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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甘建消规〔2022〕3号 ...

 前言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建消规〔2022〕3号 各市(州)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甘肃矿区建设局:
    《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经省住建厅2022年第4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5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负责组织专家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负责组织专家对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进行研究论证。
    市(州)、县(市、区)工作分工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适宜、权责清晰的原则确定。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信息管理平台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涉密项目除外),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中需购买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保障和及时支付费用,严禁向建设、设计或者施工等单位转嫁。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交流协作,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倡导采取联合会商等方式,协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消防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改进和完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二章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另有规定的,由规定的主体负责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时,按照施工图联合审查的要求,应同步报送消防设计数字文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前款所称的消防设计文件,其编制内容和格式应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设计内容的,为特殊消防设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含有特殊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提交本细则第十八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设计单位应在消防设计专篇中进行专门论证。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改造项目,以鼓励改善、提升,确保不降低原建筑消防安全水平为原则进行消防设计。既有建筑改造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涉及消防设施改造内容进行可行性研究评判。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消防设计文件中,应包含改造前的消防设施情况、改造后的消防设施技术要求、既有建筑改造实施的技术可行性等研究评判内容。
    已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文书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在不改变规划使用功能(性质)、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改善、提升消防安全水平确实存在困难,可按照建设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并应明确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文书或改变规划使用功能(性质)、增加建筑面积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按照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则上应与主体工程同步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特殊建设工程的二次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报材料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除改变原规划批准的使用功能、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计方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外,其他装饰装修工程可提交原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四条 已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按照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相关规定和消防技术审查要求,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出具《甘肃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大型项目十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项目七个工作日的时限,完成技术审查工作。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为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向委托部门出具《甘肃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的同时,提交审查合格并加盖机构审查章的电子图纸及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记录表。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为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向委托部门出具《甘肃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书》的同时,提交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记录表。
    未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特殊建设工程,由受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可采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也可随机选择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进行评审。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应按照前款要求开展。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是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单位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查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编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的研究论证通过。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需组织专家评审以及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需单独组织研究论证的,专家评审(论证)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结论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说明理由,并将审查问题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本细则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专家库及专家评审

第三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办法,动态管理入库专家。
    专家库成员主要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电力、石油化工、桥隧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设计、施工、技术服务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后,应出具接收凭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建筑高度大于250米的建筑,其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研究论证与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合并进行。不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建筑高度大于250米的建筑,其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研究论证参照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程序组织。专题研究论证应聚焦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的安全性、实用性和有效性,论证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不得提出模棱两可、无法实施或需要另行解释的原则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从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甘肃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
第三十三条 专家评审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专家选举专家组长与副组长,由专家组长主持评审会议;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介绍项目的设计概况和特殊消防设计的情况;
    (三)评审专家对设计情况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质询和提问;
    (四)评审专家对申报的设计文件是否属于特殊消防设计进行判定。若不属于特殊消防设计,评审专家出具评判意见;
    (五)评审专家针对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讨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讨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设计超出或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运用是否准确,是否具备引用可行性;
    2.设计文件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否属于国家或行业内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范畴,是否具备应用可行性;
    3.特殊消防设计是否不低于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等消防安全水平,方案是否可行;
    4.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建筑高度大于 250 米的建筑,讨论内容除上述三项以外,还应当进行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研究论证,讨论采取的加强性消防设计措施是否可行、可靠和合理。
    (六)专家组依据评审专家独立出具的评审意见,按照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的标准,作出结论。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七)专家组向参会人员宣读专家评审意见,并进行必要的专家答疑。
第三十四条 专家组出具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概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机构,专家组的成员构成,参加会议的建设、设计、咨询、评估等单位;
    (二)项目建设与设计概况;
    (三)特殊消防设计评审内容;
    (四)评审专家独立出具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有对申报设计文件是否属于特殊消防设计的评判意见。对特殊消防设计的评审意见应明确为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专家评审结论;
    (六)评审专家签字;
    (七)会议记录。
第三十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要求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的,评审专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或地方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可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甘肃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及省内外行业知名专家参加评审。与相应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专业齐全,总数不得少于五人。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技术评审会议,可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组织。专家技术审查合格意见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批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查验用表,可参照使用消防验收检验记录表(B0-B13),并作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的附件内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消防设计变更及审查情况,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申请材料查验: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中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内容及证明文件;
    (三)消防设计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文件、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资料的专家评审意见、消防设计变更情况和消防设计变更的审查意见等;
    (四)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以及竣工验收消防查验资料(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
现场评定项目包括:
    (一)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和建筑外墙装饰;建筑内部装修防火;防火分隔;防爆;安全疏散;消防电梯;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及通风、空调系统防火;消防电气;建筑灭火器;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
    (二)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
    (三)以上项目所包含的子项。
    各子项应包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子项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四十五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抽查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抽查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四)抽查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五)抽查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四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聘请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开展申请材料查验、消防设施检测和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消防设施检测、竣工验收查验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同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要求;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说明理由,并将存在问题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四十八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按照甘肃省联合验收规定执行,消防验收部门提出的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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