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港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中心城区(含贵城镇、港城镇)、港南区城区(含桥圩镇)和覃塘管理区城区(含覃塘镇)三个部分,以及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和指导下,对所管辖区域内的各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山体水体、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辖各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并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贵港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贵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中心城区总体规划、港南区总体规划和覃塘管理区总体规划三部分组成。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贵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除贵城镇、港城镇、桥圩镇和覃塘镇外,市区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贵港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街景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面积在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外省、市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不再审批机关、企事业单位“圈地围院”式的住房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各项规划要求和总平面规划控制指标。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市政、文教、体育、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湖泊、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必须迁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总门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具体事宜按《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物后,无偿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批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市计划委员会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在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作出批复,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后,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六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参加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总体布局要求、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场地,供绿化和铺设管线等使用。建(构)筑物(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的距离如下:
(一)道路规划红线60米以上(含60米),后退不少于10米;
(二)道路规划红线40-60米(含40米),后退不少于5米;
(三)道路规划红线20-40米(含20米),后退不少于3米;
(四)旧城商业街控制道路规划红线,后退1-3米。
城市规划确定的其它特定规划控制的建筑,如高层建筑、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须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泊位。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按上述规定后退。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采光、绿化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距离:在旧城区,建筑日照间距控制在1:0.8以上; 在新区,建筑日照间距控制在1:1以上。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6-8米。
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建筑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不少于用地面积的10%配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等公共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批文;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五)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六)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七)全套工程施工图;
(八)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总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五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并拆除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规划验收合格证方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临时建筑,应按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封闭围墙,旧城区原有的单位围墙,也应逐步改造成通透式围墙。
第四十五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旧城区改造范围内新建、扩建和零星插建私房;确属危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证件。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线、验线;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七)按照本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勘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规定颁布之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视具体情况依法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本规定颁布以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处罚款。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到拆除或交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擅自改变已经批准公布的城市规划,或者妨碍城市规划实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拆迁部门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总门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临时用地到期限不交出或临时建筑物到期限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妨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六十二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地点、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认为已具备申领《许可证》条件,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国营农场和林场等城镇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法制局协调。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出入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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