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 则
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制定本规定。
1.2 凡在本市域城市和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标准等外,还必须遵守本规定。
1.3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域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其他乡村可参照执行。
2.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2.1本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法定图则、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2.2城市和镇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
2.3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据此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内容必须符合建设部《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
2.4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即在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在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2.5本市规划建设区划分为若干个分区,各分区规划界线在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分区规划应在总体规划指导下进行。
2.6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6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小于6万平方米、大于1万平方米的,应根据地形复杂程度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小于1万平方米的,应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3.城市用地
3.1城市用地分类
3.1.1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1.2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3.1.3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表2.0.5的规定。
3.2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用地汇总表和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BGJ137-90)附录三的附表一和附表二的格式。
3.3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4.居住用地
4.1居住用地的选址
4.1.1居住用地的选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加以确定,应保障居民适宜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
4.1.2居住用地选址宜具有良好的建设条件,防止洪涝、地质等自然灾害的威胁。
4.2居住用地布局和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
4.3居住用地规划标准
4.3.1居住用地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应按表4.3.1控制:
4.3.3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表4.3.3的规定。
4.3.4居住小区、组团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0平方米(农村自建房除外);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7000平方米;
(三)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为10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扩大用地进行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规划建设区内的现状农村地区的建设,因拆迁安置需要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以上规定面积。
4.4住宅建筑
4.4.1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4.4.2居住区、小区、组团的住宅建筑套密度、住宅面积净密度的强制性指标,必须符合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6]165号)的有关要求。
5.1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严格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工业用地原则上分类至中类(即一类、二类、三类工业工地),不再细分。
5.1.1工业区选址
5.1.1.1工业区不得在下列地段选址:
(一)发生地震断层的地区;
(二)泥石流、滑坡、溶洞等直接危害的地段;
(三)矿陷落(错动)区界限内;
(四)爆破危险范围内;
(五)坝或堤决溃后可能淹没的地区;
(六)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
(七)国家规定的风景区及森林和自然保护区;
(八)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
(九)对飞机起落、电台通讯、电视广播、雷达导航和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军事设施等规定有影响的范围内;
(十)Ⅳ级自重湿陷性黄土、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土、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和Ⅲ级膨胀土等工程地质恶劣地区;
(十一)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
5.1.1.2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不得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不得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5.1.1.3.三类工业严禁在邻近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附近选址,不应设置在太平溪至虎牙滩长江两岸。
5.1.2一般布局准则
5.1.2.1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加以确定,应注重产业集聚,符合集中有序、有效利用土地资源、节约用地的原则;
5.1.2.2能够方便、快捷地进入区域货物运输系统,如铁路、高速公路、码头和机场等;
5.1.2.3能够满足未来发展需要,并具备良好的地质条件和排水条件的用地;
5.1.2.4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废物处理和燃料供应设施。
5.1.2.5工业项目建设应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
5.1.3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得小于30%,容积率应不小于0.6,且应符合表7.2.1的规定;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5.1.3.1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工业区,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由工业区详细规划确定。
5.1.4一类、二类工业区厂房以多层为主,但不宜超过六层。
5.2仓储用地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5.2.1仓储用地分为普通仓库用地(W1)和危险品仓库用地(W2)。
5.2.2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卫生防护带应满足表5.2.2的规定:
5.2.3各类仓库至重要的、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和机构(如疗养院、医院、高级住宅区)的距离,按表5.2.2的规定值增加0.5~1倍。
5.2.4多层仓库区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单层仓库区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45%;多层仓库的建筑容积率不宜超过1.5。
6.1 建成区绿地率及城市绿化覆盖率
6.1.1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0%。
6.1.2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
6.2 公共绿地
6.2.1 各分区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应大于8平方米。
6.2.2 公共绿地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表6.2.2规定。
6.3 附属绿地
6.3.1 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例应符合表6.3.1的有关规定。
6.3.2 道路两旁的公共设施与高层建筑应预留绿化用地,并与道路景观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6.3.3 市政设施用地绿化应以卫生防护为主,应结合市政设施类型,选择绿化方式。
6.4 道路绿化
6.4.1 道路绿化面积应根据道路性质和相关规范合理确定。
6.4.2 滨临长江等水体的路侧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景观特色的滨水绿带。滨水绿带的绿化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景观视线通廊。
6.4.3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道路护坡以及开挖加固后的山体必须进行生态绿化处理,栽植地被植物或攀缘植物。提倡场地斜坡绿化和建筑屋顶绿化。
6.4.4 互通式立交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
6.5 居住区绿化
6.5.1 老城区绿地率不小于25%,新区不小于30%。
6.5.2 居住区集中绿地宜临城市道路布置。居住区集中绿地比例不小于其绿地率的三分之一,且应大于400平方米。
6.5.3 居住区集中绿地中硬质铺地面积应不大于其总面积的30%。
6.6 生产、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
6.6.1 全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不低于2%。
6.6.2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周围应设绿化防护带,使其与周围环境相隔离。
6.6.3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一级宽度为200米,二级为2000米(含一级200米宽度),准保护区包括流域内其他地区,其具体范围在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中确定。
6.6.4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坡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7.1 一般规定
7.1.1 城市和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可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区。
7.1.2 关于公寓式办公、公寓式酒店和酒店式公寓的建筑管理规定:
(一)公寓式办公(SOHO式办公)应属办公建筑类别,若按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置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二)公寓式酒店应属商业建筑类的旅馆建筑类别,其平面形式不得按成套住宅设计且整栋建筑应集中设置公共垂直交通系统。
(三)酒店式公寓应属居住建筑类别,其各项规划指标要求按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若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出让土地规划条件》未明确界定为公寓式办公(SOHO式办公)、公寓式酒店或者酒店式公寓,则应按普通办公、酒店或住宅设计。
7.1.3 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3.0米。
7.1.4 多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屋顶附属物(老虎窗、屋面阳台、露台等)宽度之和不得大于建筑面宽(或山墙宽度)的1/2;且应结合坡屋面安装太阳能采用设施。
7.1.5 临永久公共绿地和广场,长江、清江和黄柏河等大型水体,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干线和支线,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居住建筑阳台,应统一采用封闭阳台。
7.1.6 提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满足防灾及人民防空的需要。
7.1.7 除生产需要等特殊要求以外的围墙必须按照通透式围墙修建。
7.2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7.2.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时还应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指标按表7.2.1控制(表中指标为上限值)。
7.2.2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7.3 建筑日照
7.3.1 居住建筑之间以及与居住建筑相邻的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底层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要求。
7.3.2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要求,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和南向的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2小时的要求。
7.4 建筑间距
7.4.1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日照、通风、卫生、防灾、生产、工程管线埋设、环境保护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外,还应满足本节规定。
7.4.2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老城区内不小于南向建筑或东西向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新区内不小于1.0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有一栋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10米时,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有一栋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上时,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10米时,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4、上述三种情况下,无重叠面且有一栋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上时,建筑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2米;两栋建筑高度均小于、等于10米时,建筑最近点距离不小于8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
(1)南北朝向布置的建筑,以南向建筑的建筑高度控制间距,且最小间距不小于26米。
(2)东西朝向布置的建筑,以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控制间距,且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
(3)建筑间距由基本间距和高度递增值相加组成。基本间距值为24米,高度递增值按在24米基础上增加的建筑高度的0.1倍计算。最大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可不超过32米。计算公式为(单位:米):
建筑间距=24+(H-24)×0.1
注:24为基本间距,H为建筑总高度。
(4)无重叠面时建筑最近点距离不小于20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20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
4、塔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各方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角点距离不小于20米;重叠面小于16米时,间距不小于22米;重叠面大于16米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26米,东西向间距不小于24米。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
(1)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24米以下建筑北侧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与建筑高度10米以下的低层住宅间距不小于13米,与建筑高度10米以上的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18米。无重叠面时上述情况下最近点距离可减少2米,但不得小于13米。
(2)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24米以下建筑东侧、西侧或南侧时,间距按照建筑高度24米以上居住建筑之间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计算。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0米以下建筑的山墙与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建筑的纵墙面的间距(包括无重叠面时的各类情况建筑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3米,其它情况不小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
4、塔式住宅与建筑高度10米以下的低层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3米,与建筑高度10米以上的多层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8米。
(四)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为:
1、住宅建筑的夹角不大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2、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平行布置控制间距的0.9倍。
3、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五)位于不同台地上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1、较低台地上的建筑整体位于较高台地以下,在满足日照、通风、退让和工程管线(沟)埋设等一般规范的情况下,建筑间距不作规定要求,台地高差亦可不纳入间距计算,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2、较低台地上的建筑有局部高出较高台地,高出部分的间距按一般建筑间距规定执行;低出部分按照上条规定执行。
7.4.3非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病房、疗养院的疗养室和普通教室等具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应符合表7.4.3的规定。
(二)除上款所列的建筑以外,其它无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同类住宅间距的0.9倍控制,并应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7.4.4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住宅南侧时,按同类住宅间距控制。非居住建筑位于东侧、西侧、北侧时的各类情况,均按同类住宅间距0.9倍控制,并应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二)对于居住区内独立低层配套设施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配套设施本身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
7.5 建筑物退让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和退后道路红线距离除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安全、市政设施、绿化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述的规定要求:
7.5.1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
7.5.1.1除下列情况以外,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地上建筑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照尽量减少对相邻用地建设影响的原则,根据建筑高度要求,按本身建筑间距要求的一半控制。
(一)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居住建筑离界距离的1.1倍控制。
(二)界外为城市道路时,退后用地边界距离按照7.5.2要求控制。
7.5.1.2地下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的前提下,最小值为2米;对于相邻地块联合共建的地下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作退后规划用地边界要求。
7.5.2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铁路、河道蓝线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建(构)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以及城市街道景观等情况确定,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7.5.2.1在老城区范围后退城市主次干路距离,低层建筑退后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多层建筑退后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若底层为商业用房,则低、多层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分别不小于4米和6米。后退城市支路距离,按前述规定值降低2米,但不得小于2米。
在新区范围低、多层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上述规定最小值分别增加1米控制。
7.5.2.2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后退城市主、次干路距离: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2、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2米;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不小于15米。
(二)后退城市支路红线的距离,在前条对应的情况下可降低4米。
7.5.2.3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国家规范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7.5.2.4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视距三角形道路斜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2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3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的连接线算起)。
7.5.2.5临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挡土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沿用地界线修建的围墙,围墙基础不得超过规划用地界线。
7.5.2.6临城市道路修建的门房、大门,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2米。
7.5.2.7居住区内建筑物、构筑物至区内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7.5.2.7的规定:
7.5.2.8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沿高速公路退后红线50米;
(二)沿国道退后红线20米;
(三)沿省道及一般公路退后红线15米。
7.5.2.9沿铁路两侧兴建建(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构)筑物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距护坡坡脚不得小于6米。
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7.5.2.10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构)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满足有关的规定要求,且不得小于6米。
7.5.3建筑物后退挡土墙和护坡的距离按照第14.5.2款执行。
7.6 建筑物高度控制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7.6.1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物高度限制按审定的城市规划设计确定。
7.6.2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7.6.3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第9章的有关规定,并应编制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报批。
7.6.4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建筑后退距离之和的1.5倍,达到后宜按1.5:1的斜率向后退让;
(二)老城区参照上条比率取1.8;
(三)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7.6.5建筑物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走廊的,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2宽度视为道路红线宽度,按照7.6.4规定的比例计算控制高度。
7.7 高层建筑面宽控制规定:
7.7.1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4米时,其最大展开面宽不大于80米。
7.7.2建筑高度大于54米时,其最大展开面宽不大于65米。
特殊情况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的,须按程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7.8 建筑面积或容积率奖励规定
7.8.1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超出规划条件规定配套公共建筑面积,单独建设为本居住区服务的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并与居住建筑同步实施。
7.8.1.1在居住区规划中,超出规定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每增设1平方米,允许增加住宅建筑面积2平方米,但奖励建筑面积的总量不得超过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规定值的2倍。
7.8.2单独建设的菜市场(不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超市,下同),其地上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利用建筑裙楼建设的菜市场,其地上建筑面积50%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菜市场的建筑规模一般为1000—3000平方米,确因市场需求等特殊情况,经城乡规划、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溢出上述建筑规模。
7.8.3有单独出入口连接城市道路、设置于地上一至二层、建筑面积达到300平方米的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
7.8.4鼓励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地热站房宜设置于地下;确因地质条件限制必须在地上设置的,站房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单个站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超出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控制。
8. 公共设施
8.1宜昌市公共设施标准按市级、区级、街道(镇)级、居住小区级配置。市、区、街道(镇)三级公共设施列入公共设施用地(C),居住区、小区级列入居住用地(R)。
8.2市、区级公共设施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街道(镇)级公共设施由分区规划确定。
8.3居住区及以下各项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进行配套。
8.4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8.5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和指标,应符合表8.5.1和表8.5.2的规定。
9、老城区改建、历史文化与城市景观保护
9.1老城区改建应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
9.2根据现状特点、改建目的和经济条件,老城区改建可采取局部改建、道路沿线改建和成片集中改建三种方式。
9.3老城区改建宜降低人口密度和建筑容积率,增大城市开放空间和绿地率。
9.4用地布局
9.4.1历史文化传统保护区以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街区和建(构)筑物为目的,改建时应确定保护对象、界定保护区域、制定保护措施,调整与改建目的相矛盾的用地性质、建筑及道路等,修复传统民居。
9.4.2老城区改建应以完善城市配套功能、优化环境为目的,降低土地使用强度和人口密度;增加配套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和道路广场用地;加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减少工业和仓储用地,迁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单位。
9.4.3危房区改造、工业区改造、道路拓宽、增加专项配套设施及商业性开发等老城区改建,应妥善处理改建与用地布局调整的关系。
9.5用地标准
9.5.1老城区改建应根据改建目的、改建方式及改建区的现状特征确定建设用地标准。
9.5.2城市建设密集区或人口密集区的改建,建设用地标准可按国家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的下限控制。
9.6文物、古建筑与传统风貌保护
9.6.1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木等,应予以严格保护,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9.6.1.1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三级保护区进行保护:
(一)绝对保护区:指文物本身;
(二)景观保护区:指与文物关系密切,景观上融为一个整体的环境区域;
(三)环境保护区:指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环境控制区。
9.6.1.2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必须遵照国家《文物保护法》的相关条目执行。
9.6.1.3在景观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
9.6.1.4在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
9.6.2老城区改建中,对于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构)筑物,应予以保留,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传统商业街市老字号店铺等,应加以保护,出现损毁的应按传统特色形式修复;
(二)保护性旧街区内,应以多层和低层建筑为主,以保护街区原有的环境尺度;
(三)保护性旧街区内新建项目,其建筑风格、体量、色彩等方面,应与街区环境统一,不得破坏整个街区的环境风貌。
9.7控制峡口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强度,保护自然风光。
9.8加强视线分析和建筑体量控制,增加三峡大坝、葛洲坝、磨基山、东山山脉等附近区域的城市景观视线通廊。
9.9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四线”管理规定,禁止乱挖乱填,保护好构成宜昌山水特色的山体水系。
10.村庄建设
10.1本章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及建设。
10.2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加以界定。
10.3为了适应城市化进程和有利于节约用地,在城市和重要镇近郊区以及城市和重要镇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提倡集中建设农民多层住宅新村。其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并满足本规定第7章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近郊区和城市发展规划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10.4近郊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宜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10.5农民新村规划用地及规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0.5.1人口计算基数应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各行政村的户数和常住人口数为计算基数。
10.5.2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每幢建筑的层数不超过三层(峡口风景区不超过二层)。屋顶提倡采用坡屋面。
10.5.3房屋面墙间距应满足建筑高度的1.0倍。相邻建筑物山墙间需设置消防通道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6米。
10.5.4农村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和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按每户200平方米计算。
10.5.5以上各项用地之和不得超过村庄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村庄户籍总人口数乘以150平方米的规模。为几个村共同服务的中学用地不计入村庄建设用地。
11.1城市道路
11.1.1宜昌城市道路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城市道路等级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
11.1.2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可按表11.1.2的规定执行。
11.1.3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的出入口,主次干路交叉口及其展宽段内严禁设置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的出入口。
11.1.4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条件:
(一)横向交叉口的行人流量大于5000人/小时,同时进入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辆/小时,应设置地道或人行天桥,且应优先设置地道;
(二)行人横过快速路、高速公路时,必须设置地道或人行天桥;
(三)铁路和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因列车通过一次阻塞行人流量超过1000人次或道口关闭时间超过15分钟时,应设置地道或人行天桥;
(四)交通流量达到设置条件,且未设置人行地道或天桥的商业集中区域,应为人行地道或天桥的设置作出预留。
11.1.5在城市的商业文化中心开辟的商业步行区距城市次干路距离不宜大于200米,步行区进出口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在步行区外100米范围之内,应设机动车和自行车停车场(库)。
11.1.6主次干路人行道应设置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11.1.7当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时,人行横道应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11.2城市道路交叉口
11.2.1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
11.2.1.1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可按表11.2.1.1的规定执行。
11.2.1.2应避免设置错位的T字型路口,已有的错位T字型路口,宜规划改造。
11.2.1.3平面交叉口的进口需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时,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0~3.5米,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米,当出口车道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11.2.1.4环形交叉口,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时,环道总宽度宜为18米~20米,中心岛直径宜取30米~50米;当交叉口交通量超过2700辆/小时当量小汽车时,不宜采用环形交叉口。
11.2.1.5当城市道路网中整条道路实行联动的信号灯管理时,其间不应夹设环形交叉口。
11.2.1.6在交通繁忙的环形交叉口的中心岛,不宜建造小公园。中心岛的绿化不得遮挡交通的视线。
11.2.2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
11.2.2.1城市道路修建立体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性质和交通流量大小予以确定。结构形式应力求简洁、占地面积少。
11.2.2.2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应与相邻交叉口的通行能力和车速相协调,立体交叉口的设置应从城市道路网整体上统一考虑。
11.2城市道路交叉口
11.2.1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
11.2.1.1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可按表11.2.1.1的规定执行。
11.2.1.2应避免设置错位的T字型路口,已有的错位T字型路口,宜规划改造。
11.2.1.3平面交叉口的进口需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时,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0~3.5米,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米,当出口车道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11.2.1.4环形交叉口,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时,环道总宽度宜为18米~20米,中心岛直径宜取30米~50米;当交叉口交通量超过2700辆/小时当量小汽车时,不宜采用环形交叉口。
11.2.1.5当城市道路网中整条道路实行联动的信号灯管理时,其间不应夹设环形交叉口。
11.2.1.6在交通繁忙的环形交叉口的中心岛,不宜建造小公园。中心岛的绿化不得遮挡交通的视线。
11.2.2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
11.2.2.1城市道路修建立体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性质和交通流量大小予以确定。结构形式应力求简洁、占地面积少。
11.2.2.2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应与相邻交叉口的通行能力和车速相协调,立体交叉口的设置应从城市道路网整体上统一考虑。
11.3城市公交站点
11.3.1公共交通车站服务面积覆盖率,以300米半径计算,不得小于城市用地面积的50%;以500米半径计算,不得小于90%。
11.3.2快速路和主干路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公共交通停靠站不应占用车行道。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布置,市(镇)区的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至少有两个停车位,宽度应不小于2.5米。
11.4城市广场
11.4.1城市游憩集会广场不应太大。市级广场每处宜为4万平方米~6万平方米,区级广场每处宜为1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
11.4.2广场绿化设计
(一)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
(二)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11.5城市停车场(库)
11.5.1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或其它合适的地点。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库)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11.5.2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30 m2;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0~40 m2,使用功能复杂、停车空间或柱网不规整的,应取上限;自行车公共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1.8 m2。
11.5.3按停车场(库)规模,少于50辆的停车场(库)可设一个出入口;50~500辆的停车场(库),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500辆的停车场(库),出入口不得少于三个,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11.5.4配建停车场(库)
11.5.4.1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库)及供本单位职工的自用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11.5.4.2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标准应符合本规定下列条款,未涉及类别配建标准参照国家部委颁布实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居住建筑停车配建标准:
1、一类居住用地商品住宅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8个车位要求配建,其地下停车位和室内停车位之和应达到总停车位的90%。
2、二类居住用地商品住宅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6个车位要求配建,其地下停车位和室内停车位之和应达到总停车位的90%。
3、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和村民单元式住房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4个车位要求配建,其地下停车位应达到总停车位的60%;村民单元式住房中型货车(及其以上车型)停车位应不低于总停车位的15%。
4、廉租房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2个车位要求配建。
(二)公共建筑停车配建标准:
1、公共建筑一般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8个车位要求配建。公共建筑应有不少于20%的停车位作为社会公共停车用途,且不得出售或出租;地下停车位应达到总停车位的80%,且不得设置隔墙封闭。
2、商业区、商业大楼或购物中心建筑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10个车位要求配建;大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按照每百座不少于4个车位要求配建;市级影剧院按照每百座不少于5个车位要求配建。
3、居住小区、组团等有建筑或建筑局部使用功能为商业、饮食、娱乐等经营性质的,按照每千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8个车位要求配建;且应按照居住和公共服务功能对停车场(库)进行划分,分开管理。
4、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建筑使用功能为商业、饮食、娱乐等经营性质的,其建筑面积作为基数计入停车指标核算,且按照每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8个车位要求配建。
(三)地下停车场(库)层高不得低于3.6米。由于必需设备用房占用或建筑结构要求等原因,致使实际停车位减少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局部可采取机械停车方式,并按照减少车位数量的2倍配置机械停车。
11.6加油站和加气站
11.6.1加油(气)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火安全的要求,并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市(镇)区的加油(气)站应靠近城市交通主干路或设在出入方便的次干路上,郊区汽车加油(气)站,应靠近公路或设在靠近市(镇)区的交通出入口附近。
11.6.2汽车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表11.6.2的规定:
11.6.3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2千米。
11.6.4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11.6.4的规定。
11.6.5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油罐、加油机和通气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要求。
11.6.6一、二级加油站与建筑物相邻的一侧,应建造高度不低于2.2米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面向进、出口道路的一侧,宜建造非实体围墙。
11.7 在有关建筑、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的规划设计与建设中应满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强制性规定要求。
12.户外广告标牌
12.1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批准实施的《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有关规定,中心城区范围的户外广告布局划为四类分区,即:禁止设置区、严格控制区、一般设置区、集中展示区。
12.2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和军事机关等办公建筑,博物馆、体育馆、图书馆、展览馆等重要标志性公共建筑以及教育科研建筑不得设置本单位标牌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或标牌,住宅墙面、屋顶和高层建筑主体墙面不得设置外立面广告。
12.3 老城区内不宜设置T型广告牌,新区内T型广告牌间距不宜小于3000米。城区道路T型广告牌宜垂直道路布置,其长度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的三分之一。
12.4 楼房屋顶广告牌的设置,宜采用新型户外广告形式和载体以及使用新型广告材料,其广告牌高度不宜大于建筑物高度的三分之一,且不大于8米。
12.5 楼房墙面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妨碍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的功能,其广告牌面与楼房墙面一致。
12.6 道路上临街商业门面店标应在底层顶部设置,其高度不宜大于1.5米,店标外边距墙体或雨蓬不宜大于0.6米,店标宜采用灯光材料。在同一建筑物上设置店标,宜统一尺度、位置和材料。
12.7 除交通标志牌、地名牌、公交设施、派出所及公厕指示牌以外,道路红线内不应设置其它指示牌。其它指示牌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在道路红线外统一设置。
13.夜景灯光
13.1 各类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应依照夜景照明总体规划进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在设计时应统一考虑夜景照明的内容。
13.2 本规定所指夜景灯光是指下列各类灯光照明:
(一)功能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广场照明等;
(二)夜景照明:包括建筑外墙照明、建筑物内光外透照明、市政公共设施纯装饰照明、绿化照明、景观照明、节日灯饰、灯光造型、公益广告照明、招牌照明、临街橱窗照明等;
(三)商业照明:包括商业广告照明等。
13.3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一)快速路及主干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非主干路两侧的高层建筑物及标志性构筑物;沿江大道、城东大道、西陵一路、发展大道两侧的所有建筑及标志性构筑物;市(镇)区内所有高层建筑标志性构筑物;
(二)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城区出入口、商业街(区)、中心商务区、会议中心、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街头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及其它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建筑;
(四)长江、黄柏河、运河、湖泊等水域沿岸景观地带;
(五)户外广告设施及商业性牌匾、字号、标识;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城市夜景观灯光设计范围。
13.4 设置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内容形式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标牌、广告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书写工整;(二)灯具及被照明建(构)筑物的亮度和颜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应当避免光污染;(四)布灯时应尽量避开人的视线,宜做到“见光不见灯”;(五)景观灯具、霓虹灯牌和交通照明灯具造型简洁美观。
13.5 设计、制作景观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提高景观灯光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同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13.6 夜景照明的照度或亮度水平、照明光源、灯具和电力控制设备与系统应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未尽要求的,参照国际照明委员会(CIE)的有关夜景照明技术文件设计。
13.7 夜景照明要综合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内透光照明、霓虹灯照明和灯箱照明,商业广告和门店标牌宜采用霓虹灯照明,居住建筑可采用轮廓照明和顶部使用泛光照明。
13.8 夜景灯光设施分常日、周日和节假日设置,并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下列夜景灯设施应每日开启:
(一)经营性灯光设施;
(二)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三)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公交车起讫站灯光设施;
(四)商业街(区)范围内的灯光设施。
14.1地下管线
14.1.1城区管线工程(包括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等各种地下管线和架空线)的规划建设必须符合相应的规范规定。
14.1.2城区管线工程规划应与城区道路发展规划相协调。沿城市道路设置的管线宜采取地埋的方式进行敷设。
14.1.3城市排水原则上采用分流制。对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和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城区,可采用合流制或截留式合流制。
14.1.4雨水管道、合流管道的设计,应尽量考虑自流排水。城区内排水管道不得采用明渠。管道的最小管径和最小设计坡度,宜按表14.1.4的规定执行。
14.1.5各种管线工程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采用城市统一的北京坐标系、黄海高程系统。
14.1.6弱电部分的电缆、光纤实行同沟同井、穿管敷设,电力电缆采用电缆沟敷设,电缆沟尺寸应满足管线容量需求,并预留发展空间;其它管线采取直埋的方式进行敷设。
14.1.7当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路以及配合兴建地下铁道、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14.1.8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包括箱式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交接箱、检查井等)宜在道路红线外敷设。
14.1.9道路红线外的市政附属设施(包括箱式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交接箱等)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结构安全和消防要求。
14.1.10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应在道路交叉口处和每隔200米处设置过街综合管沟,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14.2地下管线综合
14.2.1管线设置方位的原则:
(一)沿规划道路敷设的管线,同类管线应单边设置;道路红线宽度36米以上的、单边布置确有困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局部段可两侧设置。
(二)设置方位原则上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给水管、电力电缆,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燃气管、通讯等电缆;路灯类和有设备需要埋设的电缆,可根据现场和实际情况敷设;
(三)城市排水管(雨水、污水)在车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原则上埋设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两侧。具体管位一般按下列规则排列:
1、在一块板(二块板)车行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或规范允许的其他管线;
2、在三块板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快车道下原则上不安排管线);
3、在人行道下敷设给水管、电力电缆、燃气管、热力管、通讯电缆和条件允许的其他管线;
(四)工程支管线综合管沟应设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工程干管线综合管沟应设置在机动车道下。
14.2.2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时,应减少管线在道路交叉口处交叉。当工程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二)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四)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14.3架空线
14.3.1沿城市道路两侧不宜架设电力线缆,不应架设其它线缆。已经形成的各类架空线宜采取地埋的方式逐步进行改造。
14.3.2同类的工程架空线应共杆(塔)架设。
14.3.3架空电力线路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建筑物。
14.3.4输电线路路径应避开军事设施、大型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及城市建成区和其他有规划控制要求的区域。
14.3.5变电站的进出线、两回或多回路相邻线路应统一规划,在高压走廊拥挤地段宜采用同杆塔架设。
14.3.6输电线路穿越尚未形成的规划道路,杆塔宜采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角钢塔或者钢管塔。
14.3.7输电线路经过经济作物和集中林区时,宜采用加高杆塔跨越不砍伐通道的方案。
14.3.8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区和道路尚未形成的区域可采取架空方式。
14.3.9城市中心区、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干架上增设架空线,已有的架空线应逐步入地。
14.4 变电站
14.4.1城区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开闭所,宜采用户内式布置;
14.4.2在城区高层公共建筑、商贸街区、居住小区规划新建的变电站,宜采用小型户内式结构;变电站可与其它建筑物混合建设,或建设地下变电站。
14.5竖向规划
14.5.1宜昌市域山地丘陵较多,城市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的规定。
14.5.2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14.5.3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4.5.3.1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14.5.3.1的规定:
14.5.3.2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14.5.3.2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14.5.3.3道路的横坡应为1%~2%。
14.5.4城市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二)梯道每升高1.2~1.5米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5.0米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14.5.4的规定。
15.环境卫生
15.1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设置
15.1.1新区主次道路每隔800米设置一座公共厕所,提倡建设独立式公共厕所,也可在适宜的位置设置附建式公共厕所。
15.1.2住宅区垃圾的收集方式:可采用垃圾点集中收集,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高层建筑物底层必须设有专用垃圾间。
15.2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设置
15.2.1城市和镇规划建设区内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隔不小于5米。如条件受限,可附设于其他建筑物内。鼓励采用地埋式垃圾收集站。
15.2.2垃圾处理场卫生防护带为800米,垃圾焚烧场的卫生防护带为300米。
16.1城市防火
16.1.1城市易燃、易爆物品的储存、转运、输送应符合国家、湖北省的有关规定。
16.1.2消防站
16.1.2.1消防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地点。
16.1.2.2消防站边界距小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
16.1.2.3在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其边界距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等单位不宜小于200米。
16.1.3消防给水与消防通道。
16.1.3.1消防给水管道可与城市给水管道合设或单独设置。
16.1.3.2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路幅宽度超过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16.1.3.3建成区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16.1.3.4建筑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一87)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16.2城市抗灾与城市防洪
16.2.1城中山林、组团之间结构绿地、公园或耕地可规划作为防震紧急疏散安置空间,不得侵占。
16.2.2城市公园、绿地、学校体育场地、停车场和街头广场在规划设计时应考虑兼作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
16.2.3城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16.2.4 宜昌城区长江防洪以100年一遇为标准;柏临河、黄柏河防洪标准以50年一遇为标准;其他河流、山洪以20年一遇为标准。
附录一:附则与说明
一、未列入本规定内容的各项规划建设活动,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范和标准执行。
二、为了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表示严格,非这样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三、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指标,采自有关国家规范、标准和宜昌市现行的有关规定或者借鉴参考了国内其它城市城乡规划管理的经验。
四、本规定由宜昌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二:名词解释
一、城市(镇)建成区:市(镇)区范围内已经建成或正在建设相对集中的非农业生产地段,包括中心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布在郊区与市(镇)区有着密切联系的、比较集中的建设地区。
二、规划区: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范围由城乡总体规划确定。
三、规划建设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的区域。
四、老城区和新区:宜昌市老城区系指以长江、胜利三路、东山大道和西陵二路所围合的区域及夷陵区中心区域;新区系指规划建设区用地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其他城市和镇老城区与新区的划分可参照执行。
五、新建:新建设的或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活动。
六、扩建(加层):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建设活动。
七、改建:改变建筑物用途、平面间隔或建筑立面,但不改变原有建筑物基础和结构主体的建设活动。
八、规划用地界线: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由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边界线。
九、道路红线:规划道路边线(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和人行道等)。
十、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一、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十二、住宅建筑净密度: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三、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平方米/公顷)。
十四、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屋面外围非透空女儿墙或檐口的高度。
十五、低层建筑:1至3层的居住建筑,或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
十六、多层建筑:4至6层的居住建筑,或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
十七、中高层建筑:特指7至9层的居住建筑。
十八、高层建筑: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或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居住建筑。
十九、建筑间距:建筑物之间的空间间隔距离,即在综合日照、通风、视线、空间和环境等因素后,所规定的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
二十、房屋纵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
二十一、房屋山墙: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外墙面。
二十二、踏步:指连接不同标高地坪之间的台阶。
二十三、女儿墙:指建筑物屋面外围起防护或装饰作用的墙体。
二十四、地下室 :房间地面低于四周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二十五、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四周室外地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二十六、绿地率: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地块用地面积的比率(%)。
二十七、建筑重叠面:指呈平行或近似平行关系的建筑外墙在垂直方向的投影交叉面。
附录三:计算规则
一、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
二、建筑密度计算:
单独建设的地下室,当其顶面自然标高不高于室外地面0.5米,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且与室外环境成为一体,能满足各种室外空间正常的使用要求和荷载规定时,可不计入建筑密度控制。
单独建设且顶板上覆土作为绿化活动场地、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两面开敞且另两面被土覆盖的,其占地面积的50%计入建筑密度控制;三面开敞的且另一面被土覆盖的,其占地面积的全部计入建筑密度控制。
一面开敞,其高度不得超出室外地坪2.8米,其相邻两侧覆土坡度必须小于30度,且按绿化进行处理。
三、绿地率计算:
(一)居住用地绿地面积计算办法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11章中有关规定;
(二)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屋顶绿地达到植树绿化覆土厚度1米以上的要求时,其绿地面积方可计入绿地率控制指标。
四、建筑容积率计算:
本款所称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均仅用于规划指标控制核算。
(一)在计算建筑容积率时,其建筑基地面积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红线图的面积为准。已经按土地出让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如因后期规划道路红线调整造成建筑基地面积缩小的,仍按原批准核定的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二)一般情况下,涉及容积率的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以下情况,按照本规定执行:
1、建筑物层高应符合国家规范和建筑设计一般原则规定要求。特殊情况下,建筑层高超常规指标的,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1)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宴会厅等特殊功能空间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2)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4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层高大于、等于6.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当办公、酒店等公共建筑(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除外)层高大于、等于4.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住宅底层为商业的,商业用房的层高不得大于4.8米。当商业用房的层高大于、等于4.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层高大于、等于8.4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5)当商业建筑(有特殊要求的和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除外)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5.4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层高大于、等于9.3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2、地下室和半地下室,顶板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2米时,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超过室外地面1.2米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高低不同时,顶板高出室外地面1.2米水平投影部分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3、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一面开敞的,顶板高度不超出室外地坪2.8米且相邻两侧覆土绿化坡地坡度小于30度,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若其开敞面临街,且使用功能为商业的,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但可以不计入建筑密度;两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三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4、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底层架空层,按大于2.2米层高设计,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面积,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5、建筑设备及结构转换层,层高不足2.2米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计入建筑层数;层高大于、等于2.2米的,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6、建筑物的阳台(包括入户花园),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住宅每套户型的阳台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出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及阳台面积)的10%,否则,超出部分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的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7、凡是起坡高度不超过顶层楼面1.2米的坡屋面建筑,且屋面坡度小于、等于45度,在计算容积率时,其屋顶建筑面积不计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面积按国家规范计入容积率。
8、突出外墙不大于0.6米、宽度不大于每个房间开间或进深尺寸60%的飘窗(窗台高于楼地面不低于0.45米),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且计入容积率。
9、符合本规定建筑面积或容积率奖励政策,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范围。
(三)设计单位应在规划建筑设计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实际总建筑面积、每栋建筑实际建筑面积,以及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每栋建筑建筑面积。
(四)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类建筑,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五、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面积为准;城市主次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计入。
六、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二)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的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三)对于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当其山墙大于14米时,计算建筑间距时其山墙按纵墙情况考虑;对于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其山墙大于16米的,计算建筑间距时其山墙按纵墙情况考虑。
七、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檐口挑出宽度应视同建筑高度纳入间距核算范围):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非透空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非透空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三)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八、建筑层数计算:
按建筑物楼板结构自然分层的层数计算,顶板超出室外地面1.2的架空层计入建筑层数。
九、停车位计算:
室内每个车位面积不小于(2.4米×6米)时,算一个车位;室外每个车位面积不小于(3米×6米)时,算一个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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