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燃气工程项目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5009-2021,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国家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同时废止。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4月9日
废止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第3.2.1(1)、3.2.2、3.2.3、6.1.6、6.3.1、6.3.2、6.3.3、6.3.8、6.3.11(2、4)、6.3.13、6.3.15(1、3)、6.4.4(2)、6.4.11、6.4.12、6.4.13、6.5.3、6.5.4、6.5.5(2、3、4)、6.5.7(5)、6.5.12(2、3、6)、6.5.13、6.5.19(1、2)、6.5.20、6.5.22、6.6.2(6)、6.6.3、6.6.10(2、5、7)、6.7.1、9.2.4、9.2.5、9.2.10、9.3.2、9.4.2、9.4.13、9.4.16、9.5.5、9.6.3、10.2.1、10.2.7(3)、10.2.14(1)、10.2.21(2、3、4)、10.2.23、10.2.24、10.2.26、10.3.2(2)、10.4.2、10.4.4(4)、10.5.3(1、3、5)、10.5.7、10.6.2、10.6.6、10.6.7、10.7.1、10.7.3、10.7.6(1)条(款)
2.《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 51102-2016第6.2.2、6.2.3条
3.《燃气冷热电联供工程技术规范》GB 51131-2016第3.0.5、3.0.6、5.1.8条
4.《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2015第3.0.13、5.2.3、5.2.4、7.0.5条
5.《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2013第3.1.2、3.1.5、4.1.2、4.6.16条
6.《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33-2005第1.0.3、1.0.4、2.2.1、5.4.10、7.2.2、9.1.2(2)、12.1.1条(款)
7.《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 51-2016第3.0.2、3.0.9、3.0.11、5.2.5、5.3.10、6.1.4、7.2.5条
8.《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标准》CJJ 63-2018第1.0.3、7.1.7条
9.《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 94-2009第3.2.1、3.2.2、4.2.1、6.3.1、6.4.1、7.2.3、8.1.3、8.2.4、8.2.5、8.3.2、8.3.3条
10.《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CJJ 95-2013第3.0.1、5.4.5条
11.《燃气冷热电三联供工程技术规程》CJJ 145-2010第4.3.9、4.3.10、4.3.11、4.5.1、5.1.8、5.1.10条
1 总 则
1.0.1 为促进城乡燃气高质量发展,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证供气连续稳定,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城市、乡镇、农村的燃气工程项目必须执行本规范。本规范不适用于下列工程项目:
1 城镇燃气门站以前的长距离输气管道工程项目;
2 工业企业内部生产用燃气工程项目;
3 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利用工程项目;
4 海洋和内河轮船、铁路车辆、汽车等运输工具上的燃气应用项目。
1.0.3 燃气工程应实现供气连续稳定和运行交全,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符合国家能源、生态环境、土地利用、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政策;
2 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
3 鼓励工程技术创新;
4 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5 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运行维护水平。
1.0.4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2.1 规模与布局
2.1.1 燃气工程用气规模应根据城乡发展状况、人口规模、用户需求和供气资源等条件,经市场调查、科学预测,结合用气量指标和用气规律综合分析确定。
2.1.2 气源的选择应按国家能源政策,遵循节能环保、稳定可靠的原则,考虑可供选择的资源条件,并经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2.1.3 燃气供应系统应具有满足调峰供应和应急供应的供气能力储备。供气能力储备量应根据气源条件、供需平衡、系统调度和应急的要求确定。
2.1.4 燃气供应系统设施的设置应与城乡功能结构相协调,并应满足城乡建设发展、燃气行业发展和城乡安全的需要。
2.2 建设要求
2.2.1 燃气供应系统应设置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的厂站、管线以及用于运行维护等的必要设施,运行的压力、流量等工艺参数应保证供应系统安全和用户正常使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应系统应具备事故工况下能及时切断的功能,并应具有防止管网发生超压的措施;
2 燃气设备与管道应具有承受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下的强度和密封性;
3 供气压力应稳定,燃具和用气设备前的压力变化应在允许的范围内。
2.2.2 燃气供应系统应设置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具备数据采集与监控功能。燃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基础网络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应达到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
2.2.3 燃气设施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满足节能环保及系统介质特性、功能需求、外部环境、设计条件的要求。设备、管道及附件的压力等级不应小于系统设计压力。
2.2.4 在设计工作年限内,燃气设施应保证在正常使用维护条件下的可靠运行。当达到设计工作年限或在遭受地质灾害、运行事故或外力损害后需继续使用时,应对燃气设施进行合于使用评估。
2.2.5 燃气设施应采取防火、防爆、抗震等措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
2.2.6 管道及管道与设备的连接方式应符合介质特性和工艺条件,连接必须严密可靠。
2.2.7 设置燃气设备、管道和燃具的场所不应存在燃气泄漏后聚集的条件。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地下综合管廊及其他地下空间内。
2.2.8 燃具和用气设备的性能参数应与所使用的燃气类别特性和供气压力相适应,燃具和用气设备的使用场所应满足安全使用条件。
2.3 运行维护
2.3.1 燃气设施应在峻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燃气设施投入使用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2 防止或减少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2.3.2 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维护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应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3.3 燃气设施的施工、运行维护和抢修等场所及重要的燃气设施应设置规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3.4 燃气设施的运行单位应配备具有专业技能且无间断值班的应急抢险队伍及必需的备品配件、抢修机具和应急装备,应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h报修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2.3.5 燃气设施可能泄漏燃气的作业过程中,应有专人监护,不得单独操作。泄漏燃气的原因未查清或泄漏未消除前,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直至燃气泄漏消除为止。
2.3.6 燃气设施现场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操作人员应熟练掌握燃气特性、相关工艺和应急处置的知识和技能;
2 操作或抢修作业应标示出作业区域,并应在区域边界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3 操作或抢修人员作业应穿防静电工作服及其他防护用具,不应在作业区域内穿脱和摘戴作业防护用具;
4 操作或抢修作业区域内不得携带手机、火柴或打火机等火种,不得穿着容易生火花的服装。
2.3.7 燃气设施正常运行过程中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艺废弃物不得直接排放。
3 燃气质量
3.0.1 燃气工程供应的燃气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分类和气质标准;
2 应满足各类用户和用气需求和使用条件;
3 发热量(热值)应保持稳定;
4 组分变化应保证燃具正常工作。
3.0.2 系统供应的燃气应确定基准发热量(热值),发热量(热值)变化应在基准发热量(热值)的±5%以内。燃气组分及杂质含量、露点温度和接气点压力等气质参数应根据气源条件和用气需求确定。
3.0.3 天然气及按天然气质量交付的页岩气、煤层气、煤制天然气、生物质气等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天然气的质量应符合表3.0.3的规定:
2 在天然气交接点的压力和温度条件下,天然气的烃露点应比最低环境温度低5℃;天然气中不应有固态、液态或胶状物质。
3.0.4 液化石油气的质量应符合表3.0.4的规定。
3.0.5 人工煤气的质量应符合表3.0.5的规定。
3.0.6 当气源质量未达到本规范第3.0.2~3.0.5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应对燃气进行加工处理。
3.0.7 燃气应具有当其泄漏到空气中并在发生危险之前,嗅觉正常的人可以感知的警示性臭味。
3.0.8 当供应的燃气不符合本规范第3.0.7条的规定时,应进行加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
2 有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应能察觉;
3 对于含一氧化碳有毒成分的燃气,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的体积分数达到0.02%时,应能察觉。
3.0.9 加入燃气中的加臭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加臭剂的气味应明显区别于日常环境中的其他气味。加臭剂与燃气混合后应保持特殊的臭味,且燃气泄漏后,其臭味应消失缓慢。
2 加臭剂及其燃烧产物不应对人体有毒害,且不应对与其接触的材料和设备有腐蚀或损害。
3 加臭剂溶解于水的程度,其质量分数不应大于2.5%。
3.0.10 当燃气供应系统的燃气需要与空气混合后供应时,混合气中燃气的体积分数应高于其爆炸上限的2倍以上,且混合气的露点温度应低于输送管道外壁可能达到的最低温度5℃以上。混合气中硫化氢含量不应大于20mg/m3。
4.1 站 区
4.1.1 燃气厂站的单位产量、储存量和最大供气能力等建设却模应根据燃气工程的用气规模和燃气供应系统总体布局的要求,结合资源条件和城乡建设发展等因素综合确定。燃气厂站应按生产或工艺流程顺畅、通行便利和保障安全的要求布置。
4.1.2 液态燃气存储总水容积大于3500m3或气态燃气存储总容积大于200000m3的燃气厂站应结合城镇发展,设在城市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应远离居住区、学校及其他人员集聚的场所。
4.1.3 当燃气厂站设有生产助区及生活区时.生活区应与生产区分区布置。当燃气厂站具有汽车加气功能时,汽车加气区、加气服务用站房与站内其他设施应采用围护结构分隔。
4.1.4 燃气厂站内大型工艺基础设施和调压计量间、压缩机间、灌瓶间等主要建(构)筑物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50年,其结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的要求。
4.1.5 燃气厂站边界应设置围护结构。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厂站的生产区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0m的不燃性实体围墙。
4.1.6 燃气厂站内建筑物与厂站外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防火的相关要求。
4.1.7 不同介质储罐和相同介质的不同储存状态储罐应分组布置,组之间、储罐之间及储罐与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根据储存介质特性、储量、罐体结构形式、维护操作需求、事故影响范围及周边环境等条件确定。
4.1.8 燃气厂站道路和出入口设置应满足便于通行、应急处置和紧急疏散的要求,并应符合表4.1.8的规定。
4.1.9 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厂站生产区内不应设置地下和半地下建(构)筑物,寒冷地区的地下式消火栓设施除外;生产区的地下排水系统应采取防止燃气聚集的措施,电缆等地下管沟内应填满细砂。
4.1.10 液态燃气的储罐或储罐组周边应设置封闭的不燃烧实体防护堤,或储罐外容器应采用防止液体外泄的不燃烧实体防护结构。深冷液体储罐的实体防护结构应适应低温条件。
4.1.11 燃气厂站内的建(构)筑物应结合其类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采取防火措施。
4.1.12 燃气厂站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不应存在燃气聚积和滞留的条件,并应采取有效通风、设置泄压面积等防爆措施。
4.1.13 燃气厂站内的建(构)筑物及露天钢质燃气储罐、设备和管道应采取防雷接地措施。
6.1 家庭用燃具和附件
6.1.1 家庭用户应选用低压燃具,不应私自在燃具上安装出厂产品以外的可能影响燃具性能的装置或附件。
6.1.2 家庭用户的燃具应设置熄火保护装置、燃具铭牌上标示的燃气类别应与供应的燃气类别一致。使用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通风良好、具有给排气条件、便于维护操作的厨房、阳台、专用房间等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
2 不得设置在卧室和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及建筑的避难场所内。
3 同一场所使用的燃具增加数量或由另一种燃料改用燃气时,应满足燃具安装场所的用气环境条件。
6.1.3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设置在室内。燃气采暖热水炉和半密闭式热水器严禁设置在浴室、卫生间内。
6.1.4 与燃具贴邻的墙体、地面、台面等,应为不燃材料。燃具与可燃或难燃的墙壁、地板、家具之间应保持足够的间距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
6.1.5 高层建筑的家庭用户使用燃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2 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用气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应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6.1.6 家庭用户不得使用燃气燃烧直接取暖的设备。
6.1.7 当家庭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
6.1.8 燃具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0m且不应有接头。
6.1.9 家庭用户管道应设置当管道压力低于限定值或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装置;设置位置应根据安全装置的性能要求确定。
6.1.10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气时,应符合列规定:
1 不得采用明火试漏;
2 不得拆开修理角阀和调压阀;
3 不得倒出处理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
4 不得用火、蒸汽、热水和其他热源对钢瓶加热;
5 不得将钢瓶倒置使用;
6 不得使用钢瓶互相倒气。
6.1.11 家庭用户不得将燃气作为生产原料使用。
6.2 商业燃具、用气设备和附件
6.2.1 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且便于维护操作的场所,并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
6.2.2 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不得设置在下列场所:
1 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和变、配电室等设备房间;
2 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强烈腐蚀性介质等场所。
6.2.3 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不应设置液化天然气气瓶、压缩天然气气瓶及液化石油气气瓶。
6.2.4 商业燃具与燃气管道的连接软管应符合本规范第6.1.7条和第6.1.8条的规定。
6.2.5 商业燃具应设置熄火保护装置。
6.2.6 商业建筑内的燃气管道阀门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气表前应设置阀门;
2 用气场所燃气进口和燃具前的管道上应单独设置阀门,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记;
3 当使用鼓风机进行预混燃烧时,应采取在用气设备前的燃气管道上加装止回阀等防止混合气体或火焰进人燃气管道的措施。
6.3 烟气排除
6.3.1 燃具和用气设备燃气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应排出至室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直接排气式燃具的场所应安装机械排气装置;
2 燃气热水器和采暖炉应设置专用烟道;
3 燃气热水器的烟气不得排入灶具、吸油烟机的排气道;
4 燃具的排烟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6.2.3 烟气的排烟管、烟道及排烟管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向烟道应有可靠的防倒烟、串烟措施,当多台设备合用竖向排烟道排放烟气时,应保证互不影响;
2 排烟口应设置在利于烟气扩散、空气畅通的室外开放空间,并应采取措施防止燃烧的烟气回流入室内;
3 燃具的排烟管应保持畅通,并应采取措施防止鸟、鼠、蛇等堵塞排烟口。
6.3.3 海拔高于500m地区应计入海拔高度对烟气排气系统排气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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