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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了加强北海市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有序地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北海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在北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类建设,除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1.3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1.4 在北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临时建设、个人建房、城中村改造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1.5 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1。

2.2.4 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范围。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1规定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政府批准。

2.2.6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同步配套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九类设施,并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2.3.1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2.3.2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2.3.3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2-2、2-3、2-4的规定执行。 

2.3.4 建设基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表2-2、2-3、2-4的规定执行。

注:△为适宜设置的项目。

    ○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有效补充措施后可以设置的建设项目。

    空格为不适宜设置的建设项目


2.3.5 表2-2、表2-3、表2-4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注:1、居住区级用地规模:50-100公顷;小区级用地规模:10-15公顷;组团级用地规模:1-5公顷。

    2、用地规模介于小区级与居住区级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参照居住区级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用地规模介于组团级与小区级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参照小区级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用地规模小于1公顷的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参照组团级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执行。

    3、银滩旅游区内居住用地控制指标按银滩各区控规确定,城中村改造应按《北海市城中村(旧村)改造规划技术规定》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并编制规划,旧城改造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可酌情放宽。

注:中心城区指云南路以东、湖南路以西、重庆路以北所围合区域。


2.3.6 对未列入表2-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2.3.7 建设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2-5的规定。

2.3.8 建设基地不足上述规定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2.3.8.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8.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9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2.3.10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2-6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2.3.11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2.3.11.1 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2.3.11.2 在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2.3.11.3 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或-2.0米)以内(含+5.0米(或-2.0米));

2.3.11.4 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2.3.11.5 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2.3.11.6 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3第三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三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3.1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3.1.1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3-1分级设置;

3.1.2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3-2的规定;

3.1.3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3-3的规定;

3.1.4 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入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3.2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和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在30米以上。

3.3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3.4 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FGF50-2001)同步进行。

3.5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计标准不得小于表3-4的规定。

 

 

注:1、客运码头、火车站、公交枢纽站、机场、医院、文娱中心、商场、酒店、大型居住区及交通严格管制路段等地区,应设置2个以上出租车候客专用停车位。

    2、其它未涉及的大型设施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专题研究确定。

3.6 配建停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标准当量,其它车型的停车位应按表3-5中相应的换算系数折算。上下客泊位按中型车单车停放面积考虑,装卸货泊位按大型车单车停放面积考虑,均不进行当量换算。

3.7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3.7.1 中心城区(云南路以东、湖南路以西、重庆路以北所围合区域)建筑面积大于4000m2的商业建设项目;

3.7.2 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影剧院、体育馆、会展场馆、工业、宾馆、饭店等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筑项目;

3.7.3 中心城区内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 m2,其他地区新建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 m2的建设项目。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3.8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3.8.1 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3.8.2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3.8.3 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3.8.4 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3.8.5 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3.8.6 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3.8.7 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宽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3.9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按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在下列范围设置公共厕所:

3.9.1 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场库及各类市场内;

3.9.2 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

3.9.3 各类公共建筑内部及附近。

3.10 一般街道应每隔500~800米设一处公共厕所;主要繁华街道、市中心区公共厕所间距不应大于500米;建成区道路如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有困难时,可设置附建式公共厕所,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公共厕所,或按常住人口每3000人左右设一座。建成区内总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新建建筑和营业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应在临街处设一座附建式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3.11 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应少于100平方米,其中10~15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独立式公共厕所应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CJJ14-87)设计和建造,并与周边建筑相协调。独立式公共厕所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

3.12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一个以经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主的超市。

3.13 居住区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隐蔽且交通方便的地方,建筑外立面装修应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并应与居住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单独设置的大、中型垃圾转运站的绿地率不低于用地面积的30%,并与周围建筑物形成绿化隔离带,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应不小于10米。

    转运站应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并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3.14 每0.5~1平方公里城市建设用地设置一座垃圾分类收集站(清洁楼),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小于15米,绿地率不小于30%。条件受限时可附设于其他建筑物内。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

4第四章 绿化与景观

第四章 绿化与景观

4.1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小于50米。

    水库四周的绿地宽度应不小于30米,海岸防风林带宽度不得小于80米。

    铁路两侧的卫生防护林带不得小于100米。

    城市垃圾处理场周边的卫生防护林带宽度不得小于300米。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不少于半径20米的保护绿地。

4.2 计算建设用地内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道路绿地和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设用地内位于整块绿地中用于美化环境的水面、无建筑面积的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

4.3 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红线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道路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分车绿带起防护隔离和美化街景的作用,宽度应不小于2米,以灌木和地被植物种植为主。

    道路绿地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相邻建筑物性质进行设计并应保持路段内的连续和完整。当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性绿地,但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路侧绿带总面积的70%。当路侧绿带与毗邻的其他绿地一起辟为街旁游园时,其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

    道路护坡绿化应结合工程措施栽植地被植物或攀缘植物。

    交通岛绿地应突出城市景观特色,保证行车视线通透。

    互通式立体交叉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草坪可孤植树、点缀花灌丛,墙面应进行垂直绿化。

4.4 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坡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4.5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4.6 在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不得小于表4-1、表4-2的规定。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值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提倡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注:1、居住区级用地规模:50-100公顷;小区级用地规模:10-15公顷;组团级用地规模:1-5公顷。

    2、用地规模介于小区级与居住区级之间的居住用地绿地率参照居住区级控制指标执行。用地规模介于组团级与小区级之间的绿地率参照小区级控制指标执行。

    3、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二个百分点。

注:1、中心城区指云南路以东、湖南路以西、重庆路以北所围合区域。

    2、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

    3、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4.7 位于中心城区的建设项目,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及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按表4-3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

    其折算公式: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

4.8 停车场的设计,提倡采用生态停车场,即其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用地面积的30%可计入绿地率计算。

4.9 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并符合表4-4的规定。

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旅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表4-5的规定。

注:1、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

    2、L2—本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3、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4、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4.10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30m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4.10.1 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协调。

4.10.2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4.10.2.1 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60米)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

4.10.2.2 中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连续面宽小于70米;

4.10.2.3 多层和低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连续面宽小于80米;

4.10.2.4 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4.10.2.5 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4.10.3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10.4 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敝式阳台,临时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产生环境噪声或振动污染的娱乐业、产生恶臭或异味的修理业和加工业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4.11 低、多层住宅建筑宜采用坡屋顶设计。

4.12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不得大于1.5米,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4.13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计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4.13.1 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4.13.2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4.14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4.15 城市中心区内、城市主、次干路原则上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应预留各种管线,并尽量埋入地下,管道的设置应当与道路的建设同步进行。

5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间距

5.1 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5.2 居住建筑间距

5.2.1 多层、低层住宅平行布置、长边向阳、朝向正南时, 其最小间距(D)

    新区不得小于南向建筑高度(H)的1.0倍,中心城区不得小于0.8倍。当南向住宅为点式住宅且面宽小于25 M时,可按不得小于0.8倍控制。其中低层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最小建筑间距应大于 9 M。

5.2.2 正面为非正南方朝向的住宅,其间距按表5-1规定的折减系数确定。

5.2.3 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住宅间距的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计算间距时可扣除底层裙房的高度。

5.2.4 多层住宅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 M;低层住宅侧向间距不得小于4 M, 其中侧向开窗的低层住宅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 M。

5.2.5 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如其山墙宽度大于14 M时, 则应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5.2.5.1 多层住宅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5.2.5.2 多层住宅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5.2.6 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 以及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的间距应符合表5-2的规定。

5.2.7 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5.2.7.1 南北向布置南侧为点式中高层(建筑长边长度/建筑短边长度<2,且建筑高度/建筑短边长度≥4)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为24米;南侧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1米。南侧为板式中高层(建筑长边长度/建筑短边长度≥2)建筑时,其间距按1.2倍点式中高层在南侧时的控制间距。

5.2.7.2 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5倍,且最小间距为18米。较高建筑的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间距增加0.7米。

5.2.7.3 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十八层以下不小于15米,十九层以上不小于18米。


5.3 非居住建筑间距

5.3.1 医院病房、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5-3的规定。

5.3.2 除表5-3所列的建筑以外,非居住建筑(第5.3.1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5.3.2.1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5.3.2.1.1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5.3.2.1.2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5.3.2.2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5.3.2.3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住宅间距的0.8倍控制,且最小值为9米。

5.3.3 非居住建筑位于住宅南侧或东西侧时,按住宅建筑控制。

5.3.4 非居住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当住宅山墙有居室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应按住宅间距控制。 

5.3.5 其他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但同时需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5.4 关于建筑高度(H)与建筑间距(D)的计算方法:

    建筑高度(H)—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D)— 两建筑物正投影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当建筑物的阳台悬挑小于1.5M,且宽度小于建筑物面宽的1/3时,阳台的投影线可忽略不计)。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6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

6.1 沿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6.2 沿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6.2.1各类建筑的退让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注: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退线距离按主要朝向退线距离控制。

6.2.2 红线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6.2.1条项退让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五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6.2.3 红线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让距离按照6.2.2条居住建筑的退线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6.2.4 地下建筑物的退让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退让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红线。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6.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6-2所列值,并同时符合第五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6.4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6.5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前款规定及道路交叉口视距要求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退线距增加3米,高层建筑退线距增加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6.6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6.7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6.8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6.8.1 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6.8.2 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6.8.3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6.9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6.9.1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6.9.1.1 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

    220 千伏,20米;

    110 千伏,12.5米;

    35 千伏,10米。

6.9.1.2 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7第七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七章 建筑高度控制

7.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7.2 凡位于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7.3 在文物、建筑保护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高度控制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或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高度控制和保护措施,并经文物和建筑保护专家评议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7.4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H)应符合下列规定:

7.4.1 临城市主干道(道路宽度≥40 M)的一般建筑物,其高度H应大于15M;临其他道路时,H应大于6 M。但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与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 ≤1.5(W+S);

7.4.2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物的高度,应结合周边建筑环境综合考虑; 

7.4.3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7.4.4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按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宽度的50%计算。

7.5 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保护规定、保护规划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7.6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因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7.7 其他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符合有关的特殊规定。

8第八章 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

第八章 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

8.1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8.2 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8.3 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8.4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8.4.1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8.4.2 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8.4.3 道路红线宽度≥30m,且城市道路与其它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70m。

8.5 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8.6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8.6.1 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8.6.2 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8.6.3 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8.6.4 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5m。

8.7 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8.7.1 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8.7.2 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8.7.3 规划红线宽≥25m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40m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8.7.4 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

8.7.5 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8.7.6 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且最上层管线距地表不得小于70厘米;

8.7.7 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表8-1、表8-2的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8.8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

8.9 在城市中心区范围内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8.10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8.11 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8.12 地下管线通过已建的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道路时,应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确实要开挖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

8.13 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表8-1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m)

注:电力线如套管可适当减少间距。

表8-2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9第九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九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9.1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殊要求,需要在前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规定的地区,包括北海老城、冠头岭国家森林公园、银滩旅游区、涠洲岛旅游度假区等地区。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应按前述各章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章补充规定,进行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设计。

9.2 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木等,应予以妥善保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9.2.1 绝对保护区:指文物本身。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保护单位的保护应按国家、自治区、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9.2.2 景观保护区:指与文物关系密切,景观上融为一体的环境区域。在规定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

9.2.3 环境保护区:指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环境控制区。在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9.2.4 被保护对象有破损的,应修旧如旧或按原状修复。

9.3 北海老城

9.3.1 北海老城主要是指北海市珠海路、中山路及其周边地区,是北海市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要地段,该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保护文物古迹、保护传统建筑特色和整体景观风貌的要求。在北海老城历史街区周围保护控制地带的建设,应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要求,禁止修建与历史街区景观不协调的建筑物。现有严重影响历史街区景观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拆除或搬迁。

9.3.2 珠海路、中山路经过整治,其浓郁的传统历史文化街区的地位更加突出。为了保护整治成果,保持传统商业街的风貌,珠海路、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9.3.2.1 立面、骑楼保护

9.3.2.1.1 不得在珠海路、中山路建筑退台、屋顶加盖建筑物、 构筑物及堆放杂物。

9.3.2.1.2 建筑立面必须保持整修后的原状, 不得随意更改或破坏。

9.3.2.1.3 建筑物外立面不得设置广告灯箱, 用户广告招牌统一安装在骑楼内壁柱之间、紧靠店门的上方,并在高度和宽度上维持现有尺寸。若特殊需要,须经规划部门审批。

9.3.2.1.4 不得在临街立面上装铁罩、拉电线、装给排水管、空调机管等。空调室外机及空调管应置于沿街视线不及的地方。

9.3.2.1.5 珠海路、中山路沿街建筑的排水原则上采用整修后的鱼形口排水方式,若特殊情况需设置排水立管的,应安装在店面内,并从店面内埋暗管穿过骑楼到路两侧暗沟内,高度应在盖板下。

9.3.2.1.6 珠海路、中山路骑楼柱不得随意油漆和涂抹, 不得钉挂任何杂物。

9.3.2.1.7 珠海路、中山路骑楼吊顶、内壁柱、 地面不得破坏或更换材料、改变颜色及尺寸。

9.3.2.1.8 珠海路、中山路两侧行道树由园林管理处管理养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或破坏。

9.3.2.2 危房翻建规定

9.3.2.2.1 珠海路、中山路需翻建的危房, 必须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确属危房后才能申请建设。

9.3.2.2.2 危房翻建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才能动工建设。

9.3.2.2.3 危房翻建原则上不能拆除原立面, 特殊原因需拆除者,必须经文物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且新立面应保持与原立面的连续,其尺度、柱式、材料、细部、施工技术等应与原建筑一致。

9.3.2.2.4 翻建建筑物的体型、层高、 层数应保持与原建筑一致,不得擅自改变。

9.3.2.2.5 翻建的建筑物骑楼尺度、吊顶、灯饰、内壁柱、地面的材料尺寸、高度、颜色、质感等均应保持原状。

9.3.2.3 维护、维修规定

9.3.2.3.1 珠海路、中山路建筑的维护、维修、 卫生清理由业主或租户负责。建筑物或骑楼装饰物有微小受损时业主或租户应及时按原样修复。沿街立面、骑楼、店面应保持整洁、卫生。禁止占用道路和骑楼摆摊设点或经营大排档。

9.3.2.3.2 珠海路、中山路建筑立面损坏超过原面积10 %或需屋顶翻修,应由业主向文物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并备案后才能进行。

9.3.2.3.3 珠海路、中山路骑楼吊顶、灯饰、内壁柱、 地面等若有损坏或脱落需修补时,由业主或租户按原有的材料尺寸、高度、颜色、质感进行修复。

9.3.2.3.4 珠海路、中山路两侧的管线暗埋于骑楼吊顶内, 其安全防护及维护、维修由各管线部门负责。需在吊顶内维护或接线,应先拆除预设的活动吊顶,然后逐个拆除其它吊顶,完工后按原样恢复、固定。

9.3.3 对以珠海路、中山路为主轴的北海老城历史发展轴线及其它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规划控制,应保存传统景观风貌或建设标志性小品,加强名胜景观。

9.4 冠头岭国家森林公园风景区

9.4.1 冠头岭国家森林公园风景区是北海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以森林与滨海景观为主的旅游观光区、生态保护区。风景区编制详细规划、风景设计和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北海市的有关规定。

9.4.1.1 冠头岭国家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范围:包括冠岭山庄、国家森林公园及周边滨海地带,总面积约2.5平方公里。风景区保护范围按规划界定的保护地带实施管理。

9.4.1.2 在冠头岭国家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9.4.1.2.1 风景区用地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工厂仓库、住宅和非风景区设施等。

9.4.1.2.2 风景区用地内已有的非风景区设施原则上要迁出。

9.4.1.2.3 风景区用地内新建,改建工程的外形、面材、高度、体量、尺度、色彩等应与环境协调,不得破坏自然风貌、环境、轮廓线等。

9.4.1.2.4 严禁破坏、损毁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岩体、岩洞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基础设施。

9.4.1.2.5 严禁擅自开山采石、采沙、采土。

9.4.1.2.6 严禁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或乱排污水、废液。

9.4.1.2.7 严禁新建坟墓,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尤其是主景区的原有坟墓分区分期清理、外迁(保护性、纪念性陵墓除外),恢复山体地貌。

9.4.1.2.8 禁止擅自砍伐林木、乱挖野生植物、破坏植被。

9.4.1.2.9 属控制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须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并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查批准。

9.5 北海银滩旅游区

9.5.1 北海银滩旅游区规划范围东起大冠沙,西至冠头岭,北至金海岸大道,南临大海,包括海滩和近海海域,沙滩岸线长约24公里,陆域总面积约34平方公里。

9.5.2 北海银滩旅游区功能区划分为西区、中区、东区三个部分,其中:

9.5.2.1 西区是一个多功能、高档次的、高品位的休闲度假胜地。

9.5.2.2 中区定位为吸引力较强的休闲娱乐胜地,兼具观光、度假、运动、购物、海水浴等功能,面向大众,集中布置主题公园、游乐设施等旅游服务设施。

9.5.2.3 东区定位为发展前景广阔的生态休闲胜地,发展海洋研究和修学健身旅游为辅,形成环保、教育、旅游为一体的生态旅游区。

9.5.3 北海银滩旅游区内一切建设活动的用地性质、建筑规划控制指标等严格按照自治区批准实施的《北海银滩旅游区规划》和其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功能区等的有关规定执行,部分建设项目如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酒店等要进行充分论证,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9.6 涠洲岛旅游度假区(含斜阳岛)

9.6.1 在涠洲岛旅游度假区(含斜阳岛)已建成或已规划的范围内,应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北海市颁布的有关风景区管理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进行建设。

9.6.2 涠洲岛、斜阳岛风景区周围建筑布局与建筑外型要与风景园林相协调,其周边建筑应统一规划,整体布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10第十章 附 则

第十章 附则

10.1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筑管理有特别要求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

10.2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内容执行。

10.3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北海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10.4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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