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鄂尔多斯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及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建设项目。
第三条 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编制城市规划,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四条 城市土地分类
按CBJl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见表一。
注:√允许设置,x不允许设置,o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并提出限制和有效补充措施。
(注:1.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
2.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中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建筑容量的控制
(一)城市住宅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的规定。
(二)原有建筑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三)使用较高的建筑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
(四)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院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的控制指标;对于集中建设的商贸金融用地,控制指标可在表二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五)城市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室内外开放空间,且符合有关要求的,可按下表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面积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规定建筑面积的20%。
第七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低层居住建筑500m2;
多层居住及公共建筑1000m2;
高层居住建筑2000m2;
高层非居住建筑3000m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最小面积要求,但属于街道、河道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或确实无法调整与其它地块合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八条 建筑间距
(一)建筑物的间距除满足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二)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我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多层、低层住宅平行布置且长边朝向正南时,其最小间距控制:新建区住宅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8倍,改建区为1.6倍,且不小于12米。点式住宅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2.当住宅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应按表四规定的折减系数确定。
3.低、多层住宅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当东西向楼在北侧且南侧楼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应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多层住宅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4.联排居住建筑长度达到或超过规范规定的要求时,山墙间距按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计算小于6米时,按6米控制,同时应满足消防或工程管网的埋设要求。点式住宅,东西侧有主居室窗户时,按建筑平行布置时确定间距。
5.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满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具体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最小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5米。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最小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13米,东西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6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在南或东西侧时按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在北侧时按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8米。
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参照平行布置东西最小间距确定。
2.医院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向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若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朝向调整系数作适度折减。
(四)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确定。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第九条 建筑物退让
(一)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电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二)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沿建筑基地边界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不小于与界外建筑规定间距的1/2,同时应满足表五的规定,但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注:1.高层建筑离界距离在满足本表要求下,还需考虑其基础施工对周边建筑物的影响。
2.地界相邻有确定的建筑物时,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三)界外邻地为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放空间时,其退让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要求确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5倍,其最小距离为3米。
(五)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无详细规划的按表六规定执行:
(注:当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详细规划确定。)
(六)在个别特殊地段,为适应街景设计要求,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七)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车站等,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主次干道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表六规定加大后退距离,并留出相应的停车场。
(八)平面道路交叉口与立体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表六规定加大。
(九)在规定的后退红线间距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和高度大于15厘米,宽度大于后退红线距离二分之一的室外台阶;雨蓬、非连通阳台、招牌、灯饰可外挑,除步行街外,外挑尺寸不得大于规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三分之一,离室外地面净空不得小于3米。
(十)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中心线,国道、快速公路两侧不少于50米,省道、主要公路两侧不少于40米,旗道、次要公路两侧不得少于35米。沿道路有规划绿带或其他公共设施时不得占压。
(十一)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十二)铁路干线两侧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工程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不得小于10米。铁路两边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有关规范执行。
(十三)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一般地区边导线外延距离为: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10--220千伏 15米
>220千伏 20米
在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及电力线路必须跨越建构筑物时,上述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规范要求。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进入市政区,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一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I口建筑沿路长度,W一规划道路红线,S一沿路建筑后退距离。
(三)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十一条 建设基地的绿地
(一)各类新建建设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1.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5%。
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5%,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少于35%。
3.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区域性占地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二)属于旧城改造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三)居住小区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设置标准:
主干道绿化带宽度不小于道路红线总宽度的1/7;次干道绿化带宽度不小于道路红线总宽度的I/8;旧城改造区可以相应降低5%。
第十二条 建设基地出入口与停车位控制指标
(一)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二)交通量较大的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道路边线在路口变曲率点为起算点)不宜小于8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0米。
(三)建筑停车位标准
注:停车面积控制指标:
小汽车30平方米/辆;
自行车1.5平方米/辆;
未明确部分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十三条 道路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
(一)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公交行驶道路、站场设置提供优先条件。
(二)公交首末站的规模,根据该线路所配营运车的总数按规范标准确定。
(三)公交首末站的位置,应紧靠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客流主要方向同侧。不应在平交路口附近设置首末站,在新区成片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适当位置配套安排首末站的规划用地。
(四)公交车平均站距宜在500-{00米,市中心区站距宜选择下限值,城市边缘地区站距宜选择上限值,郊区站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五)在交叉路口附近设置中途站时,应距交叉口路边变曲·率点50米以外。
(六)出租汽车应在客流较大而又繁忙的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医院、大型宾馆、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和游览活动中心、大型居住区和交通枢纽等地方设站。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
(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二)下列范围应设置公共厕所:
1.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
2.车站等公共建筑附近;
3.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场(馆)附近及其他公共场所;
4.新建住宅区及旧居住区;
5.商业服务、文化、娱乐、体育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应设置公共卫生间。
(三)公厕间距或服务范围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间距不超过200米;一般街道宜为400--600米;未改造的旧居民区服务半径100-150米;新建居民区服务半径不超过300米。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应推广分类、袋装、定点、定时收集的方式,有利于环境卫生、垃圾回收利用和最终处置。
(五)垃圾房及垃圾转运站的布置要符合当地实际,其数量及规模必须符合实际的需要。
第十六条 工程管线综合
(一)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并提倡使用综合管沟。
(二)工程管线的布置要充分利用现状管线,并结合道路远期规划的横断面,考虑今后的发展变化。提倡采用地下敷设方式。
(三)工程管线一般应和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同一管线不宜自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穿越道路的管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四)主要干道管线应优先埋设于绿化带、人行道、慢车道下。尽量不将管线布置在主干路的快车道下。根据管线的性质、埋设深度决定各种管道的位置。可燃、易燃、易损和检修时对建筑物基础有危害的管道,以及管径大、埋设深的管道距建筑物应在较远的一侧。
(五)各种管线的埋设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1.离建筑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电力或电信、燃气、热力、给水、雨水、污水;
2.各类管线的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电力、热力、燃气、给水、雨水、污水。
(六)应尽量减少道路交叉口中的管线交叉点,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迭。
(七)地下管线交叉处的避让原则为:未建的管线让已建的管线。临时性的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让重力流管,易弯曲管让不易弯曲管。
(八)在桥梁上敷设管线应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规定。设计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九)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和管线本身的技术要求等因素决定,并考虑其它管线交叉时的避让情况。
(十)各种管线的外壁或沟槽外壁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争距,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都必须达到规范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十七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对该类地区的范围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有关要求,不需专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中应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
第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一般不宜建住宅楼,确需建造时,立面设计、装饰应达到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的效果,并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间、储藏室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四)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
(五)沿街缓冲带内,要布置绿化、城市小品。在人流量大的公建前·,要安排人流疏散、社会,临时停车场地。
(六)沿街不得设置围墙。特殊单位需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内容要健康,造型优美,要方便群众观赏。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筑要进行室外装修,其标准要符合规划部门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置广告、灯箱、指示牌、户外公用电话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位置及形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以满足交通安全为主要原则,应选用高效节能、配合合理、造型美观的灯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是《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应予纠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一般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提及的有关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要求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词解释及计算规则
1 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算。
2 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计算规则:(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
计算建筑面积:
A1=KA
式中:A1--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 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
4 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至三层。
5 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一般四层至八层。
6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指八层以上(不含八层)。
7 绿地率:规划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规划地块面积的比率。
8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制定。
9 道路红线:是道路用地和两侧建设用地的分界线,即道路横断面中各种用地总宽度的边界线,道路红线内的用地包括车行道、步行道、绿化带、分隔带四部分。
10 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建筑物外檐顶标高的高度。
计算规则:(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屋外地面算至楼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11 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计算规则:(1)当外挑阳台立面面积占外墙立面面积大于30%的按阳台最外边线算起。
(2)当有挑檐时,挑檐长度占建筑总长度的1/3以上时,按挑檐最外边线垂直投影线算起。n一类居住区: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底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13 --类居住区: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14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15 新建区: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以外的一定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区域。如东胜区富兴路东、铁路以西,南北绕城线以外地区的开发建设区域。
16 改建区:是指对城市中旧的居民集聚区建筑质量低劣、设施落后的地区进行改造完善的区域,如东胜区铁路以东、富兴路以西,南北绕城线以内的改建地区。
17 日照时数:是指住宅最低层居室窗台面大寒日从上午8时45分至下午16时45分之间日照时间。
按规范规定,本市所属气候区日照时数为3小时,旧区改造可适当降低,但不小于1小时的标准,按1小时控制时,有效时区为上午9时45分至下午15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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