增加了“拦河水闸工程”一节。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水利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本标准执行过程中,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及时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北小街2-1号,邮政编码:100120),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标准主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梅锦山 侯传河 李小燕 吴海亮 张志红 李爱玲 王勇 李维涛 洪建 王煜 王府义 李荣容 刘娟 王国安 温善章 周健

主要审查人:汪洪 高安泽 朱尔明 焦居仁 李代鑫 曾肇京 富曾慈 胡训润 陈效国 谭培伦 丁留谦 刘九夫

1总则

1      

1.0.1  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需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全,制定本标准。

▼ 展开条文说明

1.0.2  本标准适用于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 展开条文说明

1.0.3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      

2.0.1  防护对象  flood protection object

   防洪保护对象的简称,指受到洪(潮)水威胁需要进行防洪保护的对象。

▼ 展开条文说明

2.0.2  防洪保护区  flood protection area

   洪(潮)水泛滥可能淹及且需要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区域。

▼ 展开条文说明

2.0.3  防护等级  grade of flood protection

   对于同一类型的防护对象,为了便于针对其规模或性质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从防洪角度根据一些特性指标将其划分的若干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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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当量经济规模  equivalent economic scale

   防洪保护区人均GDP指数与人口的乘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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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可能最大洪水  probable maximum flood

   在河流设计断面以上,水文气象上可能发生的,一定历时的、近似于物理上限的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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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本规定

3  基本规定

3.0.1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于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防洪标准可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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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对防洪安全的要求,统筹协调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及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通过综合分析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宜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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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同一防洪保护区受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威胁时,宜根据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灾害的轻重程度分别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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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防洪保护区内的防护对象,当要求的防洪标准高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且能进行单独防护时,该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单独确定,并应采取单独的防护措施。

3.0.5  当防洪保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且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中要求较高者确定。

3.0.6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3.0.7  防洪工程规划确定的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 展开条文说明

3.0.8  下列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经论证可提高或降低:

   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提高防洪标准;

   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降低防洪标准。

3.0.9  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经论证确有困难时,可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逐步达到。

▼ 展开条文说明

4防洪保护区

4.1一般规定

4  防洪保护区

4.1  一般规定

4.1.1  在确定防洪标准时,应分析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洪水特征、地形条件,以及河流、堤防、道路或其他地物的分隔作用,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单独进行防护时,应划分为独立的防洪保护区,各个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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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划分防洪保护区防护等级的人口、耕地、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应采用相应标准洪水的淹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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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城市防护区

4.2  城市防护区

4.2.1  城市防护区应根据政治、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常住人口或当量经济规模指标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2.1确定。

表4.2.1  城市防护区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注:当量经济规模为城市防护区人均GDP指数与人口的乘积,人均GDP指数为城市防护区人均GDP与同期全国人均GDP的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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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防护区,当需要防御持续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湖泊高水位时,其防洪标准可取本标准表4.2.1规定中的较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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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位于滨海地区的防护等级为Ⅲ等及以上的城市防护区,当按本标准表4.2.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还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 展开条文说明

149'>《防洪标准[附条文说明]》GB 50201-2014

 引用标准名录

引用标准名录

《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 50288

《尾矿设施设计规范》GB 50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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