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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

 前言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
Regulation on Safety Technology for Gas Cylinder
TSG23-202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
2021年1月4日
    2013年9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原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下达制定《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的立项任务书,要求以《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9-2009)、《气瓶附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F001-2009)、 《气瓶设计文件鉴定规则》(TSG R1003-2006)、 《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 《气瓶型式试验 规则》(TSG R7002-2009)、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TSG R7003-2011)等7个安全技术规范为基础,形成关于气瓶的综合性安全技术规范。
    2013年10月,在北京召开第一次工作会议, 成立起草工作花,制定 本规程的起 草工作方案,确定本规程制定的原则、 重点内容以及主要问题、结构(章节)框架,并且就起草工作进行具体分工,制定起草工作时间表。
    2015年8月、 2016年8月,起草工作组在北京分别召开第二次、第三次工作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讨论,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2017年3月,特种设备局以质检特函〔2017〕13号文征求基层部门、有关单位和专家以及公民的意见。2017年9月,起草组在北京召开第四次工作会议,对征求的意见进行研究讨论,并且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2017年10月,特种设备局以质检特函〔2017〕61号文再次征求基层部门、有关 单位和专家以及公民的意见。起草工作组对第二次征求到的意见进行研究讨论,修改后形成送审稿。
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许可改革的推进, 为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 特种设备行 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号)和《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相协调, 按照特种设备局 要求,起草工作组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 2020年5月,特种设备局将送审稿提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技术委员会审议,起草工作组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形成了报批稿。
    2020年9月,本规程的报批稿由市场监管总局向WTO/TBT进行通报。 2020年 11月,WTO/TBT通报结束。
    2021年1月4日,本规程由市场监管总局批准颁布。
    本规程按照以下基本 原则制定:
    1.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 7个原有气瓶的安全技术规范为基础,进行合并以及逻辑关系上的理顺,统一并且进一步明确气瓶基本安全要求, 形成气瓶的综合性安全技术规范;
    2. 根据行政许可改革的要求, 调整各环节有关行政许可的内容:
    3. 整理原质检总局近年来针对气瓶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汇总《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7个安全技术规范在宣贯、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在充分吸取和结合多年来气瓶安全工作实际情况和经验的基础上, 在材料、设计、制造、型式试验、监督检验、气瓶附件、充装使用、定期检验等环节提出具体规定。

1总则

1.1 目的     为了规范气瓶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1.2 适用范围      (1)本规程适用于环境温度为-40℃~60℃(注1-1)、公称容积为0.4L~3000L、公称工作压力为0.2MPa~70MPa(表压,下同),并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盛装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混合气体(注1-2)以及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的液体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内部装有填料的气瓶,以及气瓶集束装置(注1-3);     (2)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以及消防灭火用气瓶,应当满足本规程总则、材料、设计、制造的有关规定,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还应当满足《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大于3000L并且小于或者等于5000L的大容积气瓶,可以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本规程所指气瓶含瓶体和气瓶附件,所覆盖的主要气瓶分类、品种以及代号见附件A。     注1-1:车用气瓶(注1-4)、消防灭火用气瓶适用的环境温度应当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注1-2: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混合气体等瓶装气体的分类以及常用气体物性参数见附件B。     注1-3:气瓶集束装置,是指将若干气瓶集束在一起用于公路运输或者临时固定使用的瓶组式集装装置,一般由气瓶、管路及框架组成。     注1-4:车用气瓶,是指固定在机动车上盛装机动车燃料(如天然气、氢气、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醚等)的气瓶。 1.3 不适用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仅在灭火时承受瞬时压力的消防灭火用气瓶,以及手提式干粉型灭火用气瓶、水基型灭火用气瓶、钎焊结构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 1.4 与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     (1)本规程规定了气瓶设计、制造、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充装使用、定期检验等环节的基本安全要求,气瓶的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单位的气瓶安全管理要求等,不应当低于本规程的规定;     (2)气瓶产品一般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计制造,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制定者还应当提供符合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表,样式见附件C。 1.5 特殊情况处理     有关单位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本规程的要求不一致,或者本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由市场监管总局按照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评审和批准程序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和批准。 1.6 协调标准与引用标准(注1-5)本规程的协调标准,是指满足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国家标准。本规程的引用标准,是指材料标准、介质标准、方法标准、零部件标准、充装标准、检验检测标准等基础性标准。协调标准如下:
    (1)GB/T5099.1《钢质无缝气瓶第1部分:淬火后回火处理的抗拉强度小于1100MPa的钢瓶》;     (2)GB/T5099.3《钢质无缝气瓶第3部分:正火处理的钢瓶》;
    (3)GB/T5099.4《钢质无缝气瓶第4部分:不锈钢无缝气瓶》;     (4)GB/T5100《钢质焊接气瓶》;     (5)GB/T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
    (6)GB/T11638《溶解乙炔气瓶》;     (7)GB/T11640《铝合金无缝气瓶》;     (8)GB/T17258《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     (9)GB/T17259《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10)GB/T17268《工业用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     (11)GB/T24159《焊接绝热气瓶》;     (12)GB/T24160《车用压缩天然气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     (13)GB/T28053《呼吸器用复合气瓶》;     (14)GB/T28054《钢质无缝气瓶集束装置》;     (15)GB/T32566《不锈钢焊接气瓶》;     (16)GB/T33145《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     (17)GB/T33147《液化二甲醚钢瓶》;     (18)GB/T34510《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     (19)GB/T35544《车用压缩氢气铝内胆碳纤维全缠绕气瓶》。     注1-5:本规程的协调标准、引用标准中,凡是注明标准年号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内容)或者修订版本均不适用于本规程;凡是不注明标准年号的,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程。 1.7 气瓶专用     盛装单一气体的气瓶应当专用,只允许充装与设计文件、制造标志规定相一致的气体(充装过程所用的置换气体除外),不得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和用途,也不得混装其他气体。     盛装混合气体的气瓶应当按照气瓶标志对应的气体特性(注1-6)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注1-6:气体特性,是指按照GB/T16163《瓶装气体分类》、GB/T34710《混合气体的分类》等标准确定的毒性(T)、氧化性(O)、燃烧性(F)和腐蚀性(C)。 1.8 气瓶标志     气瓶标志包括制造标志、定期检验标志以及其他标志。     (1)制造标志分为钢印标志(含铭牌上的标志)、标签标志(粘贴于瓶体上的标志,下同)、印刷标志(印刷在瓶体上的标志,下同)、电子识读标志(包括射频标签及采用图像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扫描读取数据的二维码等电子载体,下同)和气瓶颜色标志;     (2)定期检验标志分为钢印标志、电子识读标志、标签标志以及涂敷标志等;     (3)除本条(1)、(2)气瓶标志方式外,出租车用燃料气瓶的制造单位或者安装单位、检验机构还应当在气瓶的显著位置制作永久性出租车“TAXI”标志(钢质气瓶采用钢印标志,纤维缠绕气瓶采用树脂覆盖的标签标志等)。
1.8.1 气瓶制造标志     1.8.1.1 气瓶钢印标志、标签标志、印刷标志(1)气瓶制造标志是识别气瓶的依据,标志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D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小容积气瓶制造标志的内容可以参照本规程附件D的规定;     (2)制造单位应当在每只气瓶上做出钢印标志、标签标志或者印刷标志等制造标志;     (3)制造单位应当在钢质燃气气瓶(注1-7)的封头上压印内凹的盛装介质、制造年份、产权单位标志,在护罩上压印“人员密集的室内禁用”的字样;复合材料燃气气瓶应当在外套上压铸盛装介质、制造年份、产权单位标志,以及“人员密集的室内禁用”的字样。     注1-7:燃气气瓶是指盛装液化石油气、液化二甲醚等民用燃料气体的气瓶,分为钢质燃气气瓶和复合材料燃气气瓶。     1.8.1.2 电子识读标志     氢气气瓶、纤维缠绕气瓶、燃气气瓶和车用气瓶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的气瓶上设置可追溯的永久性电子识读标志。鼓励其他气瓶制造单位在出厂气瓶上设置可追溯的永久性电子识读标志。     钢质燃气气瓶上设置的电子识读标志应当直接镂刻或焊接在护罩上,并且确保在钢瓶使用年限内不可更换并能有效识读。电子识读标志应当能够通过手机扫描方式链接到制造单位建立的气瓶产品公示平台,直接获取每只气瓶的产品信息数据。     1.8.1.3 气瓶外表面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气瓶外表面的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应当符合GB/T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要求;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对未列入国家标准的气瓶颜色标志、字样和色环,应当制定团体标准。气瓶的显著部位应当标注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充装单位名称或者简称。     1.8.1.4 燃气气瓶专用颜色标志     (1) 气瓶使用登记机关可以在市(县)区域内,规定在本区域内充装的燃气气瓶采用统一的专用颜色标志;     (2) 自有产权气瓶超过一定数量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经过气瓶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后,可以在办理了使用登记的气瓶上涂敷本充装单位专用的颜色标志。     1.8.1.5 低温绝热气瓶(含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标志盛装液氧(O2)、氧化亚氮(N2O)和液化天然气(LNG)等介质的气瓶,应当在外壳上封头的显著部位,压制明显凸起的“O2”“N2O”“LNG”等充装的介质符号。 1.8.2 气瓶定期检验标志     气瓶定期检验标志的标记方式,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D的规定。气瓶定期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逐只做出永久性的检验合格标志,涂敷检验机构名称和下次检验日期(无法涂敷的气瓶可用检验标志环代替),并且在电子识读标志对应的数据库中录入检验信息。
1.9 进出口气瓶     进出口气瓶,除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本规程附件E的规定。 1.10 管理要求     气瓶制造单位、充装单位、检验与检测机构等,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程,并且对气瓶产品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等过程信息进行记录,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并且按照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所要求的信息录入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2材料

2.1 基本要求     (1)气瓶(本章一般指瓶体)材料的选用,应当考虑材料的力学性能、化学性能、工艺性能,及其与介质的相容性;     (2)气瓶应当采用具有成熟使用经验并列入本规程协调标准的材料;材料的强度、冲击韧性、化学成分、弹性模量,以及高分子材料的聚合量和密度等技术指标,应当满足协调标准的要求;     (3)采用未列入气瓶国家标准的材料,应当经过市场监管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的型式试验验证,并且按照本规程1.5进行新材料技术评审;     (4)材料制造单位应当在材料的明显部位做出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或者其他可追溯的标志;     (5)材料制造单位应当向材料使用单位提供材料质量证明书,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齐全、清晰,并且印制可追溯的信息化标志,加盖材料制造单位质量检验章;可追溯的信息包括材料制造单位名称、材料牌号、规格、炉批号、交货状态、质量证明书签发日期等内容;可追溯的信息化标志包括二维码、条形码等;     (6)气瓶制造单位从非材料制造单位取得气瓶用材料时,应当取得材料制造单位提供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或者加盖材料供应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字(章)的复印件;     (7)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所选用的气瓶材料以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可追溯性与一致性负责。 2.2 性能要求     (1)制造钢质气瓶的材料,应当是电炉或者氧气转炉冶炼的无时效镇静钢;     (2)钢质无缝气瓶的材料,应当选用含碳量不大于0.38%的优质碳锰钢、铬钼钢,其硫、磷含量应当分别不大于0.010%和0.015%,硫、磷总含量不大于0.020%;     (3)钢质焊接气瓶用钢板,应当具有良好的压延加工和焊接性能,其含碳量不大于0.20%,并且碳当量不大于0.50%;硫、磷含量应当分别不大于0.020%和0.025%;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的材料应当选择含碳量不大于0.12%的碳素钢;     (4)制造不锈钢气瓶的材料,应当选用奥氏体不锈钢或者奥氏体-铁素体双相不锈钢,并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和抗应力腐蚀性能;     (5)铝合金气瓶瓶体以及铝合金内胆用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和抗应力腐蚀性能;铝合金材料中铅和铋的含量均不得大于0.003%;其他杂质元素的单项含量不得大于0.05%,总含量不得大于0.15%;     (6)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介质的钢质气瓶用材料,应当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大于880MPa;     (7)盛装氢气或者其他致脆性介质的钢质气瓶用材料,应当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大于880MPa;实际屈强比(屈服强度/抗拉强度的比值,下同)不大于0.90时,允许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大于950MPa;     (8)盛装压缩天然气的钢质气瓶瓶体和纤维缠绕气瓶的钢内胆用材料,如果其硫、磷含量分别不大于0.005%和0.010%,并且符合相应标准中硫化氢应力腐蚀试验(应力环法,下同)要求,允许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大于880MPa,但是不得大于1000MPa;硫化氢应力腐蚀试验的试验结果,应当在气瓶设计文件和型式试验报告中注明;改变材料的牌号、制造单位、冶炼方法或热加工方法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硫化氢应力腐蚀试验;     (9)盛装氢气、天然气或者甲烷等介质的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所用材料热处理后的实际抗拉强度应当小于或者等于880MPa,屈强比应当小于或者等于0.86,断后伸长率(A50mm)应当大于或者等于20%(拉伸试样采用全壁厚圆弧扁试样,下同);盛装其他气体的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材料热处理后的实际抗拉强度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60MPa,届强比应当小于或者等于0.92,断后伸长率(A50mm)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6%。 2.3 境外牌号材料的使用     (1)境外牌号材料应当是境外压力容器或者气瓶法规以及相关产品标准允许使用,并且境外已有相似工作条件下使用实例的材料,其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应当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协调标准的规定;     (2)材料质量证明书应当符合本规程2.1的规定;     (3)气瓶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境外牌号材料制造气瓶前,应当根据相关产品制造工艺要求进行工艺试验,如冷热加工工艺试验、焊接和热处理工艺评定等,并且制定相应的工艺文件。 2.4 材料选用特殊要求     (1)盛装氯、溴化氢、碳酰二氯、氟化氢、氯甲烷、溴甲烷等对铝合金有晶间腐蚀或者应力腐蚀倾向介质的气瓶,不得采用铝合金材料;     (2)盛装一氧化碳介质的气瓶,应当优先采用铝合金或者不锈钢材料;如果采用碳钢材料,应当对气体中水和二氧化碳含量进行控制;     (3)盛装医用或者食品用气体的气瓶,应当优先采用铝合金或者不锈钢材料;否则应当对气瓶内表面进行洁净处理;     (4)盛装可燃气体的纤维缠绕气瓶内胆采用非金属材料的,应当按照本规程1.5的要求进行技术评审;     (5)纤维缠绕气瓶的缠绕材料应当选用玻璃纤维、碳纤维或者芳纶纤维,承载层应当采用单一纤维环向缠绕或者全缠绕。 2.5 材料使用和标志移植     (1)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进厂材料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材料标志进行审核,并且按照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分验证分析;     (2)制造气瓶的金属材料,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批进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钢管、钢坯等由热处理最终确定材料力学性能的除外);     (3)制造纤维缠绕气瓶的非金属材料,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批进行力学性能以及相关技术指标的测定;     (4)无缝气瓶用的钢管或者铝合金铸锭,材料制造单位应当分别按照GB/T5777《无缝和焊接(埋弧焊除外)钢管纵向和/或横向缺欠的全圆周自动超声检测》、GB/T6519《变形铝、镁合金产品超声波检验方法》等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合格级别应当满足气瓶产品标准的要求;无缝气瓶用的铜坯或者不锈钢棒,材料制造单位应当按照GB/T226《钢的低倍组织及缺陷酸蚀检验法》进行低倍组织检验,不允许有白点、残余缩孔、分层、气泡、异物和夹杂等缺陷,气瓶制造单位应当进行复验;     (5)制造气瓶承压部件的材料,应当在分割或者使用前进行标志移植,保证材料具有可追溯性。

3设计

3.1 通用要求 3.1.1 基本要求     气瓶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气瓶设计为整体设计,制造单位对气瓶的设计质量负责;     (2)气瓶的设计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协调标准的要求;
    (3)各类气瓶的最小爆破安全系数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4)气瓶疲劳寿命满足本规程设计使用年限的要求(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     (5)气瓶疲劳失效表现为裂纹扩展引起的未爆先漏;     (6)气瓶盛装介质的特性、分类符合GB/T16163《瓶装气体分类》的规定。
3.1.2 设计方法     气瓶设计可以采用规则设计方法或者分析设计方法,也可以采用试验验证方法。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气瓶使用要求和设计条件,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失效模式和安全裕量进行设计,以保证气瓶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抗疲劳性和耐腐蚀性。 3.2 压力 3.2.1 气瓶设计压力     气瓶设计压力一般为气瓶的耐压试验压力。 3.2.2 公称工作压力     3.2.2.1 公称工作压力确定原则     (1)盛装压缩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是指在基准温度(一般为20℃)下的气瓶内气体达到完全均匀状态时的限定(充)压力,一般选用正整数系列;     (2)盛装高压液化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是指60℃时气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     (3)盛装低压液化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是指60℃时所充装气体的饱和蒸气压;低压液化气体在60℃时的饱和蒸气压值按照本规程附件B或者相关气体标准的规定确定,附件B或者相关气体标准没有规定时,可以采用气体供应单位提供并经过气瓶制造单位书面确认的相关数据;     (4)盛装溶解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是指在15℃时的气瓶内气体的化学性能、物理性能达到平衡条件下的静置压力;     (5)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是指在气瓶正常工作状态下,内胆顶部气相空间可能达到的最高压力;根据实际使用需要,可在0.2MPa~3.5MPa范围内选取;     (6)盛装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的液体以及混合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按照相关标准规定选取;     (7)消防灭火用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应当不小于灭火系统相关标准中规定的最高工作温度下的最大工作压力。     3.2.2.2 公称工作压力选取     气瓶公称工作压力优先选取表3-1中的压力等级系列。用于特殊需要的气瓶,允许其公称工作压力超出表3-1规定的压力等级,但是应当满足本规程3.2.2.1的规定。消防灭火用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标准的规定。 表3-1 盛装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表3-1 盛装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3.2.3 试验压力     试验压力包括耐压试验压力和气密性试验压力,耐压试验压力和气密性试验压力不得低于表3-2的规定。 表3-2 气瓶试验压力
表3-2 气瓶试验压力 3.3 无损检测 3.3.1 基本要求     (1)无损检测的方法、比例、技术要求以及合格级别等由设计者在设计文件中确定;     (2)气瓶的无损检测方法包括射线检测、超声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和涡流检测等。 3.3.2 无损检测方法选择和要求     3.3.2.1 钢质无缝气瓶的无损检测     钢质无缝气瓶的无损检测一般采用超声检测或者磁粉检测。采用超声检测时,应当能够实现瓶体的自动检测;不能进行自动超声检测的瓶体部位,可以采用在线磁粉检测。     3.3.2.2 焊接气瓶的无损检测     (1)焊接气瓶瓶体(包括低温绝热气瓶内胆)的纵、环焊接接头,一般采用X射线检测;无法采用X射线检测的,可以采用超声检测;     (2)焊接气瓶的射线检测比例分为全部检测和局部检测;采用局部射线检测的,每条焊接接头的透照长度均不得少于该焊接接头总长度的20%,透照部位应当包含每一个纵、环焊接接头的交接处;     (3)射线检测技术等级不低于AB级;焊接接头的合格级别不低于Ⅱ级。 3.4 气瓶的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气瓶制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耐压试验;气瓶耐压试验合格后,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的规定进行气密性试验。 3.5 气瓶的爆破安全系数     气瓶的爆破安全系数,是指实际水压爆破压力与公称工作压力的比值,气瓶的爆破安全系数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表3-3所规定的气瓶的最小爆破安全系数。 表3-3 气瓶的最小爆破安全系数 表3-3 气瓶的最小爆破安全系数     注3-1:该值为实际爆破压力/耐压试验压力。     注3-2:实际爆破压力不得小于5MPa。 3.6 瓶体金属材料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 3.6.1 热处理以及冷作硬化     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瓶体可以采用正火、调质、回火、固溶或者时效等方法进行热处理,或者采用冷作硬化的方式,保证瓶体材料达到设计所需要的力学性能。 3.6.2 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选取     设计气瓶时,瓶体金属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当选用材料标准规定的下限值或者热处理保证值。设计选用瓶体金属材料的屈强比,应当小于或者等于表3-4的规定值。 表3-4 瓶体金属材料设计选用的屈强比 表3-4 瓶体金属材料设计选用的屈强比 3.7 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     制造单位应当明确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且在设计文件和制造标志上注明。     气瓶瓶体的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满足表3-5的规定,表3-5中未列入的气瓶设计使用年限应当在相应产品标准中作出规定。如果气瓶制造单位在出厂的气瓶上刻印或压铸充装(产权)单位标志并装设可追溯的电子识读标志,充装单位能够确保气瓶始终处于良好的维护保养状态并通过安全评估,钢质无缝气瓶或者铝合金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可以延长至30年,燃气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可以延长至12年。 表3-5 常用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 表3-5 常用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 3.8 瓶体技术要求
3.8.1 基本要求     (1)高压气瓶瓶体、缠绕气瓶的金属内胆应当采用无缝结构,低压气瓶瓶体可以采用焊接结构或者无缝结构;     (2)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气瓶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方式,焊接气瓶瓶体与不可拆气瓶附件的连接应当采用焊接方式;     (3)气瓶的直径和容积应当系列化。 3.8.2 无缝气瓶的瓶体结构     无缝气瓶的瓶体结构型式和尺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2)凹形底的环壳与简体之间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圆滑过渡;     (3)开孔处于凸形端部的中心线上。 3.8.3 焊接气瓶和低温绝热气瓶的瓶体结构
    瓶体结构型式和尺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焊接气瓶瓶体和低温绝热气瓶内胆的纵向焊缝不多于1条,环向焊缝不多于2条;     (2)瓶体纵向焊缝焊接接头采用对接焊接接头型式,不允许带有永久性垫板;环向焊缝焊接接头可以采用对接焊接接头、带有永久性垫板的对接焊接接头或者锁底焊接接头等型式;对于凸面承压的封头与简体连接的环焊缝,允许采用搭接焊接接头型式;     (3)车用焊接气瓶、低温绝热气瓶以及盛装介质为腐蚀性、毒性危害程度为极度危害或者高度危害的气瓶,其阀座以及接管焊接接头采用全焊透结构;     (4)焊接气瓶(车用瓶除外)的开孔应当处于封头上,并且开孔的外沿与封头外圆周的距离大于瓶体外径的10%。 3.8.4 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     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应当设计为大容积气瓶,并且其公称容积不得超过1500L。 3.8.5 溶解乙炔气瓶的瓶体结构     溶解乙炔气瓶的壳体应当采用焊接或者无缝结构;壳体内应当充填整体式多孔填料,在孔内吸附一定量的溶剂,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1)任何情况下,填料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或者气瓶附件发生化学反应或者产生损害;     (2)任何情况下,溶剂不得与乙炔、填料、钢瓶或者气瓶附件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得影响乙炔气体质量;     (3)填料内不应当含有石棉(包括蛇纹石纤维),填料孔隙率、抗压强度、表面孔洞以及填料与瓶壁的间隙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GB/T11638的要求。 3.9 特殊规定     (1)无缝气瓶用于充装低压液化气体时,气瓶的设计应当符合高压气瓶产品标准的要求,制造钢印标志中的充装压力和充装系数应当按照充装介质确定;
    (2)盛装毒性为剧毒介质的低压液化气体气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取应当参考本规程附件B中介质的LC50确定,其设计压力应当高于在60℃时饱和蒸气压值所对应的耐压试验压力;     (3)盛装一氧化氮、氟、二氟化氧以及氟氮混合气体的气瓶应当采用非管制收底结构的钢质无缝气瓶,盛装氦以及电子气体的气瓶优先采用非管制收底结构的钢质无缝气瓶;盛装氟和二氟化氧的气瓶,其水压试验压力不小于20MPa,在20℃时的限定充装压力不大于3MPa,单瓶充装量不得超过5kg;盛装一氧化氮的气瓶,其耐压试验压力不小于20MPa,在20℃时的限定充装压力不大于5MPa;     (4)碳钢气瓶盛装一氧化碳或者一氧化碳与二氧化碳的混合气体时,对气体中的水分进行有效控制的条件下,在基准温度20℃时,气瓶充装压力不得大于其公称工作压力的50%;当充装干燥(水含量小于5×10-6)并且不含硫分的一氧化碳或者一氧化碳与二氧化碳的混合气体时,气瓶充装压力最高不应当超过其公称工作压力的5/6,并且不大于13MPa;     (5)气瓶集束装置的单只气瓶公称容积不得大于450L,总容积不得大于3000L。 3.10 设计文件要求     气瓶设计文件至少包括设计任务书、设计计算书、设计说明书、设计图样、有限元应力分析报告(采用分析设计方法时)和使用说明书等。 3.10.1 设计任务书     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任务来源、任务要求、设计依据的法规、标准和用户提供的有关标准、技术参数、产品用途以及使用范围、主要技术参数、产品结构型式的概述、设计文件种类、设计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采用企业标准的,需要提供标准原文和符合本规程1.4要求的比照表。 3.10.2 设计计算书     设计计算书包括以下内容:     (1)设计计算的目的、依据、计算参数、设计结构、材料的选取、热处理要求(无缝气瓶);     (2)设计壁厚计算、刚度计算(必要时)、容积计算、重量计算;     (3)最大充装量计算、丙酮充装量计算(乙炔瓶)和最大乙炔量计算(乙炔瓶);
    (4)最小爆破压力计算、开孔补强计算(焊接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安全泄放量计算(必要时)、内胆强度计算(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熟气瓶)、缠绕层计算(纤维缠绕气瓶)、总的热传递计算(低温绝热气瓶);     (5)有限元应力分析计算(必要时)以及产品标准要求的其他计算等。 3.10.3 设计说明书     设计说明书内容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参数、结构、材料的选择、设计计算说明、结构说明、气瓶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3.10.4 使用说明书     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简介、设计标准、结构和性能、产品使用指南(气体性质、充装、运输、储存、定期检验、颜色标志以及需要用户遵守的安全基本要求等)。 3.10.5 设计图样     设计图样包括设计总图、主要零部件图等。设计总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气瓶名称、分类,设计、制造所依据的主要法规、产品标准;     (2)工作条件,包括公称工作压力、工作温度、介质特性(毒性和爆炸危害程度等);     (3)设计条件,包括设计温度、设计压力;     (4)瓶体主要材料牌号和材料标准;     (5)主要特性参数,包括公称容积、重量、名义厚度、几何尺寸、充装系数等;     (6)气瓶设计使用年限;     (7)特殊制造要求;     (8)热处理要求;     (9)无损检测要求;     (10)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要求;     (11)阀门以及其他安全附件规格和订购特殊要求;     (12)气瓶标志位置以及内容;     (13)包装、运输等要求。 3.10.6 有限元应力分析报告(采用分析设计方法时)
    分析计算选用的软件应当是成熟的商品化通用或者专用工程计算软件,并且满足计算的需要。有限元应力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所用分析软件的说明;     (2)结构尺寸、开孔尺寸等;     (3)计算模型,包括计算区域、单元类型、材料参数(复合气瓶应当包括内胆、复合层材料参数)、网格划分、载荷条件,复合气瓶还应当包括零压力、公称工作压力和最高工作压力、耐压试验压力、预紧力压力、设计最小爆破压力、含耦合或者接触情况的位移边界条件;     (4)计算过程,复合气瓶有限元应力分析,应当包括载荷的施加过程和使用的计算方法;     (5)计算结果,包括在载荷下计算区域内的应力情况(包括彩色应力等值线图);     (6)计算分析,包括对计算结果的分析、数据整理、计算结果评定以及结论。 3.11 设计文件鉴定     气瓶设计文件鉴定,是指对气瓶设计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有关法规以及相关标准进行的符合性审查;制造单位新设计或者设计变更的气瓶(含气瓶集束装置)以及进口气瓶,均应当进行设计文件鉴定,通过后方可用于制造。 3.11.1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气瓶设计文件鉴定由气瓶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承担;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且按照其规定开展鉴定工作。 3.11.2 设计文件鉴定内容     鉴定机构应当对制造单位提交的设计任务书、设计计算书、设计说明书、设计图样、有限元应力分析报告(采用分析设计方法时)、使用说明书等设计文件是否满足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符合性审查。 3.11.3 设计文件鉴定程序     设计文件鉴定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等。     3.11.3.1 申请     气瓶投产(试制)前,制造单位应当向承担设计文件鉴定的机构提交《气瓶设计文件鉴定申请书》(见本规程附件F)、设计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3.11.3.2 受理     (1)鉴定机构收到制造单位提交的《气瓶设计文件鉴定申请书》、设计文件和资料后,对制造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齐全进行审查;     (2)制造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和资料完整、齐全时,鉴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制造单位予以受理;     (3)制造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和资料不完整、不齐全时,鉴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制造单位补齐。     3.11.3.3 鉴定     (1)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制定《气瓶设计文件鉴定细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以及工作质量记录表、卡,规范设计文件鉴定工作;     (2)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气瓶设计文件鉴定细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鉴定工作,在相关工作质量记录表、卡上记录鉴定情况,并且签字。     3.11.3.4 出具鉴定报告
    3.11.3.4.1 鉴定结论     设计文件鉴定结论分为“鉴定通过”和“鉴定未通过”。     (1)鉴定通过,指设计文件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能够用于气瓶制造;     (2)鉴定未通过,指设计文件存在重大隐患,不符合本规程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设计文件不能用于气瓶制造;鉴定机构应当向制造单位书面说明设计文件鉴定未通过的原因或者情况。     气瓶设计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需要进行修改时,鉴定机构应当指出需要修改的内容,申请单位对其设计进行修改;气瓶设计采用的企业标准,存在本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规程1.5的要求申请技术评审。满足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规定,或者通过技术评审的,结论为鉴定通过;未按照要求修改设计文件的,结论为鉴定未通过。     3.11.3.4.2 鉴定报告     (1)鉴定机构应当在气瓶型式试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设计文件的鉴定工作,出具《气瓶设计文件鉴定报告》(见本规程附件G);     (2)设计文件鉴定结论为“鉴定通过”的,鉴定机构除出具《气瓶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外,还应当在设计计算书、设计总图上加盖设计鉴定专用印章;     (3)鉴定机构在完成全部设计文件鉴定工作后,应当及时将加盖设计鉴定印章的设计文件(1套)和《气瓶设计文件鉴定报告》(1份)寄送制造单位。     3.11.3.5 设计变更     气瓶设计文件存在以下情况时,应当进行设计变更:     (1)增加气瓶的开孔数量或者改变开孔位置;     (2)改变纤维缠绕气瓶直径或者端部形状;     (3)改变低温绝热气瓶的绝热材料或者绝热方式;     (4)有关气瓶产品标准中明确规定为设计变更的项目。     制造单位进行设计变更时,应当向设计文件鉴定机构提供变更部分的设计文件;设计变更后的气瓶设计文件,不得再次进行设计变更。

4制造

4.1 基本要求     (1)制造单位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气瓶制造许可资质,并且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制造;制造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所制造的气瓶产品安全性能负责;     (2)制造单位在气瓶制造前,应当根据本规程、产品标准以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制订完善的质量计划(检验计划),其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工艺控制点、检验项目,在制造过程中和完工后,应当按照质量计划规定的时机,对气瓶进行相应的检验和试验,并且由相关人员做出记录或者出具相应的报告;     (3)气瓶出厂前,应当按照本规程第5章的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并且取得《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气瓶)》;     (4)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本规程第6章的规定,接受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气瓶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 4.2 气瓶分批与张量 4.2.1 分批     气瓶产品制造分批进行,分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无缝气瓶分批,按照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同一热处理工艺规程、连续制造的产品,为一批;     (2)焊接气瓶分批,按照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同一热处理工艺规程进行热处理的产品,为一批;     (3)纤维缠绕气瓶分批,金属内胆按照本条(1)的规定分批,成品瓶按照同一规格、同一设计、同一制造工艺、同一复合材料型号、连续制造的产品,为一批;     (4)低温绝热气瓶分批,按照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同一绝热工艺制造的产品,为一批;     (5)溶解乙炔气瓶分批,瓶体按照本条(1)或者(2)的规定分批,成品瓶按照同一设计、同一规格、同一填料配方、同一填料制造工艺、连续制造的产品,为一批。
4.2.2 批量     气瓶的批量,是指每批气瓶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限定的最大数量。气瓶的批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大容积钢质焊接气瓶和大容积不锈钢焊接气瓶,50只为一批;     (2)正火处理的钢质无缝气瓶和溶解乙炔气瓶,500只(不包括破坏性检验用瓶)为一批;     (3)燃气钢瓶,2000只(不包括破坏性检验用瓶)或者同一条生产流水线一个生产班次(不超过12h)的产量为一批;     (4)非重复充装焊接钢瓶,以同一条生产流水线一个生产班次(不超过12h)的产量为一批;     (5)其他气瓶,200只气瓶(不包括破坏性检验用瓶)为一批。 4.3 无缝气瓶     (1)采用钢坯制造的冲拔瓶的冲拔、拉伸、收口等工艺,采用无缝钢管制造的管制瓶的收底、收口等热加工成形过程,应当进行工艺评定,并且制定相应的工艺文件;     (2)瓶体的底部形状、几何尺寸应当符合设计图样的要求,并且能够通过相应标准规定的压力循环试验验证;     (3)管制瓶在收底成形过程中,不得添加金属,不得进行焊接;底部内表面不应当存在肉眼可见的裂纹、夹杂、未熔合等缺陷,工艺无法确保瓶底完全熔合时,应当逐只进行底部气密性试验。 4.4 焊接气瓶     (1)焊接气瓶的纵、环焊缝以及瓶阀阀座与瓶体角焊缝等承压焊缝,应当采用自动焊;     (2)气瓶施焊应当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3)产品施焊前,制造单位应当按照GB/T33209《焊接气瓶焊接工艺评定》等标准的规定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且根据评定的结果制定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文件,焊接工艺评定记录和评定报告等技术档案以及焊接评定试样应当保存至该评定失效;     (4)制造单位应当建立焊工技术档案,并且定期对焊工进行培训和考核。 4.5 纤维缠绕气瓶 4.5.1 纤维缠绕及固化     (1)纤维的缠绕线型(包括纤维缠绕角度、带宽、预紧力、缠绕层数等参数)应当进行工艺评定,并且制定相应的工艺文件;     (2)纤维缠绕应当在适当的温、湿度条件下进行,环境温度范围为10℃~35℃,并且相对湿度不大于80%;     (3)气瓶的固化,应当进行固化工艺评定,并且按照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制定固化工艺规程;     (4)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固化炉内有效加热区域温度分布的均匀性,并且定期对其进行检测和评定,固化炉应当具有时间、温度自动记录以及控制功能;     (5)气瓶的固化温度和时间,不得影响内胆的性能。 4.5.2 其他要求     (1)气瓶的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生产内胆的能力,金属内胆的制造按照无缝气瓶的要求执行;     (2)气瓶所用内胆应当通过相应的型式试验;     (3)缠绕气瓶制造单位允许外购具备相应制造许可的气瓶制造单位生产的内胆,并在出厂质量证明书中注明内胆的制造单位。 4.6 溶解乙炔气瓶 4.6.1 溶解乙炔气瓶壳体制造     壳体采用无缝结构的,应当符合无缝气瓶的制造要求;壳体采用焊接结构的,应当符合焊接气瓶的制造要求。 4.6.2 溶解乙炔气瓶填料制造     (1)填料原料配比、料浆配制、灌装以及填料固化和烘干的工艺参数,应当经过试验验证;     (2)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填料固化以及烘干装置有效加热区温度分布的均匀性,并且定期对其进行检测和评定,填料固化以及烘干装置应当具有温度自动控制以及记录功能,固化温度记录应当存入产品档案。 4.7 热处理     (1)制造单位应当针对产品进行热处理工艺评定,并且制定出热处理工艺规程和重复热处理工艺文件,按批对气瓶进行整体热处理;     (2)钢质无缝气瓶,应当采用连续炉进行热处理,经过热处理的气瓶,其力学性能及其允许偏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3)采用奥氏体不锈钢制造的无缝气瓶、热加工成形的焊接气瓶封头,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进行固溶处理;     (4)铝合金无缝气瓶,应当采用周期炉进行固溶和时效处理,瓶体加热过程中不允许有过烧现象,不同炉处理的同批产品力学性能及其允许偏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5)消除应力热处理的焊接气瓶,如果热处理后再次进行焊接,应当重新进行热处理;     (6)热处理装置有效加热区的温度分布及其允许的温差范围,应当与所处理产品的性能要求相适应,并且定期对其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一次性处理产品力学性能的一致性;热处理装置应当具有温度自动控制以及记录功能,热处理记录应当存入产品档案。 4.8 无损检测     (1)进行局部无损检测的气瓶,制造单位也应当对未检测部分的质量负责;     (2)无缝气瓶的无损检测,应当采用在线自动超声检测设备或者在线自动磁粉检测设备,其检测部位、方法等要求应当符合气瓶设计文件的规定;     (3)焊接气瓶纵向和环向瓶体焊接接头的无损检测,可以采用射线透照胶片或者射线数字成像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并且应当分别符合NB/T47013(所有部分)《承压设备无损检测》和GB/T17925《气瓶对接焊缝X射线数字成像检测》的要求;     (4)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规定编制并且实施无损检测工艺文件;从事气瓶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无损检测人员资格,方能承担与资格证书的种类、等级相对应的无损检测工作;     (5)无损检测的结果应当符合相关气瓶产品标准的要求。 4.9 硬度检测     经过调质处理的钢质无缝气瓶、不锈钢无缝气瓶和铝合金无缝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硬度测定,测定结果应当符合相关气瓶产品标准的要求。其中,中小容积钢质无缝气瓶硬度应当采用在线自动检测设备进行检测。 4.10 耐压试验     (1)制造单位应当逐只对气瓶进行耐压试验,耐压试验的方法可以采用水压试验或者气压试验,并且符合GB/T9251《气瓶水压试验方法》等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2)气瓶耐压试验后残余变形率的测定方法分为外测法和内测法,淬火加回火处理的无缝气瓶以及金属内胆纤维缠绕气瓶,应当选用外测法测定残余变形率;     (3)采用外测法进行气瓶耐压试验测定气瓶残余变形率时,试验前应当使用标准瓶对水压试验系统校验,校验的程序和结果应当符合GB/T35015《气瓶外测法水压试验用标准瓶的标定方法》的规定;     (4)采用气压方式进行耐压试验时,应当具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并且制定包含升压程序和保证操作安全的作业文件。
4.11 气密试验     盛装有毒、易燃、助燃、腐蚀性介质的气瓶,安装瓶阀后应当按照GB/T12137《气瓶气密性试验方法》的要求进行气密性试验。 4.12 检验及检测设备     (1)气瓶焊缝检测用X射线数字成像检测设备的系统分辨率至少达到2.6LP(线对数),像质计灵敏度、图像的畸变率、图像放大倍数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X射线数字成像检测设备首次投用前,应当采用带有典型缺陷的样板或者抽取不少于2批产品,与X射线照相法进行检测对比验证,对气孔、裂纹、夹渣等缺陷检出结果应当一致;对比验证应当每4年进行一次;     (2)无缝气瓶检测用在线超声自动检测设备,至少具备内表商纵向、横向,外表面纵向、横向以及壁厚测定功能;所采用的超声人工缺陷样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3)调质处理无缝气瓶的在线硬度自动检测设备应当具备自动磨平、硬度测定以及数据采集、记录功能;     (4)气瓶的耐压试验装置,应当能够自动识读每只试验气瓶的电子识读标志,实时自动记录气瓶瓶号、实际试验压力、保压时间以及试验结果,记录应当存入气瓶产品档案并上传至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     (5)水压爆破试验装置应当具有自动采集、记录试验数据,以及自动绘制压力一进水量曲线的功能;     (6)压力循环试验设备应当具备连续进行压力循环的功能;应当能够调节和控制循环压力、频率、保压时间,并且能自动实时显示、记录和保存压力循环波形、压力循环次数、最大循环频率,以及每次压力循环的实际循环压力上、下限值以及对应的时间等数据。 4.13 气瓶存档及出厂文件资料 4.13.1 气瓶存档文件资料     (1)气瓶设计鉴定文件资料、型式试验报告、各种工艺评定报告、工艺文件等技术资料,应当作为存档资料长期保存;     (2)气瓶材料质量证明书,材料复验报告,焊接、热处理、无损检测、耐压试验等制造和检验过程的各种质量记录和报告,产品批量质量证明书,产品监督检验证书等,应当作为产品档案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气瓶产品档案可以采用电子或者纸质资料的方式保存,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气瓶设计使用年限。
4.13.2 气瓶的出厂文件资料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逐只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按批出具产品批量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批量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并且应当由制造单位检验责任工程师签字或者盖章。其中,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注明气瓶和气瓶阀门的制造单位名称以及制造许可证编号。     按1.8要求装设电子识读标志的气瓶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建设本单位气瓶质量安全追溯制造信息公示网站,逐只公示出厂气瓶产品制造数据并确保其不可更改或失效。每只出厂气瓶的公示信息应当包含本规程附录D中的气瓶标志、附录H中气瓶产品数据表包括的各项气瓶数据,以及产品合格证、产品批量质量证明书、监检证书、型式试验证书等技术资料。气瓶产品质量信息公示后,制造单位不需要向用户提供纸质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批量质量证明书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气瓶)》(以下简称监检证书)。     制造单位的气瓶产品数据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制造信息平台)应当具有与充装单位充装信息追溯平台(以下简称充装信息平台)以及行业或地方监管系统实现对接的数据交换接口。气瓶制造信息平台追溯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

5型式试验

5.1 基本要求     制造单位新设计或者设计变更的气瓶和气瓶阀门均应当进行型式试验,未通过型式试验的气瓶不得出。气瓶配置的气瓶阀门应当先进行气瓶阀门型式试验,通过后方可装配到气瓶上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气瓶集束装置所装配的气瓶及安全附件、管路、阀门,也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气瓶集束装置型式试验不包括集装框架的强度、刚度系列试验。 5.2 型式试验机构及型式试验人员     气瓶和气瓶阀门型式试验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的要求获得气瓶或者气瓶阀门型式试验资质,在其核准项目范围内从事型式试验工作。     气瓶和气瓶阀门的型式试验人员(以下简称型式试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型式试验工作。 5.3 型式试验工作程序     型式试验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技术资料审查、抽样、试验、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和证书等。 5.3.1 申请     制造单位申请型式试验时,应当向型式试验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型式试验申请书》(见本规程附件J);     (2)产品标准(企业标准需要提供标准原文和符合本规程1.4要求的比照表,或者经过专业审查;其他产品标准只需提供标准编号);     (3)技术资料,包括设计文件和制造技术资料,设计文件包括图纸、设计计算书、设计说明书,制造技术资料包括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以及生产过程的质量检查记录等资料;气瓶上配置气瓶阀门的,申请气瓶型式试验时还应当提供气瓶阀门的型式试验报告。 5.3.2 受理     型式试验机构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本规程5.3.1的要求后予以受理。 5.3.3 技术资料审查     5.3.3.1 设计文件审查     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设计文件所采用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产品标准是否适用;     (2)设计图纸、设计计算书等设计文件是否齐全;     (3)设计参数等数据的选用及其依据是否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设计采用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型式试验机构对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进行验证计算;     (4)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审查企业标准是否存在本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存在上述内容时,是否已按照本规程1.5的要求进行技术评审。     5.3.3.2 制造技术资料审查     制造技术资料审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如下:     (1)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复印件)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2)检验、试验的项目和要求符合相关气瓶以及气瓶阀门产品标准的要求。 5.3.4 抽样     气瓶以及气瓶阀门型式试验的试验样品(以下简称样品),由型式试验机构采用现场抽样方式确定,样品的抽样以及管理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K的要求。     制造单位提供用于抽样的样品应当与设计文件一致,并且是制造单位检验合格的产品。 5.3.5 试验     型式试验机构应当确认样品与设计文件的一致性后进行型式试验。     气瓶和气瓶阀门的型式试验应当按照相关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型式试验项目、方法和要求进行。新设计的气瓶和气瓶阀门的型式试验项目至少包括本规程附件L规定的项目,设计变更的气瓶所进行的型式试验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型式试验机构应当采用本机构的试验设备、仪器仪表进行试验(特殊项目经过核准机关同意的除外)。 5.3.6 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和证书     型式试验机构完成型式试验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制造单位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气瓶、气瓶阀门)》(以下简称《试验报告》,见本规程附件M)。     型式试验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判定原则如下:     (1)“合格”,指样品全部型式试验项目的结果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2)“不合格”,指样品存在任一项型式试验项目的结果不符合本规程或者相关标准的规定。     气瓶型式试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如果是由于设计原因导致的,制造单位应当更改设计,按照更改后的设计进行试制,重新抽取样品进行全部项目的型式试验;如果是由于工艺或者制造过程控制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制造单位应当向型式试验机构提交解决问题的书面说明,经过型式试验机构确认后,可以重新试制样品并由型式试验机构重新抽取样品,对相关项目重新进行试验。     气瓶阀门型式试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修改设计并进行试制后,由气瓶阀门型式试验机构重新抽取样品,再次进行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合格的气瓶或者气瓶阀门,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气瓶、气瓶阀门)》(见本规程附件N),并且在型式试验证书公示网站上公示。 5.4 重新型式试验 5.4.1 气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当重新进行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型式试验:     (1)按同一制造工艺制造的同一品种气瓶,制造中断12个月,重新制造的;     (2)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缠绕、内胆制造等主要生产工艺的;     (3)改变纤维、树脂生产单位、牌号的;     (4)相关产品标准有明确规定或者修订后提出新要求的;     (5)实施产品召回的;     (6)监督抽查时检验不合格的。 5.4.2 气瓶阀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阀门应当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1)产品材料、结构型式、工艺、生产流水线等方面有重大变更影响其安全性能的(注5-1);     (2)相关产品标准有明确规定或者修订后提出新要求的;
    (3)监督抽查时检验不合格的;     (4)实施产品召回的;     (5)每年监督检验提出要求的。     注5-1:同一材料、结构型式、生产工艺的同类产品,有安全泄压装置的气瓶阀门,型式试验可以覆盖没有安全泄压装置的气瓶阀门产品;仅气瓶阀门进出气口螺纹尺寸或者方向不同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典型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5.5 变更     制造单位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更时,制造单位应当及时持相应的证明资料向原型式试验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型式试验机构确认后,在“型式试验报告的变更情况页”上注明变更情况。
6'>《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

 相关规章和规范历次制(修)订情况

1.《气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劳动部(61)中劳护字第61号、公安部(61)字第30号、化工部生化机梁字(61)第93号,1961年7月12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劳动部(65)中劳锅字第106号,1965年12月7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锅字18号,1979年4月25日颁布,1980年1月1日起生效]。 4.《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劳动部劳锅字[1989]12号,1989年12月22号颁布,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5.《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劳动部劳锅字(1993)4号,1993年3月27日颁发,1993年10月1日实施]。 6.《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2000年12月31日颁发)。 7.《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第46号令,2003年4月24日公布,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8.《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R5001-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9月16日批准)。 9.《气瓶设计文件鉴定规则》(TSGR1003-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6月21日批准)。 10.《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R4001-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6月21日批准)。 11.《气瓶型式试验规则》(TSG R7002-200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5月8日批准)。 12.《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9-200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5月8日批准)。 13.《气瓶附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F001-200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12月29日批准)。
14.《气瓶制造监督检验规则》(TSGR7003-201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5月10日批准)。 15.《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6-201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98号,2014年9月5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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