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建议用地面积小于30亩的地块不予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亩的地块因特殊原因确需要开发建设的,须报明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七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八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十九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日照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间距系数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并同时满足日照分析。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分析计算建筑间距,并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
第二十九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A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B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北邻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地块内规划建筑高度的1.4倍。且均不应小于15米。
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A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5倍;B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且均不应小于15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东西向)的A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26米,B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32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正向重叠长度小于等于3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正向重叠长度大于30米—小于等于4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南北向(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一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4倍; 且不小于10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8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二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多层位于北侧,间距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多层位于南侧,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三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低层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四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山墙重叠时,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小于13米,高层与其它住宅之间不应小于9米。山墙相错时,山墙间距离不足6米最近点距离不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间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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