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不包括依法施划的公交车、出租车停车泊位),分道路停车泊位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充分履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价格)、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市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方便群众、有效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及时调整城市建设规划,编制符合全市整体发展需求的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位的数量。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绿线性质。
第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规划,会同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并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 没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设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进行自行管理。若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划设停车位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统一划设临时停车场;属于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规划部门同意,划设为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区域公共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诱导系统。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景区、车站停车场),委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经营收入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对停车场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三)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 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七)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价格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城区停车场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停车实施分段计时收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制定。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价格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投诉电话12358。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凭本人残疾证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执行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特殊车辆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既有住宅区对本住宅区停车泊位规划、建设,实施错时停车服务。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由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安装道钉、提升道牙高度等方式防止车辆进入。
第三十三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许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营运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八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停车费用。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程度,逐步推行地磁等车位检测器,实现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由车主自助电子支付。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十六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相关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报警,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收费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与机动车所有人就车辆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第五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出具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嘉峪关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公安局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嘉峪关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起草过程中的有关工作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以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品质的不断提升,全市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与此同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相对滞后(截至2016年12月,我市机动车保有量达到7万辆,现有停车泊位仅10600余个),机动车乱停乱放等交通违法行为影响城市的文明形象和管理水平,主要表现在:一是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停车位与机动车保有量比例严重失调,现有停车场泊位不足,城区商业繁华路段乱停车、占道停车等城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较为突出;二是停车场规划建设不规范,关键地段缺少停车场,限于历史原因,我市中心城区交通基础设施与其他功能区建设不同步、不匹配,商场、市场等人流密集场所均未同步建设公共停车场,致使周边地带机动车停放不便,车流、人流夹杂,秩序混乱,严重影响道路通行能力;三是停车场使用成本低,公共资源浪费大,我市城区道路及商业区周边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停车场均由政府出资设立、施划,免费提供广大市民使用,由于使用成本较低,部分市民公共意识不强、社会公德不高,长期占用停车泊位,造成停车泊位利用率低、停车难的问题。城市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由此引发很多管理上的难题,亟须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范,通过加强城市停车管理,改善城市停车环境,缓解城市交通拥堵。
本草案的立法目的有五个:一是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二是规范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三是改善交通环境;四是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五是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
二、《办法》起草的主要依据
(一)立法依据。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管理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行政备案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3项行政许可项目(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审批权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行使)。
三、《办法》的形成过程
起草过程中,我们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交通整治工作的系列部署要求,从《立法法》赋予我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调研,在认真听取基层单位和一线民警的意见建议,深入分析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公共区域停车场泊位资源、重点区域、路段机动车停放现状,广泛参考借鉴了重庆、南京、兰州等地对机动车停车场的立法管理经验,按照“政府统一领导、规划等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等部门统一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总体工作思路,起草了《嘉峪关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并已书面征求了公安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和主管领导的意见,征求了市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交通运输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24个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并根据相关意见建议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
四、关于《办法》中主要内容及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总体框架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有七章五十九条。第一章总则,包括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管理原则等;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包括规划编制、规划用地、建设资金、配建管理、停车场设置标准、建设项目审查与验收、设施要求等。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包括经营登记与备案、改变使用性质管理、道路停车场设置、道路停车收费方式、价格管理、发票管理、道路停车场撤除、停车服务规范、停车者行为规范、专用停车场管理等;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包括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经营和管理、撤销、登记和备案、收费、智能化管理等;第五章非机动车停放,包括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管理、停放要求等;第六章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等;第七章附则,为《办法》的施行日期等。
(二)关于适用范围
为改变停车管理法规分散、内容交叉,缺乏完整性、系统性、统一性的现状,《办法(草案)》从全面规范本市停车场管理出发,明确将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均全部纳入了调整范围。包括道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三)关于管理体制
为改变现有停车场管理无序、效率低下的现状,《办法(草案)》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规划等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等部门统一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工作体系,对各管理部门职责作了明确分工,明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停车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市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管理
解决“停车难”的矛盾,关键在于源头。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管理极其重要,必须强化管理。《办法(草案)》一是明确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及时调整城市建设规划,编制符合全市整体发展需求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规划牵头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建计划,以保障规划得以实施;二是强化建筑物配建管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必须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 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三是强化停车场设置标准的地位与作用,明确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这样可以从源头上防止不符合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筑物产生。
(四)关于价格管理
价格管理是停车场管理的重要机制之一。过去由于没有很好地利用这一经济杠杆,造成停车市场经营中的“怪圈”现象。《办法(草案)》对停车收费价格明确规定,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管理,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由于停车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相当复杂,难以在规章中直接明确,所以,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拟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但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五)关于道路停车场管理
按现行管理体制,道路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办法(草案)》将其纳入统一管理后,没有排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停车管理方面的优势。一是明确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符合全市整体发展需求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二是明确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等。这些规定可以从源头上对道路停车泊位的合理控制,有利于实现路内、路外公共停车场的协调发展,确保停车场管理工作对全市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支撑和反哺。
(六)关于停车场经营管理
由于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边停车泊位在投资、建设、经营等方面存在不同特点,所以对其经营管理必须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管理,只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行业备案即可经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七)关于智能化管理
停车场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是本市停车管理的方向,是都市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政府立法应当为推进这一建设发挥促进作用。所以,《办法(草案)》明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程度,逐步推行地磁等车位检测器,实现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由车主自助电子支付;要求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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