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符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
建筑间距为8米,多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13米。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对其它低、多、高层居住建筑产生遮挡的,必须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每套住宅至少有1个居室达到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当一套住宅中超过(含)4个居室时,其中应有2个居室达到上述日照标准。受拟建(或已建)高层建筑的日照影响(或叠加日照影响)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被遮挡建筑应符合上述日照标准。
被遮挡的已建住宅未到达上述日照标准的,拟建建筑不得加剧对其的日照影响。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第二十条日照标准的同时还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0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3、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低、多层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0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二条 规划地块的建筑间距规定:
1、北侧为规划地块时,北侧规划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南侧拟建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见附图一);与北侧规划地块间为已建道路、规划道路、绿化、河道等用地时,北侧规划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南侧拟建建筑高度的0.2倍且不小于15米(见附图二)。
2、南侧为规划高层建筑的,南侧规划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控规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南侧地块建筑东西向面宽累计之和不小于地块东西向面宽的2/3(见附图三);与南侧规划地块之间为已建道路、规划道路、绿化、河道等用地时,南侧规划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控规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5米线(见附图四)。
3、东、西侧为规划地块时,东、西侧规划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控规建筑高度的0.2倍且不小于10米(见附图五)。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居住建筑的配套建筑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除外)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相对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七条至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3小时,且室外地面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面积处在冬至日日照3小时等时线之外。中、小学的教室、医院病房楼、敬(养)老院、休(疗)养院住宿楼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和居住建筑的配套建筑除外)间的建筑间距,除工业生产性用房和仓储用房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13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六)非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建筑日照间距的前提下,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由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建筑之间或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计算,按低、多、高层的有关建筑间距规定分别计算,并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宿舍与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参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 36-2005)控制;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安全有关规范控制。
第二十九条 本章未列入的不规则居住建筑的布置形式,其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应符合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08)及相关国家规范。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用地红线)和城市绿地、广场、道路、公路、
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
项目用地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但离界后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3-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独立设置的6米以下的值班室、车库、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其离界距离不应小于3米。
(三)各类建筑在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应满足防火、消防、防爆、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特殊退让用地红线的要求。
(四)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即为城市道路红线的,建筑退让按后退道路的规划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大距离要求计算建筑退距。
(五)界外邻地为规划的绿地与广场用地(沿河绿化带按第三十四条执行)时,在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按后退用地界的最小距离执行(参照表3-1)。
(六)地下建筑物(包括半地下建筑物、下沉庭院、采光井等)的离界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相邻新建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不小于2.8米。
(七)建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柱边线为准。无落地柱阳台、凸形封窗、踏步等突出部分在规定的后退用地红线距离的1/5内安排。
(八)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可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今后如相邻土地征用,围墙可重新按征地界线建设。
(九)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或地下空间的统一开发利用时,连接处可不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限制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连接部分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视道路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表3-2)。当临道路底层为餐饮、零售商业等有人流车流集散需求的,应增加退让道路距离2~5米。
(二)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3-2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2米,高层建筑主体增加5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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