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防洪标准
Standard for flood control
GB 50201-2014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15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54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防洪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201-2014,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0.4、6.1.2、6.2.2、6.3.5、6.5.4、7.2.4、11.3.1、11.3.3、11.8.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6月23日
前言
本标准是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7]125号)的要求,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本标准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认真总结了原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实施以来的经验,借鉴了其他一些国家的防洪标准,吸纳了国内部分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同时参考了流域防洪规划和区域防洪规划成果,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通过多次研究、讨论,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分11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增加了“术语”、“基本规定”、“防洪保护区”和”环境保护设施”四章,将原“城市”和“乡村”两章并入“防洪保护区”一章;
2.在“交通运输设施”一章中取消了“木材水运工程”一节,在“电力设施”一章中增加了“核电厂”一节,在“水利水电工程”一章中增加了“拦河水闸工程”一节。
本标准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水利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本标准执行过程中,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及时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北小街2-1号,邮政编码:100120),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标准主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主编单位: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梅锦山 侯传河 李小燕 吴海亮 张志红 李爱玲 王勇 李维涛 洪建 王煜 王府义 李荣容 刘娟 王国安 温善章 周健
主要审查人:汪洪 高安泽 朱尔明 焦居仁 李代鑫 曾肇京 富曾慈 胡训润 陈效国 谭培伦 丁留谦 刘九夫
1总则
1 总 则
1.0.1 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需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全,制定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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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洪水泛滥是一种危害很大的自然灾害,防御洪水、减免洪灾损失是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需要,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于1994年联合发布了《防洪标准》GB50201-94(以下简称原标准),成为我国各部门、各地区确定防洪标准的重要依据,在与防洪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原标准修订过程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广泛的调研,其中绝大多数部门和专家认为,该标准的体系结构、以等级划分为主体的方法、等级划分数量、防洪标准取值和相关规定等基本适应我国的国情
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水利部的安排,对原标准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形成本标准
本标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条件和可持续发展要求,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防洪标准,按照具有一定的防洪安全度、承担一定的风险、经济上基本合理、技术上切实可行的原则,在原标准和各部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经综合分析研究,调整补充部分内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国家财力的增强、防洪安全要求的提高,本标准也应相应地进行修订。
1.0.2 本标准适用于防洪保护区、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电力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水利水电工程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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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本条规定本标准的适用范围是:
(1)防洪保护区和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等国民经济主要部门的防护对象。
(2)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和雨雪混合洪水,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
(3)防洪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等阶段。
防洪保护区主要用以约束、规范城市和乡村防护区防洪标准的确定。其他防护对象类型的划分方法基本沿用了原标准,但增加了“环境保护设施”类型。根据《中国城市统计年鉴——2009》,全国有建制城市655座,其中地级以上的城市287座,县级建制市368座。据有关统计资料,我国目前有建制镇2万多个,全国平均每个建制镇约3.8万人。由于镇的规模较小,一个防护区内一般有多个镇,故本标准不再单独设立镇的防洪标准。
我国的洪水根据其成因可分为许多类型,由暴雨形成的洪水称为暴雨洪水,由冰雪融化形成的洪水称为融雪洪水,由降雨和融雪形成的洪水称为雨雪混合洪水。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可能发生暴雨洪水,这类洪水的范围最广、造成的灾害最严重。我国的西部、北部以及中、南部的高山地区,融雪和雨雪混合洪水也会造成一定的灾害。本标准主要是针对防御这三类洪水制订的。
我国大陆海岸线和岛屿海岸线的总长度超过3万km,沿海地区除受河流洪水的威胁外,由风暴潮引起的灾害也很大。防潮和防洪相似,滨海地区的防洪、防潮又常有联系,为适应这类地区防洪、防潮建设的需要,本标准一并作了规定。防洪、防潮比较起来,防洪更为普遍,为简明起见,将防洪、防潮统称为防洪,本标准简称为《防洪标准》。
由于山崩、滑坡、冰凌以及泥石流等也可引发洪水,造成灾害,有时危害很大。目前对于这类洪水的研究较少,制订防御标准的条件还不成熟;2004年国土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编制完成了现行国家标准《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DZ/T0239,但对泥石流拦挡坝的防洪标准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要求,故本标准未对上述类型洪水的防洪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1.0.3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 术 语
2.0.1 防护对象 flood protection object
防洪保护对象的简称,指受到洪(潮)水威胁需要进行防洪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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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防护对象可以是某一具体的对象,如工矿企业、铁路、公路、火电厂等,从广义上理解也可以是包含了多个防护对象的某一区域,即防洪保护区。
2.0.2 防洪保护区 flood protection area
洪(潮)水泛滥可能淹及且需要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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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按照这一定义,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已经确定。本标准是要根据不同量级洪水淹没的范围、人口、耕地等指标确定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故本标准将防洪保护区定义为“洪(潮)水泛滥可能淹及且需要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区域”。这样的定义既保持了与防洪法定义的一致性,也较好地满足了本标准的要求。
2.0.3 防护等级 grade of flood protection
对于同一类型的防护对象,为了便于针对其规模或性质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从防洪角度根据一些特性指标将其划分的若干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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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为制订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而划分的防护等级与行业标准中划分的工程等级在应用目的、划分方法、等级数量上有所差异,两者可能相对应,也可能不对应,为了避免应用中可能出现的混淆,本标准采用防护等级的概念。防护等级采用罗马数字Ⅰ、Ⅱ、Ⅲ……表示。
2.0.4 当量经济规模 equivalent economic scale
防洪保护区人均GDP指数与人口的乘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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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近年来,在应用原标准和本次修订调研的过程中,要求在确定防洪标准时考虑经济因素的呼声较高。自20世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十分迅速,若采用GDP总量作为防护等级的划分指标可能造成防洪标准变化过快,缺乏稳定性。根据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组织有关单位2009年完成的《水工程防洪潮标准及关键技术研究》的成果,逐年统计分析全国地级以上城市人均GDP与全国人均GDP的比值(称为人均GDP指数),并按其比值的大小序排列,发现该指标不仅反映了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对高低,而且排列顺序比较稳定,同时为便于操作,采用防洪保护区人均GDP指数与该防护区人口数量的乘积作为划分防洪保护区防护等级时的经济指标,本标准将其定义为当量经济规模,该指标的量纲与自然人口的量纲一致。当量经济规模可以表述为:防护区人口×(防护区人均GDP/全国人均GDP),由此可以看出,当量经济规模虽然量纲与人口相同,但它反映的是一定人口规模条件下,防护区相对经济规模的大小。
2.0.5 可能最大洪水 probable maximum flood
在河流设计断面以上,水文气象上可能发生的,一定历时的、近似于物理上限的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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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可能最大洪水,英文简称为PMF。定义中强调了可能最大洪水是采用水文气象学的原理和方法求得。
3基本规定
3 基本规定
3.0.1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于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防洪标准可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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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我国洪水年际间变差很大,要防御一切洪水,彻底消灭洪水灾害,需付出很大代价,从经济、生态环境等角度来看也是不合理的。目前我国和世界许多国家是根据防护对象的规模、重要性和洪灾损失轻重程度,确定适度的防洪标准,以该标准相应的洪水作为防洪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中“防洪标准”是指防护对象防御洪水能力相应的洪水标准。沿海地区的防潮标准用潮位的重现期来表示。
国内外表示防护对象防洪标准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以洪水的重现期(N)或出现频率(P)表示。它比较科学、直观地反映了洪水出现几率和防护对象的安全度,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普遍采用。
(2)以可能最大洪水(PMF)表示。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按水库失事风险的高低,把标准分为三级:最高一级用PMF,中间一级用暴雨洪水,最低一级用频率洪水,取50年一遇~100年一遇。这种方法在美国、加拿大、巴西、印度等国应用较多,但该法是分段采用不同的方法确定防洪标准,且准确计算可能最大洪水目前还比较困难。另一种是把PMF从高到低分级,如依次采用PMF、3/4PMF、1/2PMF、1/3PMF四级。这种对PMF打折扣的方法,随意性较大,而且防洪安全度也不明确,目前已很少采用。
(3)以调查、实测的某次大洪水或适当加成表示。用这种方式表示防洪标准不很明确,其洪水的大小与调查、实测期的长短和该时期洪水状况有关,适当加成任意性很大。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目前一些较大的河流,如汉江仍采用典型年洪水作为设防标准,但是随着水文、气象资料的积累和洪水分析计算技术水平的提高,这种方式将会较少采用。
根据上述三种表示方式的特点和应用情况,本标准统一采用洪水的重现期表示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如50年一遇、100年一遇等。对于特别重要的少数防护对象如大型水库等,一旦遭受洪水灾害,损失特别严重或将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为保证其防洪的绝对安全,本条规定这类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为照顾历史习惯,目前在一些地区仍采用典型年洪水作为防洪标准也是可以的。
我国各部门现行的防洪标准,有的规定设计一级标准,有的规定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考虑上述两种形式在各部门长期运用的实际情况,本标准未加以统一,规定根据不同防护对象的需要,可采用设计一级标准,也可采用设计、校核两级标准。
设计标准,是指当发生小于或等于该标准洪水时,应保证防护对象的安全或防洪设施的正常运行。校核标准是指遇该标准相应的洪水时,采取非常运用措施,在保障主要防护对象和主要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次要建筑物局部或不同程度的损坏、次要防护对象受到一定的损失。
3.0.2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对防洪安全的要求,统筹协调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及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通过综合分析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宜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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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防护对象根据其安全要求和防洪性质可分为以下三类:
(1)自身无防洪能力需要采取防洪措施保护其安全的对象,如防洪保护区(包括城市和乡村防护区)、工矿企业、民用机场、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以及位于洪泛区的各类经济设施等。
(2)受洪水威胁需要保护自身防洪安全的对象,如修建在河流、湖泊上的水利水电工程、桥梁以及跨越河流、湖泊的线路、管道等,自身需要具有一定的防洪安全标准,影响河流行洪或失事后对上下游会造成人为灾害的,还应满足行洪和影响对象的安全要求。
(3)保障自身和其他防护对象防洪安全的对象,如堤防和有防洪任务的水库等,它应具有不低于其保护对象防洪安全要求的标准。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间自然、社会、经济等条件的差异很大;对一个流域而言,有时候提高上游的防洪标准可能会加重下游的负担,一岸提高防洪标准可能会加重另一岸的防洪负担,提高支流的防洪标准可能会加重干流的防洪负担,堤防加固和河道疏挖等工程措施尤为如此。为使选定的防洪标准更符合各地区的实际,本条作了“应根据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对防洪安全的要求,统筹协调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及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通过综合分析论证确定”的原则规定。这是我国多年防洪建设和许多国家的基本经验,使用本标准时应很好地贯彻这个原则。
为保障防护对象的防洪安全,需投入资金进行防洪建设和维持其正常运行。防洪标准高,需投资多,但安全度高,风险小;防洪标准低,需投资少,而安全度相应低,需承担的风险大。选定防洪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如何处理好防洪安全和防洪效益的关系。进行不同防洪标准可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或称为防洪效益)与需投入的防洪费用(包括建设投资和年运行费)的对比分析论证,选定防洪标准是合理可行的方法,但考虑估算防洪经济效益较困难,需进行较多的调查、分析和研究,防洪效益除可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外,还有社会、政治、环境等多方面的效益,这些效益很难定量并用经济价值量计算。基于以上原因,本条对采用经济分析方法确定防洪标准未作硬性规定,提倡有条件时尽量进行这一工作。
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围绕防洪标准确定方法开展了大量的探索研究工作,如防洪风险分析方法、综合评价模型方法等,这些方法在生产实践中普遍推广应用尚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对采用这些方法确定防洪标准也未作硬性规定。考虑为了推进相关研究进展,在有条件时,宜采用其他分析方法作为辅助手段合理确定防洪标准。
3.0.3 同一防洪保护区受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威胁时,宜根据不同河流、湖泊或海洋洪水灾害的轻重程度分别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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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同一个防洪保护区,有可能受到多条河流(或湖泊、海洋)的洪水威胁,其洪水影响范围、洪灾轻重程度等可能有所差异,为体现效益、风险、成本相协调的原则,本条规定宜根据不同河流(或湖泊、海洋)的洪灾损失情况分别确定相应的防洪标准。同一防护区(或防护对象)受多条河流(或湖泊、海洋)洪水威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防洪保护区的围堤是由干、支流堤防组成,这种情况通常是采用干、支流不同标准的洪水进行组合计算水面线,然后取其外包线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另一种是防护区涉及多条河流,但它们并不形成统一的防护区的围堤。在我国,同一防护区(或防护对象)有多个防洪标准的实例较多,如北京市对永定河的防洪标准高于100年一遇,潮白河的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开封市对黄河的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惠济河的防洪标准为20年一遇。
3.0.4 防洪保护区内的防护对象,当要求的防洪标准高于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且能进行单独防护时,该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单独确定,并应采取单独的防护措施。
3.0.5 当防洪保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且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中要求较高者确定。
3.0.6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3.0.7 防洪工程规划确定的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洪保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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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3.0.7这四条是考虑防洪安全事关重大,按防洪标准宜“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制订的。
第3.0.4条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而制订的。上述以“线”或“点”形式存在的防护对象,通过抬高基础高程或进行围护等专门的防护措施,比较容易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因此规定防洪保护区内的此类防护对象能自保的应以自保为主。
第3.0.6条中“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主要是指修建在河流上的桥梁与水利水电工程等。这类防护对象对其他防护对象的防洪安全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一旦失事,影响更大,所以除需保证自身的防洪安全外,还应保证公共防洪安全。
3.0.8为适应某些特殊防护对象的需要,本条作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防洪标准的原则规定。
本条中“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是针对关系国计民生,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的防护对象,如特别重要的军事基地或军事设施,特别重要的科研基地或科研设施,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或经济设施,下游有人口密集、经济发达的城镇的水库等。
“影响十分严重”是针对遭受洪灾后会引起严重的爆炸、燃烧、剧毒扩散和核污染,对社会、经济、环境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是指防护对象规模相对小、遭受洪灾后损失较小、影响范围不大的情况,如下游为戈壁沙漠或距海很近以及远离人口稠密区的水库,规模较小、设备简陋、修复容易的工矿企业等。
“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是针对非永久性的防护对象,如临时性的仓库、季节性生产的工矿企业、为施工服务的临时性工程等。这类防护对象使用期短,适当降低防洪标准,承担一定风险,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3.0.8 下列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经论证可提高或降低:
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提高防洪标准;
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和影响均较小、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降低防洪标准。
3.0.9 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经论证确有困难时,可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逐步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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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进行防洪建设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特别是防洪标准较高的防护对象,需要修建的防洪工程设施的工程量大、投资多,有时难以一次达到。本条主要是针对这类情况作的灵活规定,“可在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逐步达到”。主管部门审批时,要慎重对待,应避免初期防洪标准过低和分期间隔时间过长。
4防洪保护区
4.1一般规定
4 防洪保护区
4.1 一般规定
4.1.1 在确定防洪标准时,应分析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洪水特征、地形条件,以及河流、堤防、道路或其他地物的分隔作用,可以分为几个部分单独进行防护时,应划分为独立的防洪保护区,各个防洪保护区的防洪标准应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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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防洪保护区”是本次修订新设置的一章,吸纳了原标准第2章“城市”和第3章“乡村”的主要内容,并根据需要增加了“一般规定”一节。
本标准所涉及的防洪保护对象中,工矿企业、交通运输、动力、通信、环保、文物等设施和水利水电工程等都是一个比较具体的“点”或“线”的对象,而城市和乡村往往是包含了上述多个或多类“点”或“线”在内的“面”的对象,更多具有平面区域的特征,故本标准将城市和乡村合并成防洪保护区一章。在江河防洪的总体布局中,防洪保护区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突出防洪保护区的概念,本章对防洪保护区的划分和分等指标的统计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
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区域与该区域的河流水系和地形、地物分布特点等自然条件密切相关,在某些情况下洪水淹没的范围可能仅仅是该区域的一部分,根据地形、地物进行防洪分区,然后根据各分区的社会经济情况确定防洪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在划分防洪保护区时,通常的做法是按自然条件能够分区防护时,应按照自然条件进行分区;当按自然条件不能完全分区防护时,只要适当辅以工程措施即易于分区防护的,仍应尽量分区防护;当分区防护比较困难时,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论证,合理确定防洪保护区范围。
4.1.2 划分防洪保护区防护等级的人口、耕地、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应采用相应标准洪水的淹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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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不同标准(或不同量级)的洪水其淹没范围一般会有所不同,用于确定防洪标准的分等指标也会有所不同。在确定防洪保护区,特别是在确定依山坡而建的城市保护区的防洪标准时这种特点尤为明显,此时若仍以城市整体指标作为确定防洪标准的依据就不尽合理,本条规定是为了消除这种不合理而制订的。但是分等指标的统计范围“应采用相应标准洪水的淹没范围”的要求给确定防洪标准带来了一些困难。具体操作可以先计算不同标准(量级)洪水淹没的范围及对应的人口、耕地等指标,并绘制成曲线,然后在该曲线上查找符合表4.2.1或表4.3.1要求的对应点(或线段),这样的点(或线段)可能有多个,其中对应于表中的较高的防洪标准即为所求的防洪标准。
分等指标的统计除了与淹没范围有关外,还与统计年限有关,如现状水平年和规划水平年等。采用现状水平年,资料比较可靠,也便于全国统一掌握、横向比较,操作简便,但没有考虑未来发展的要求,防洪工程属于基础设施,理应考虑未来发展的要求提前建设。若采用规划水平年,因规划水平年和用于确定防洪标准的各项指标在不断变动,加之各地制订发展规划时因人而异的现象较普遍,这将导致同一地区的防洪标准波动过大过快,不利于防洪工程建设。鉴于以上原因,加之采用何种水平年可在规划设计阶段统一考虑,故本标准对统计资料采用的水平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4.2城市防护区
4.2 城市防护区
4.2.1 城市防护区应根据政治、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常住人口或当量经济规模指标分为四个防护等级,其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应按表4.2.1确定。
表4.2.1 城市防护区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注:当量经济规模为城市防护区人均GDP指数与人口的乘积,人均GDP指数为城市防护区人均GDP与同期全国人均GDP的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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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城市往往是一定区域范围内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人口等的中心所在或集中之地,城市的防洪安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之一。我国现行的城市统计年鉴中,城市是指建制市,是一种行政区划概念,包括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和县级市。我国现有县级行政区近3000个,但县级建制市只有368个,考虑到县级行政区所在地城镇在维持区域经济社会正常运行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我国县级行政区现有防洪工程的实际情况,本标准认为在制订非县级建制市的县级行政区所在地城镇防洪标准时宜按照城市对待。近年来,各地都规划或建有规模不等、功能不一的工业园区或开发区,这些区域或位于城市防护区内,或位于城市防护区外。对位于城市防护区以内的,可随同城市一起确定防洪标准;对位于城市防护区以外的,可根据工矿企业规模的大小和重要程度拟定防洪标准,故本标准未对工业园区或开发区作专门规定。
截止到2008年12月,已有河北、辽宁、江苏、山东、重庆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了以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二元户口性质,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措施。另外,目前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城市的外来常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较大,如深圳市2010年底的常住人口约1036万,其中户籍人口仅有251万,外来常住人口所占比例超过75%。从现状和发展趋势上看,“非农业人口”已不适宜作为城市人口统计口径。故本次修订采用了“常住人口”的统计口径。
防洪标准除了与受灾人口的关系极为密切之外,与保护范围内的经济规模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标准修订的调研过程中,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对防洪标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了适应上述实际情况,本次修订在“城市防护区”中引入了“当量经济规模”这一反映区域相对经济规模的指标,与其他指标并列,确定防护等级。
根据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等单位完成的《水工程防洪潮标准及关键技术研究》成果,1998-200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的人均GDP,与相应年份的全国人均GDP对比可知,两者的比值稳定在2.2左右,考虑其他小型城市的因素后,比值可能会有所下降。为了便于操作,对于各防护等级的“当量经济规模”的取值采用了相应等级人口指标取值的2倍。按照《中国城市统计年鉴》提供的数据对地级及以上城市进行测算,与套用原标准相比,防护等级提高的城市数量占总数的8%左右。
本次修订保留了防护等级划分的“重要性”指标。对于城市来讲,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往往是国家或省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一旦发生洪灾,除了自身的损失外,对国家或省区的间接影响较大,还有可能造成较大的政治影响。其他如少数民族居住区、重要的文化古城、交通枢纽城市、工业重镇、军事要地等也应加强对洪水的防御。
根据标准修订过程中的调研情况以及与国外防洪标准的对比分析结果,原标准中关于城市各防护等级防洪标准的取值是基本合适的,在生产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和检验,本次修订基本未作调整。
表4.2.1中Ⅰ等的防洪标准取值未规定上限,是因为客观上存在着以下情况:一是有些防护区或防护对象,逐级标准的洪水位、潮水位增幅很小,提高防洪标准需要增加的投入不大;二是一些河流在修建水库,分洪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后,下游保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得到大幅度提高,已远高于应达到的防洪标准;三是一些防护区遭受洪灾的损失巨大、影响严重,从防洪安全角度考虑,需要较高的防洪标准;四是受技术经济条件的制约,即使没有规定上限,规划设计时也不会无限制地提高防洪标准。我国大城市现行的防洪标准大多在100年一遇~200年一遇,少数城市防洪标准为300年一遇,通过修建专用防洪工程设施使之超过300年一遇的极少遇到。
4.2.2 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防护区,当需要防御持续时间较长的江河洪水或湖泊高水位时,其防洪标准可取本标准表4.2.1规定中的较高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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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我国南方平原地区具有洪水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如长江中游及洞庭湖、鄱阳湖等河流或湖泊,一次洪水过程往往要持续1个月~2个月,甚至更长,淹没水深常达5m~10m,位于这些平原、洼地的城市,一旦遭受洪灾,经济损失巨大,后果严重,有必要采用较高的防洪标准。另外,堤防工程受到高水位长时间的浸泡,容易出现险情,且堵复困难。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制订本条。
4.2.3 位于滨海地区的防护等级为Ⅲ等及以上的城市防护区,当按本标准表4.2.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设计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还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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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达、人口稠密,潮水泛滥会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淡水资源被污染、土地盐碱化等次生灾害,对当地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影响较大。为保障滨海区的中等及以上城市的防洪安全,参照航运部门和沿海地区一些城市目前采用的有关规定制订本条。
149'>《防洪标准[附条文说明]》GB 50201-2014 引用标准名录
引用标准名录
《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 50288
《尾矿设施设计规范》GB 50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