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保证城市规划的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导则。(以下简称《技术导则》)
1.2 兰州市中心城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技术导则》,但城市居民私房翻建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除外。
1.3 在兰州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应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兰州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基准高程。
1.4 规划项目布局应遵循显山、露水、增绿和节地、减排、宜居的原则,按照有关城市空间特色规划的规定,加强对视线通廊的控制,突出城市空间特色,体现城市山水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创造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
1.5 城关中心区、七里河中心区规划和建设应实行“抽疏”战略,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1.6 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应布局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中心城区内原有工业用地应实施“出城入园”战略,进行逐步搬迁,搬迁后用地性质和建筑容量的调整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企业内的公共设施用地不得因企业的改制、重组等变化而擅自改变用途。
1.7 黄河兰州市区段沿线应当严格按照《黄河兰州市区段及两岸地区规划》实施建设,对沿线现有建筑和设施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整治和完善。两岸河堤与南北滨河路间的用地除市政公用设施、航道航运设施及防汛、取水等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
1.8 南北两山的生态保护和旅游开发应编制专项规划,经审定后严格按规划实施。在有关规划编制并经审定之前确需建设的,应严格按《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发建设。
1.9 城市广场周边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其建筑体量,保证城市广场周边城市空间的通透与开阔,突出以城市广场为视点中心的景观轴线和视线通廊。
1.10 城市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人防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规划用地性质不得随意调整。在土地资源整合中利用上述用地拟建项目的,主要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服务设施建筑。
上述各类用地不符合已批准规划的,如根据规划实施进度,目前尚可保留的,其现状建筑物可加固、维护和整治,但不得审批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建筑。
1.11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取消。在城市上风向严禁建设影响市区空气环境的项目。
1.12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限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限建区内申请选址和建设,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做好治理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1.13 规划中心城区内各类建筑的色彩应符合有关城市色彩规划的规定,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2.1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以下简称《表2-1》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
注:“√ ”为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为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兼容比例。
(三)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1)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3)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4)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2.3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3.1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中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1500平方米,旧城区为1000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5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500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原划拨建设用地,应由市政府收回作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城市道路拓建时,对道路两侧面积小于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建设用地,应一并进行拆迁安置,作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与相邻建筑之间能满足日照、卫生、消防间距及其它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批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2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3-1《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控制,其中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注:1、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2、由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下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占住宅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3、100米以上超高层公共建筑及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的商业及办公建筑,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3.3(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上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有关专业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但不宜大于上表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4 考虑到城市道路及用地面积对容积率的影响,应在第3.2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条规定对住宅建筑容积率进行修正,并最终确定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具体按表3-2的规定执行。
3.5 原有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3.6 旧区改建中单个建筑基地及承担拆迁量较大的项目,在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根据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具体因素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应超过规定指标的20%。
3.7 在建筑控制线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永久性无条件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于10米的广场、绿地、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沿街建筑以骑楼方式处理且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也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自用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3.9 沿城市道路两侧或城市广场周边,在建筑内为城市提供公共厕所、警务室、开闭所及超过规定指标提供公共停车位等公共设施或未达到应建医院、中小学校规模而配建了医院、中小学校的成片住宅建设项目的,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3.10 上述3.8、3.9条所规定的建筑容量具体优惠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11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3.12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减少视觉干扰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外,还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4.2 居住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
4.3 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的日照标准,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计算确定,保证被遮挡建筑的日照要求。旧区改建中考虑规划设计方案的可实施性,日照确实难以达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采取补偿或置换的方式与受影响住户达成协议,具体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4.4 平行布置的多层及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在无其他日照遮挡时的正面间距,可按遮挡建筑高度的1.44倍(正南向)以及下表(方位角有偏角时)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控制。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正南向布置时南侧建筑高度的1.44倍(m)。
4.5 其它布置情形的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除满足被遮挡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含六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二)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度以内)的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与北向间距不小于10米;与南向间距不小于山墙宽度,中高层建筑同时不得小于13米。
(三)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包括东偏南或西偏南45度以内)的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山墙宽度,中高层建筑同时不得小于13米。
(四)山墙之间间距不小于8米,旧城改造地段在山墙无窗时不小于6米。
(五)六层以上(含六层)点式居住建筑(或其它布置形式),非山墙面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六)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4.6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板式居住建筑(包括塔式组合建筑)与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以内)的高层居住建筑在正向重叠长度大于被遮挡建筑长度的0.5倍时,不得小于35米;与东、西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以内)的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包括塔式建筑)与东、西、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以内)的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其中与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以内)的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同时应不小于遮挡面的最大面宽。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以内)的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5米。
(四)连续布置的高层塔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遮挡面的最大面宽,并且不小于20米;其中,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同时不得小于25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之间以其它形式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5米。
4.7 旧区改建地段高度低于5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除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日照要求外,最小间距可在本规定4.6条基础上适当减小,但减小幅度不应超过10%。
4.8 板式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在无居室窗或其中一侧为实体墙时不得小于13米。
4.9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的日照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以内)的多层或中高层居住建筑在正向重叠长度大于受遮挡建筑长度的0.5倍时,不得小于25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或中高层居住建筑以其它形式布置时不得小于20米,山墙之间在无居室窗或其中一侧为实体墙时不得小于9米。
(三)两栋居住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及本规定7.3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4.10 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控制。
4.11 托儿所、幼儿园教室及生活用房(含活动场地)和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疗养用房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中小学普通教室、老年公寓(含活动场地)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4.12 其它非居住建筑(包括与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对居住建筑有遮挡时,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包括非居住建筑被居住建筑遮挡时),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侧面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四)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室等一层小型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与各类建筑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
5.1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广场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高度小于100米的,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2、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3、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二)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筑日照(另一侧无建筑时应按第四章规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道路中心线)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24米(其中住宅低于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2、高度大于等于24米(其中住宅为9层及以上)、小于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3、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四)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小于等于8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五)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围墙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六) 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七)以上第(一)至(六)款所规定的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八)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的台阶、雨蓬、招牌和灯饰可超出建筑控制线,但超出部分不得大于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的1/4;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控制线的立柱等。
(九)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建筑、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建筑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 根据有关的详细规划确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要求中确定。
5.2 沿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两侧建筑,后退边缘线距离不小于20米;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不小于10米;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沿公路两侧的建筑后退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高速公路不小于30米,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其他道路不小于5米。
5.3 临城市主、次干道或广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或用地面积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与评价,分析评价的结论作为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依据之一。
5.4 沿黄河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多层和中高层不小10米, 高层不小于20米;沿一般河洪道规划蓝线多层和中高层不小于6米,高层不小于10米。
5.5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及铁路站房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5.6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退让应符合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的标准及相关保护规划的规定。
5.7 建筑物退让规划黄线的距离,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5.8 各类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7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0米。基地面临两条及以上道路时,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5.9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最低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建筑退地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第四章确定建筑间距的0.5倍预留,且不小于规定的相应最小建筑间距的0.5倍。
(二)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相应规定;
(三)非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红线距离可按相应高度居住建筑折减20%控制,且高层非山墙面不小12米,多层非山墙面不小9米 ,低层非山墙面不小6米 。
(四)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
(五)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同时应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六)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及相关专业规定。
(七)界外是公共绿地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1、高度小于24米(其中住宅低于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2、高度大于等于24米(其中住宅为9层及以上)、小于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4、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八)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九)旧区改造地段,界外是城市棚户区时,因用地不规则而无法达到上述退界规定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退界距离,同时应按上述退界规定划定拆迁范围,要求进行界外拆迁。
第六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6.1 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配置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模达到或超过小区级的,应配套建设社区消防办公室。
6.2 幼托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中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非寄宿制小学不应跨越城市干道、公路和铁路布置。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6.3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6.4 在城市广场、黄河风情线及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上述地段高层公共建筑原则上均要求在底层设沿街对外的公共厕所,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6.5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地下停车库;当地下车库停车数与坡道所占空间相比明显不经济时,方可采用其它方式解决停车问题。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1的规定。其出入口一般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6.6 建筑配建停车位,在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其他公共建筑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6.7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第七章 城市绿地和景观
7.1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指标及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30%。
(二)工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金融等,绿地率不应低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应低于30%,并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乔灌结合的绿化隔离带。
(三)宾馆、教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机关团体、体育、部队、休(疗)养院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宜低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的,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降低幅度不超过5个百分点;实施确有困难的,应与园林部门协商异地建设。
7.2 建筑基地内应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在居住用地中,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公共绿地的10%。
7.3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3、建筑高度大于5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体型较为复杂的建筑、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以及特殊地段的建筑,应按照天际轮廓线错落有致的景观要求,其高度和体量经专家评审论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应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空调室外机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与建筑主体统一审批。
(四)居住建筑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一面不得设置外挑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严格控制居住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7.4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7.5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外墙或屋顶应根据夜景观规划进行灯光亮化设计。
7.6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三)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等。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居住建筑上不宜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8.1 本《技术导则》中涉及的有关专业名词和术语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的解释执行。
8.2 本《技术导则》中涉及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8.3 本《技术导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或标准执行。
8.4 本《技术导则》中涉及的城市新区、旧区的划分,由兰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8.5 本《技术导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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