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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4)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乡(镇)人民政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做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7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无法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容积率部分);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的;

  (三)已建成的建筑物立面与城乡规划批准的建筑物立面不一致的;

  (四)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而逾期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措施改正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价与违法建筑面积确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3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违法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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