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萧山城区以及临浦组团、瓜沥组团、义蓬组团的规划用地范围;萧山区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详细规划编制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等建筑管理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建设项目的具体指标,应根据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本规定确定。
在特定的区域,或其他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专门确定有关指标的建设项目,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城市规划。
1、工业项目应在规划工业用地内选址、定点。
2、居住项目应在规划居住用地内选址、定点。同时,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3、公共设施项目应在同类或具有可兼容性质的规划用地内选址、定点。
第三章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
第五条 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规划用地周界为规划城市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下同)时,建设用地范围应划至建设用地线(参考图一),并应代征至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当规划用地周界为非城市道路时,用地范围可划至道路中心线。
2、当规划用地周界为自然分界线时,用地范围应划至自然分界线。
3、当规划用地周界为规划河道时,用地范围划至规划河坎线。国有河道宜代征至现状河坎线,集体所有的河道宜代征至规划河道中心线,同时还必须符合河道管理有关规定。
4、当规划用地周界与其它用地相邻时,用地范围应划至双方用地的交界处。
5、铁路、公路后退及河道的管理范围应按规定代征。
第六条 代征土地和河道的面积不计入项目建设用地,也不计入相关的技术指标,其范围内不应设置为项目配套的停车位等设施。
第四章 建筑高度和建筑后退
第七条 在机场、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限制的规定。
第八条 建筑的高度还必须符合日照标准、建筑间距、消防、防灾以及城市天际轮廓线等规划和景观设计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建筑红线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后退道路红线(参考图一)。建筑红线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简称红线后退),由建设用地线后退道路红线(简称用地后退)和建筑红线后退建设用地线(简称建筑后退)两部分组成。后退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等要求以及建筑物的性质、高度等条件确定,并应符合表一规定。其中交叉口后退按较宽道路控制,后退线形以交叉口规划红线为基准。
注:Q是高度系数,见第二十八条。
表一规定的用地后退范围内的用地,是城市绿线建设用地,其建设内容应符合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允许在建筑后退距离的1/5范围内设置雨棚、台阶等构筑物,其他附属构筑物的最外投影线不宜超越建筑红线。
沿路单体面宽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本条不适用于已建建筑与新建道路及交叉口之间的距离要求。
第十条 沿城市河道、居住区级及以上的公共绿地的建筑后退在满足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同时,还应后退相应用地的边界线:建筑的主要朝向,低层建筑后退8米以上,多层建筑后退1.3H/2以上(H为建筑高度,下同),高层建筑后退15Q米以上;建筑的次要朝向,低层建筑后退6米以上,多层建筑后退8米以上,高层建筑后退9Q米以上。
沿城市道路、城市河道、居住区级及以上的公共绿地的项目,其建筑的高层部分在该方向的面宽累计长度,当大于50米时,则不宜超过该方向地块长度的四分之三。
第十一条 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学校、游乐场、宾馆、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办公楼等公共设施项目,应合理安排好出入口位置、人流集散场地、停车场地和车辆临时停靠点,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其主要出入口后退建设用地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符合第九条规定。规划另有要求的,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建及其他特定区域执行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有困难,或在遇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交叉口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在沿铁路正线布置建筑(铁路设施除外)时,除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建筑红线距离最外侧铁轨中心线不宜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沿城市高压架空线走廊的建筑,其投影线离开边导线的水平安全距离应符合表二规定。在执行表二规定有困难时,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等部门核定。
注:表二架空线走廊控制宽度,是在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时的控制宽度,其他情况应按水平安全距离控制。
第十五条 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3H/2以上,且不小于5米;东西面宽小于32米高层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0H/2以上,其他高层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3H/2以上。山墙后退东西边界距离按住宅山墙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5米。建筑其他朝向的后退边界距离,按建筑高度的一半控制。
2、当界外建设项目性质已明确时,建筑后退边界的距离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及建筑间距的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消防等其它间距要求。
3、当北侧界外为规划居住用地时,除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拟建地块的高层建筑,应确保北侧地块离界14米以外的居住用地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
4、旧区改建项目后退边界距离确有困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除特殊要求外,围墙中心线后退用地边界距离:当界外为已征用地时,应与用地边界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时,后退用地边界1米以上;当界外为道路时,应后退建设用地线2米以上;当界外为河道时,围墙宜砌筑在河道管理范围外。
第十七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线,不应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1倍,且不小于5米。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视建筑结构及场地地质情况确定。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园林文物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方位为正南北时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以及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应按表三控制。其中,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等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确定。
第二十条 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结构危险,确须复建的低、多层住宅,在按原有位置、高度、规模、性质复建时,可不执行本章间距标准。
第一节 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二十一条 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时,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可按表四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
注:L为表三正面间距值,下同。
第二十二条 建筑之间的夹角小于30度(含)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关系控制;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0.9L;大于60度小于90度(含)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0.85L,其中,当遮挡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或连续排列间距小于15米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关系控制。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筑主日照面与遮挡其有效日照的建筑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3米;与之相对面的建筑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建筑楼底层为非住宅用房时,与南侧遮挡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可扣除其底层高度(限5米)。同时需满足非住宅间距。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筑或与其相对的山墙设阳台时,山墙间距从阳台投影线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和老年公寓内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医疗养院病房楼、幼儿园生活教学楼、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等建筑与南侧遮挡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5H,且不小于13米。其他间距关系参照住宅建筑。
第二十七条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等建筑与南侧遮挡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0H,且不小于13米。其他间距关系参照住宅建筑。
第二节 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用高度系数Q来反映高层建筑由于高度不同而对周边建筑的交通、视觉、结构安全及绿化质量等方面产生的综合影响程度。当用来反映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关系时,取各自系数的平均值;当用来反映通过裙房连接的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关系时,Q值所对应的建筑高度可扣除裙房高度。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周边住宅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其正午投影范围内的住宅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少于3小时。日照标准原本不足的,不宜减少其原有的有效日照水平。日照分析办法由区建设局另行制定。
2、高层建筑与其正午投影范围内的住宅建筑,还应根据高层部分面宽长度,确定最小间距(如表六所示),且不应小于31.2米。
3、高层建筑与其正午投影范围外,但在其有效日照影响范围内的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20Q米。其中,当被遮挡住宅建筑面向遮挡建筑,且方位角大于40度时,间距不小于24Q米。
4、高层建筑与其有效日照影响范围外的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Q米。
5、高层建筑与其正午投影范围相对的南侧范围内的界外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0Q米。
6、高层建筑与其有效日照影响范围相对的南侧范围内的界外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Q米。
7、前后错落小于20米,连续排列布置的高层建筑,当北侧界外为住宅建筑或规划居住用地时,幢间间距不应小于20Q米。
第三十条 受高层建筑遮挡的敬老院和老年公寓内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医疗养院病房楼、幼儿园生活教学楼、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等建筑的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有效日照3小时的标准,其他间距关系参照住宅建筑。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与周边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以及与其北侧界外的低、多层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还应根据高层部分面宽长度确定(如表六所示)。
2、高层建筑不大于20米的外墙面可视为端墙。非住宅高层建筑垂直布置(其中一方为端墙)时,间距不得小于15Q米。
第三节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中、小学学生宿舍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可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第三十三条 在旧区改建、城市特定区域等建设项目,建筑间距满足上述规定有困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绿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以及本规定划定的城市绿化、景观用地的范围线为城市绿线,其中包括第九条规定的用地后退、第十六条规定的围墙后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河道后退等用地的范围线。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主要用于建设绿化、景观及市政公用等设施,不宜设置为项目配套的停车位、车道等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河湖水系的周边应设置绿化带,规划河坎线两侧绿化带宽度均不应小于10米;当规划河道宽度超过20米时,其两侧规划绿化带宽度均不应小于15米。同时应满足农水等有关部门的要求。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详细规划确定。新建、改建的河岸线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三十六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区有关绿地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为改善环境质量和提供老人、儿童休闲活动空间,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公共绿地中的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化用地的70%。
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的最小规模:居住区公园1.5公顷;小游园0.5公顷;组团绿地0.1公顷。
人均公共绿地最小规模:组团1.0平方米/人;居住小区(含组团)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组团)2.0平方米/人。
小区、组团公共绿地的设置应有不小于三分之一的绿地在建筑冬至日正午阴影范围之外。
2、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3、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具体指标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4、永久性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和专业性市场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20%。
5、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设施项目,其绿地率应符合相应专业设计规范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生产及防护绿地外,其他各类绿地乔、灌木绿化覆盖面积比例不宜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三十八条 积极鼓励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地下建筑、半地下建筑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绿地率可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且大于0.3米的,绿地率可按30%计。其他形式的屋顶绿化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0.6米的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平均覆土厚度小于0.6米且大于0.3米的,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10%折算。平均覆土厚度小于0.3米的屋顶绿化以及地摆盆花不应计入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 积极鼓励各类场地绿化。林荫场地的绿地率可按15%折算;嵌草铺装场地的绿地率可按10%折算。
第四十条 较大规模或较重要的居住区和公共设施项目,其绿化方案应单独申报审批。
第七章 居住区建设
第四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的门洞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当建设用地仅有一个车辆出入口时,其门洞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5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尽端式道路长度超过35米的,应在尽端设置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道路、组团道路和宅间小路四级。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24米以上;
小区道路:红线宽度9~15米;
组团道路:路面宽度6~7米;
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米。
第四十四条 建筑密度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低层住宅:30%以下;
多层住宅:25%以下;
高层住宅:20%以下。
第四十五条 容积率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低层住宅:0.5~1.0;
多层住宅:居住小区1.0~1.2,居住组团1.2~1.5;
高层住宅:居住小区2.0~2.5,居住组团2.5~3.0。
第四十六条 特殊情况下,上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四十七条 多、低层住宅建筑不应采用屋顶水箱。推广应用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
第四十八条 住宅层高应在2.8米~3.0米之间。多层住宅楼梯间宽度应不小于2.6米,楼梯平台净宽不小于1.3米,净高不小于2.0米。分户门应采用安全防盗门,且门洞宽度不小于1.0米。
第四十九条 住宅单体应配建设施:
1、住宅底层设置的架空层,提倡用于开敞式公共空间,部分可用于设置集中或分户自行车库。
2、住宅底层入口处宜设置门厅,在门厅内可布置配电箱、分户水表、管道液化气表等表箱,以及信报箱、配送箱等设施。
3、住宅单元入口应设置安全防范设施。
4、应结合立面统一考虑每套住宅的空调等设备的安装位置,有效组织冷凝水排放。并在方案阶段落实相应设施。
5、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且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得超过16米。设置电梯的住宅公共入口,当有高差时,应设轮椅坡道和扶手。
第五十条 居住区配建设施应符合表七要求。
第五十一条 除表七配建设施外,居住小区还应配建以下设施:
按千人指标配建幼儿园、托儿所,但不应小于六班幼儿园的规模,总建筑面积不应小于1800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应小于3000平方米。
按有关规范配建小学、农贸市场和适量的小区综合服务用房。
第五十二条 应集中或分户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库,设置总面积不少于平均每户4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汽车停车库设置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居住区汽车库车位总数不应少于总居住户数的50%。其中,高层住宅汽车库车位总数不应少于总居住户数的70%;高档居住区汽车库车位总数不应少于总居住户数的100%。
2、在入口处等合适位置还应设置总居住户数10%左右的临时停车位。
3、高层住宅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必须设置集中汽车库;有条件的可在多层住宅底层相对集中设置占多层住宅总居住户数20%以下的底层汽车库。
4、零星多层住宅可在住宅底层相对集中设置适量小汽车停车库。
5、设在住宅底层的汽车库不得采用手动卷闸门,宜采用噪音较小的电动门。
6、汽车库净高不得小于2.2米。设汽车库的自然层应计入建筑层数,并应按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7、居住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应按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8、鼓励建设多种形式的集中汽车库。地下、半地下停车库不计入容积率;机械停车、多层停车等形式的地面集中停车库,减半计入容积率。
第八章 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 建筑密度:中小学、幼儿园25%以下;其他多层、低层建筑宜在40%以下,高层建筑宜在30%以下。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应以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十五条 容积率:中小学、幼儿园1.0以下;其他多层、低层建筑宜在1.8以下,高层建筑宜在3.0以下。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应以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十六条 公共设施项目的停车泊位标准,应按有关规范执行。其中,人流、车流集中的公共设施,机动车停车库车位数量不应小于每1千平方米建筑面积10个,停车库(场)的出入口应与基地内道路以及城市道路之间有合理通畅的交通关系;临城市道路建筑应在规定后退距离外,设置临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车位,设置标准为每1千平方米建筑面积机动车位3个以上、非机动车位10个以上。具体停车位指标由区建设局另行制订。
第五十七条 公共设施项目应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九章 建筑立面
第五十八条 建筑立面应整洁美观,力求创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筑造型、色彩等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更改,若确需更改的,应重新审定。
第五十九条 建筑的风格(中式、欧式、现代式)特征要典型;一般以现代式为宜;不同风格融于一体的建筑,其风格应协调。竖向大体量建筑色彩宜采用冷色调系列。应重视建筑物屋顶造型设计,多层与低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
第六十条 影响景观的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等建(构)筑物不得临路布置。
第六十一条 除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等设施外,其他公共设施不宜设置围墙;沿路、临河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有特殊要求的除外);鼓励建设单位采用新型围护材料构筑围护体系。
第六十二条 凡需在屋顶设空调冷却塔的建筑物,在方案阶段就必须明确它的位置及遮掩措施,并在立面或剖面图上表示清楚。
第十章 奖励与补偿
第六十三条 容积率的奖励:在满足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的前提下,除按规定配建外,提供直接向社会免费开放的公益设施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绿地的奖励:鼓励以乔灌木为主的绿化配置,结合绿地设置的活动场地,其绿化覆盖达60%以上,可以计入绿地面积。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空间的奖励:住宅建筑底层的开敞式公共活动空间,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一章 其它
第六十六条 各类建筑应使用国家、省规定的节水型器具。
第六十七条 随路建设的管线,有条件的应以共同管沟建设,
第六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体制。具备条件的,污水应并入污水管网,雨水可就近入河或接入城市雨水管网;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在建设范围内做好雨污分流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 工业、仓储等项目应按规定设置围墙等围护设施。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条文中采用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等类似语句是指: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应的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相应指标。
第七十一条 上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及之处,按有关法律、规范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止,方案已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按原审定方案实施;未报审方案的建设项目,按本规定执行;已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土地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发文之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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