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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

活质量,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

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筑、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

定执行。旗县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项建设工

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绿地率较高、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二类居住用地(R2)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三类居住用地(R3)

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住宅用地、宅基地或住宅与工业、商业、办公等建筑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4、四类居住用地(R4)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

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行政办公用地(C1)

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2、商业金融业用地(C2)

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3、文化娱乐用地(C3)

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4、体育用地(C4)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5、医疗卫生用地(C5)

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

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7、文物古迹用地(C7)

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8、其它公共设施用地(C9)

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M)

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一类工业用地(M1)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业等用地;

2、二类工业用地(M2)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

3、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四)对外交通用地(T)

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 铁路用地(T1)

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2、 公路用地(T2)

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

3、 管道运输用地(T3)

指输水、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4、 机场用地(T5)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区范围用地。

(五)道路广场用地(S)

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1、道路用地(S1)

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区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2、广场用地(S2)

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3、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

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内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六)仓储用地(W);

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普通仓库用地(W1)

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2、特种仓库用地(W2)

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3、堆场用地(W3)

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1、供应设施用地(U1)

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2、交通设施用地(U2)

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3、邮电设施用地(U3)

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

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

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6、殡葬设施用地(U6)

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7、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

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八)绿地(G)

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地、园地和林地。

1、公共绿地(G1)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2、生产防护绿地(G2)

指园林生产绿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

(九)特殊用地(D)

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1、 军事用地(D1)

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2、 外事用地(D2)

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用地;

3、 保安用地(D3)

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纳入公共设施用地。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1、 水域(E1)

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地和渠道等水域;

2、 耕地(E2)

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3、 园地(E3)

指果园、茶园等园地;

4、 林地(E4)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等林木的土地;

5、 牧草地(E5)

指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6、 村镇建设用地(E6)

指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7、 弃置地(E7)

指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

8、 露天矿用地(E8)

指各种矿藏露天开采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备案程序。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需进行各用地的小类划分时,可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进行。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3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七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 日照间距:

(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

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

2、L为日照标准间距(m);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 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控制。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间距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

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

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建筑(指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混合的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50%时,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4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

注:1、表中规定为建筑后退红线最低限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性质与位置,具体确定建筑后退红线距离,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划执行;

2、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物长边、主入口方位。建筑物侧面及短边可按表要求减少30%的后退距离;

3、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主体建筑部分,如有裙房,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裙房建筑就退距离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中心地段的商业街、传统风貌街进行各类建设执行上表规定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确实有困难的,在符合防灾、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缩小30%以内的后退距离。

第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较相应道路直线段多退3米,道路交叉口道路规划红线曲线线段的曲线半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40米及40米以上道路曲线半径≥25米;

(二)24米及40米以下的道路曲线半径≥18米;

(三)24米以下道路曲线半径≥12米。

第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基地周围没有各类建筑物或距离较远的按下表的规定控制:

(二)界外已建居住建筑或非居住建筑须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规定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但其最小值为3米。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出口外的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应退让出公路两侧基底隔离带,隔离带的宽度规定如下:

国道、快速公路两侧隔离带宽度为各50米;

城市与城市之间,城市与旗县之间及城市、旗县城镇与主要交通港、站、场、工矿林区城镇之间的公路两侧隔离带宽度为各20米;

除上述(一)、(二)项外其他次要公路两侧隔离带宽度为10米。

第二十一条 沿铁路线两侧进行各项建设应保持与铁路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与铁路支线、专用线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两侧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需在铁路两侧建设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各类工业厂房和危险品仓库时,与铁路线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电力导线边线向两侧扩展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两侧扩展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侧向外扩展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二十三条 沿河道(含排洪沟)规划“兰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建设各类建筑物,应退规划“兰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的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各类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防风林、防护林、苗圃、植物园、水面等)规划绿线周围进行各类建设,应后退规划“绿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5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长度,按其最高部分的高度依上式进行控制。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面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的确定,应考虑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讯、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等附近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本市有关净空限制或高度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顶部的附属天、铁塔等构筑物要按城市空中通道规划要求实行严格限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办理审批手续。

6第六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招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在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以及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绿地指标等要求下合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不应超过下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在18m以下的单体建筑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表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 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定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 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进行建设的。

7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内绿地率不得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 m2/人。

各级中心绿地的设置要形成一定规模:

(一) 居住区公园不小于10000 m2

(二) 居住小区小游园不小于4000 m2

(三) 组团绿地不小于400 m2,同时应满足有不小于1/3的绿地在是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指标的地区,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房屋屋面种植的绿化面积作为绿化面积(每块不小于100平方米),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以上。屋面绿化折算公式如下表:

F=M*N

其中:F——地面绿地面积

   M——屋面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

8第八章 建筑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八章 建筑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红线宽度≥30m)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面积必须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同时不允许建临时性建筑物,为施工建筑的临时工棚等除外。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干道(红线宽度≥30m)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不宜建砖混结构的建筑,新建公共建筑应进行亮化设计和配置,鼓励使用新型环保建筑材料,门牌、字号统一风格、统一设计,严禁墙体商业广告,楼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牌。

第四十二条 各项建筑工程基地必须进行竖向设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室处地面标高要与城市道路人行道上的人行道标高取得协调,按排水坡度≤3%要求确定。沿街商业建筑的台阶最高不得超过45公分。施工验线时,必须检验室外地面标高与室内地面标高。

第四十三条 建筑高度在24m以下的住宅建筑,必须建坡屋面,坡屋面建筑的屋面坡度应大于35度,特殊部位达不到要求的,需经批准才可施工。

第四十四条 传统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地段的新建和改建项目,应按该街区和地段的有关详细规划要求进行。距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边界25米范围以内不得进行任何地上建筑工程。

第四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套设置居民停车场、停车库,汽车停车率不小于35%,地面汽车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六条  商贸办公建筑停车位指标按下表规定设置:

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的停车位根据总平面设计要求设置

第四十七条 两幢建筑间室外地面高差大于30公分时,计算建筑高度应将地面高差计入。

9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是实施《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事宜由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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